循证矫正中被奉为黄金准则的是随机分组对照实验,于是对社区矫正管理模式进行合理的类型划分就成为研究的基础工作。在矫正恢复年代,卡尔·克罗卡斯(C.Klockars)就已经注意到“监管—恢复”二难困境,他于1972年基于一项对某大城市缓刑部门为期2年的实地调查,共研究了100多位矫正干警和7000名缓刑及假释人员。在研究报告中,他把矫正管理归纳为三种类型。[2]该类型划分成为北美社区矫正领域的经典,后来的很多研究都以此为参照。
(一)监督型
该类型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出两个小类——“法律执行型”和“消磨时间型”。其典型特征是无差别地执行法规,主要通过威胁监禁使矫正对象服从。但是两小类之间还有所差别:“法律执行型”强调通过强硬手段宣示权威,要求矫正对象服从管理;而“消磨时间型”则倾向于有条不紊地遵守规则,满足工作的最低要求则可,直到退休,只要矫正对象不出问题、不添麻烦即可。本书后面的分析将后者独立出来,称为一般管理或形式主义管理。
(二)矫正恢复型
该类型主要通过提供恢复服务进行矫正。工作人员一般经过专业培训,对矫正对象提供支持性的心理治疗和个案工作,努力影响其行为变化,并改善其生活状态。
(三)综合型
该类型致力于结合两种方法,努力融合两种竞争性的角色——“帮助、治疗服务或解决问题角色”和“控制或监督角色”。(www.xing528.com)
“监管—恢复”二难困境的本质在于:矫正干警要求矫正对象“告诉所有情况”(以达到矫正目的),然而暴露出来的错误可能导致惩罚(以达到社会控制目标)。克罗卡斯针对该困境提出了一个解决办法,使综合型工作人员能够兼顾矫正恢复和监督双重目标,实现有效的社区矫正管理。矫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系列变通方法达到这些目标,这些变通体现在下文的“综合型工作人员—矫正对象—矫正机构”的三角关系之中(见下图5-1)。
图5-1 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模型图
在最初同社区矫正对象面谈时,综合型工作人员作为法庭的代理人清楚地阐明管理规定,由此建立监督角色(a+:积极的“综合型工作人员—矫正机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综合型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提供引导、支持和帮助(如讨论案主的问题、转介服务等),由此发展出矫正恢复角色(b+:积极的“综合型工作人员—矫正对象”关系)。为了有效解决监督和恢复之间的角色矛盾,综合型工作人员逐步将控制角色转移给代表权威的矫正机构(c-:消极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关系)。工作人员可以做到这一点,只需告诉矫正对象:“我在这里是帮助你……如果机构的规定太死板,我不可能事事遵循,我们可能忽略一些。”[3]机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虚拟的,综合型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提供具体矫正服务和执行规范方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制造出矫正机构和矫正干警不是一体的幻象,可以解决角色的二难困境。这相当于赋予了矫正对象双重货币以实现成功矫正——不能从机构那里购买到忽视规则,却可以在工作人员那里买到“密切的关系”[4]。通过如实承认自己的问题和寻求援助,矫正对象可以同综合型工作人员建立密切、信任的工作关系,相信工作人员可以从机构中伸出一只手来帮助他们。
克罗卡斯及其支持者们期望混合模式[5](综合型工作人员)能胜过监督模式(法律执行型、消磨时间型)和治疗模式(治疗服务者)。混合模式带来了两方面的力量——既致力于建立关系又强调服从规则。与之相对,监督模式和治疗模式都仅仅强调了一方面的介入。在监督模式中,矫正干警和机构只是一个单纯的管控方,缺乏矫正恢复目标。既不激励矫正对象敞开心扉,也降低了撤销社区矫正建议权的标准。一旦发生违规行为,矫正对象就失败了。而在治疗模式和混合模式中,这种撤销建议的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两种模式都致力于矫正恢复,他们都把建议撤销作为最后的选择。只有当矫正对象威胁到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时候,他们才会停止矫正努力。然而,在治疗模式中,缺乏机构权威观念的存在,也没有外部激励督促其遵守规定,工作人员就会较少控制违规行为。这很可能导致矫正对象的一些小错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从而最终犯下严重的错误。[6]与之相反,在混合模式中,矫正干警可以利用规则设定一些不可逾越的红线。
克罗卡斯的观点同加拿大学派的经典循证矫正结论是相吻合的。安德鲁斯和邦德提出了著名的“风险、需求和回应性”三原则,其中的“风险原则”要求对高风险矫正对象提供密集的恢复服务,“需求原则”强调瞄准罪犯的犯因性需要,“回应性原则”强调矫正措施要适合矫正对象个别化的性格、能力、学习方式、动机、性别和文化。[7]而有效的回应需要矫正工作人员一方面具备建立良好关系的技巧,另一方面具备高质量的结构化技巧,而结构化技巧就内在地包含了有效地表达不同意。[8]这同克罗卡斯所说的混合模式具有相似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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