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对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法定原因和被继承人的宥恕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145条第1项规定:“(1)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3)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4)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5)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第1145条第2项规定“前项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关于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具体分为继承权的当然丧失和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
1.继承权的当然丧失。继承权的当然丧失是指继承人因犯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自动丧失继承权。它又分为绝对的丧失与相对的丧失两种。
(1)绝对的丧失是指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继承权,且以后不能因被继承人的宽恕而恢复。[3]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1款规定:“故意致使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继承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至于其动机是否为了谋夺遗产,则在所不问。如系出于过失或伤害致死,则非丧失继承权的原因。[4]至于继承人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则均丧失继承权。第二,被杀害的人须为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第三,继承人须因故意杀人而受刑之宣告,即受到刑罚处罚,且判决须为终审判决。如果继承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诉讼时效或赦免而不受或未受到刑罚处罚的,则不丧失继承权。至于继承人受到的刑罚执行与否,均可发生丧失继承权的后果。第四,须继承人本人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如果是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属实施的,该继承人继承权并不因此而丧失。[5]
(2)相对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其某种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继承权,后因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而得以恢复。[6]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对此作了如下规定:第一,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回有关继承事项的遗嘱的行为。被继承人进行上述行为,是因为受到继承人想诈欺或胁迫所造成的。第二,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行为。这四种行为必须是继承人故意所为。只要继承人故意实施这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而不问继承人实施这四种行为的动机。对于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所列违法行为,但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则其继承权不丧失。[7]
当继承人犯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所规定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原因时,即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须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8]
2.兼须经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丧失。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1项第5款的规定,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而被继承人表示为该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时,则该继承人也丧失继承权。构成此种继承权丧失的条件是: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的虐待或侮辱行为须为故意而且是重大的;第二,被继承人须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生前曾作出表示对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此种意思表示不以遗嘱方式为限,其他可为他人所知的方式均可。[9]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继承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时,不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还是继承开始之后,都产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其应继份额归与其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果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如果该继承人已实际占有遗产,则应当返还该遗产。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58条的规定,[10]如果继承人明知自己无继承权而占有遗产的,则除应返还所占有的遗产外,还应返还自继承开始时起所占有的遗产之孳息。[11]
继承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仅仅是对受其侵害的被继承人而言的,继承人对于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仍然享有继承权,并不受此影响。继承权丧失的效力仅限于失权人本人,对于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者配偶的继承权不发生任何影响。[1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0条的规定,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发生代位继承或由后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这是与大陆《继承法》明显不同的一个地方。此外,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对于第三人也发生效力。该继承人如对于第三人以继承人的资格所为让与继承财产的所有处分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二)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权丧失制度的主要区别及其经验借鉴(www.xing528.com)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海峡两岸关于继承权丧失原因的规定有共同点,但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共同点体现在:第一,都严格采用列举性规定而非例示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这些法定原因不能作类推适用。第二,都规定了被继承人可以行使宽恕权。第三,在效力上都规定当发生法定原因时,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无需经法院以裁判宣告之。[13]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权丧失的法定原因不同。大陆《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原因,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五种原因。对于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和被篡改的遗嘱,大陆《继承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产生遗嘱无效的后果,继承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而在台湾地区,继承人以诈欺、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撤回或变更有关遗产继承的遗嘱的,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此外,台湾地区规定隐匿遗嘱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而大陆《继承法》无此规定。
2.丧失继承权的前提不同。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均当然丧失继承权。而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该继承人须受到刑罚之宣告才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赦免而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就不丧失继承权。
3.主观要件、动机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具体差异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大陆规定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台湾地区“继承法”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则无动机上的限制,即不以谋夺遗产为限。[14]二是大陆规定不论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则有明确限制,即必须是故意杀人,否则不丧失继承权。三是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大陆规定为“其他继承人”;台湾地区“继承法”限定为“应继承人”,即指其继承顺序在故意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杀害的是位于后顺序的继承人,则不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4.因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的构成条件不同。大陆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如“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条规定),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而台湾地区“继承法”并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即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
5.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继承人虐待或侮辱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台湾地区“继承法”规定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其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
6.对于经被继承人宽恕而不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不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45条第2项的规定,在该条第1项所列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中,第2至第4种情形下,经被继承人表示宽恕的,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而大陆《继承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大陆要求继承人以有悔改表现为条件,在标准上掌握得比较严格。
7.丧失继承权后的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不同。大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遗产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能发生代位继承,也不能由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而台湾地区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应继份额归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如果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的,则该遗产份额归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但如果同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均丧失继承权时,遗产由下一亲等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平均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15]
从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较大,对丧失继承权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各具特色,各有千秋。其中,台湾地区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原因规定得比较全面,一些条件比大陆规定得更严格,如:第一,其对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则无动机上的限制。第二,对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限制为故意杀人。第三,对于继承人侵害的对象,限定为“应继承人”。第四,对于伪造、变造或湮灭遗嘱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而有些问题规定得比较宽,如: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还须被继承人表示该继承人不得继承,才能构成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等。而相形之下,大陆在有些方面规定得更为严格,如:第一,大陆对于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不以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条件,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第二,对于继承人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大陆要求以继承人有悔改表现为条件。第三,大陆规定不论继承人杀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第四,大陆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对于台湾地区立法的一些有益经验(例如侵害对象限于应继承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仍可以代位继承等等),我们可以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借鉴与吸收,同时,保留大陆《继承法》中的先进内容,使大陆《继承法》与时俱进,更加完善和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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