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现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较窄。目前,我国《继承法》把遗嘱继承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把遗赠的受遗赠人限制为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把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限制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据此,首先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不论其是否是被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人,均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其次,由于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本身规定和实践操作中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实际上几乎都是农村集体组织。其他集体所有制组织乃至法人都不能成为该协议的主体。这样一来,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显得有些狭窄。
2.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要件、效力及解除等基本问题规定缺失。我国《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订立要件以及订立后的效力、解除等基本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包括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遗赠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的必要限制、扶养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均不明确,[37]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影响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执行和作用的发挥。
3.遗赠扶养协议的养老功能不足。这一不足除了体现在扶养人主体范围过窄外,还集中体现在权利义务内容单一。[38]即协议的负担内容目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生养死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个性化的约定,比较单一;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扶养内容除了物质性的以外,是否还包括精神性扶养?能否对遗赠财产的日常管理和收益进行约定也不明确,因此,扶养人主体范围和扶养内容都受到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遗赠人依靠自身财力并通过遗赠扶养协议选择自己中意的扶养人或社会福利院、养老院解决自己养老送终问题的功能。(www.xing528.com)
4.保障个人自由灵活地处分有关继承、遗赠权利的功能不足。[39]如前所述,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范围和负担内容的特定化,使得遗赠人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受到限制,即自主灵活处分有关自己财产继承、遗赠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限制。
5.对救济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只是对协议不履行的后果作了规定,但对协议履行中的其他问题如何处理和解决(如扶养人的义务的确定标准、遗赠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遗赠扶养协议如何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没有规定。[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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