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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检讨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等。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上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目前对继承的选择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这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就一并转归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

我国《继承法》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检讨

(一)实践中遗产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近年来,在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发达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继承纠纷都涉及遗产债务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与之相联系,在继承实践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屡屡发生。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等。具体表现如下:

1.被继承人生前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非正常地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而降低自己遗产债务清偿能力的行为。如将自己的财产大量赠与他人;对未到期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故意低价或超低价变卖房屋、汽车等贵重财产;对原先未设置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担保;故意放弃特定债权等[20]

2.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形式,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在实践中它表现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下同)利用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违反相关义务而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故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之信息或者违反对遗产债权人的催告义务而造成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追偿债权或者主张诉讼权利;(2)故意隐瞒被继承人遗产实际状况或者未制作遗产清册,致使遗产债权人无法了解和掌握被继承人遗产的真实状况;(3)采用隐匿、侵吞、转移、非法处分、挥霍滥用被继承人遗产等手段而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或者受偿不足;(4)谎报、虚拟被继承人债务实际状况或者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怠于追索;(5)故意迟延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长期对遗产继承问题不闻不问,使遗产债权人无法确定应偿还债务之具体继承人。

3.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因管理失职而造成遗产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2)因管理不力而造成遗产价值减少的;(3)违反遗产债务顺序处理遗产,致使遗产债权人不能就特定遗产优先受偿,[21]或者在尚未清偿债务时,就将遗嘱所指定之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22](4)擅自将遗产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等等。

从上可见,继承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侵权方式多样,表现形式复杂;二是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和全过程性,即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整个过程,都有可能会发生。

(二)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制度缺陷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受老百姓的传统继承观念影响以及过去遗产相对单一,人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情况不是很突出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立法上的缺失。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继承法》主要侧重规范继承人的内部关系,对于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主要缺陷体现在:(www.xing528.com)

1.遗产范围过于狭窄。遗产范围的界定是平衡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关系到法律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能否到位的核心问题。[23]从国外立法来看,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只限于积极财产。这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第二种认为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这主要为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我国《继承法》第33条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而该原则能否得到落实,关键在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24]而我国的遗产债务被概括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两大类,这显然不够完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七大类和个人承包所应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规定“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的范围。据此,我国的遗产范围只包括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同时,现有积极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够全面,如未将物权列入遗产范围,将债权限定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范围内等等,这就造成在财产类型上的严重缺失和遗产范围过于狭窄。在贯彻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时,就产生继承人在享有继承利益的同时,却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的问题,造成被继承人遗产偿债能力的弱化和债权人特定债权的实现得不到保障,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和平等原则。

2.没有兼顾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上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依此原则,继承人仅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明显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而遗产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即继承人无需履行法定特殊程序,也无需作出特别意思表示就可以自然而然地享有继承利益;而遗产债权人却无法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甚至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这就导致实践中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法律保护的严重失衡。

3.对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我国《继承法》目前对继承的选择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这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就一并转归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但由于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继承法》第25条只是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意思表示,同时,由于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是间隔开来的,因此,在这一段特定时间里,继承人以及遗产的归属和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将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因为主动权和选择权都掌握在继承人手里,继承人可以不受期限约束。如果继承人不行使权利,遗产债权人就无法及时地向负有义务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因不了解遗产实际状况而无法阻止继承人非法处置遗产。很显然,这对遗产的管理和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

4.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首先,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遗产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清偿债务,但对于不先清偿债务就进行遗产分配或者将遗产首先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等其他不法行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如何处置,更没有配套的救济措施来确保该规定的实施。换句话说,如果发生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而该债权人也无法依据现行《继承法》找到相应的救济手段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发生纠纷,因无法掌握被继承人遗产实际状况而举证困难等原因,该债权人也难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难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其次,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依此规定可以推论,司法机关对于以放弃继承为条件而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不予支持的。但这一规定需要上升至法律层面,同时对遗产债权人(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自己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一并纳入保护范围。

5.遗产继承中债务清偿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34条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2条虽然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债务优先清偿”原则,内容包括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对于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则清偿债务的责任顺序依次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对于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顺序和时间,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分配,附条件或附期限遗产债务的清偿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影响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使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继承纠纷时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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