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嘱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因此,凡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遗嘱一律无效。如将宅基地、自留地等作为私有财产用遗嘱的方式遗赠给其他公民,立遗嘱以配偶不得再婚作为继承其遗产的条件等,都是无效的。
2.遗嘱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人的遗嘱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遗嘱中如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准则、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时,其所涉条款应为无效。如某男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与其公开同居的情妇,该遗嘱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专门针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体现在:(1)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即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未成年子女、胎儿和病残者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2)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酌分请求权。(3)遗嘱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以外指定继承人。
从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相关规定来看,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必继份”。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通常也称为“必继份”或“必留份”制度,它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
2.享有必继份的继承人的法定条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必继份的继承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为缺乏劳动能力,二为没有生活来源。通常称为“双缺乏”。“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主要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病残者。“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遗嘱人生活外,继承人自己既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3.如何把握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尺度。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方面,取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即维持其生活条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取决于遗嘱人所遗留的财产的数额。一般说来,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相当于法定继承应继份额,并且略高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35]至于遗嘱人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以多于其他法定继承平均份额的遗产,法律是完全许可的。
(二)中国必继份制度缺陷之评析(www.xing528.com)
首先,为了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和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继承法》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和胎儿进行了特殊保护,规定了必继份制度。但目前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影响立法意图的实现。体现在:
1.在遗产处分范围上产生误导。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按此规定理解,似乎只要是遗嘱人自己的财产,不论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都可以用遗嘱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
2.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围过窄,在客观上造成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可能损害到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没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人就可以不受“必要份额”的限制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
3.适用主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作为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但这一标准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我国继承法对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即遗嘱人应当保留多少遗产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难以界定,在操作上给遗嘱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容易造成遗嘱人利用遗嘱把绝大多数遗产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如“二奶”、情人等)。因为从法律角度考察,“必要”二字本身是一个含糊的概念和标准,而什么是“必要的遗产份额”更是灵活而不确定的,它既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也可以与法定继承平均份额相等。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难”情形:要么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要么可能使法官难以裁决。
5.必继份权利的保护制度不健全。《继承法》没有规定必继份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但这一解释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遗嘱的效力和必继份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与措施。
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不如外国特留份制度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特留份是必须留给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或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的继承份额,且这些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则在所不问,遗嘱人生前不得用遗嘱予以剥夺或取消,否则遗嘱无效。这种限制措施的规定使得遗嘱人只能用遗嘱处分自己的部分遗产,而不是全部遗产。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处分自己遗产的1/2或1/3,即一半以上的遗产要留给遗嘱人的配偶、子女及依靠遗嘱人生活的近亲属或与遗嘱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从而在法律上切实维护了这些人的继承权。[36]而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未对遗产处分范围作出限制,《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虽然也能够对遗嘱自由加以某些限制,但适用的主体范围较狭窄,只涉及遗嘱人近亲属中的个别人,且当遗嘱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大多早已死亡。因此,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适用的机会很少,反而给遗嘱人利用遗嘱给予其有不正当关系的“二奶”、情人等遗赠财产提供了机会和方便。此外,从限制方式来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最少的,给予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因此,我国必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的实际效果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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