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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立法构想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建立特留份制度可以弥补必继份的缺陷,解决目前存在的遗嘱过度自由的问题,实现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处分归于无效。(五)建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以依法被剥夺。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立法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效果远不及特留份制度那么明显。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有必要引入特留份制度,以构建适合中国国情,且能与中国整个法律体系相契合的特留份法律制度。因为建立特留份制度可以弥补必继份的缺陷,解决目前存在的遗嘱过度自由的问题,实现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理由是:第一,特留份的适用范围是确定的。第二,特留份的数额是确定的。第三,实施特留份制度之后,遗嘱人的遗产价额就被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大部分,这样,既能够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和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又能够满足其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合理期待,保障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第四,建立特留份制度符合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特留份制度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的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的主要制度,如果我国不规定这一制度,在涉外继承关系中,就会使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处于不平等地位,当出现我国公民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时,就将无法可依,无从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当明确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一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处分归于无效。具体制度构想如下:

(一)扩大现有必继份继承人的范围

关于我国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人们曾经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第一、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36]另一种观点主张将范围扩大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37]笔者认为,第一,从限制遗嘱自由的目的出发,借鉴澳门地区的做法,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界定在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子女应作扩大解释,即子女包括胎儿在内。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则其代位继承人应列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第三,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列入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之内,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排除在外。理由是: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的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间有法定的相互抚养的义务。按照这一依据,考察当前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履行抚养义务较多的亲属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为特留份权利人,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关系的实际状况的。如果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专门规定一条,即其可以作为特留份权利人以外的可适当分得财产的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明确必继份继承人的确定依据

将现有“双缺乏”条件改为“单缺乏”条件,即只要具备“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之一即可。这样,就在法律上扩大了必继份继承人的范围,也符合对遗嘱自由行为进行必要限制的尺度。

(三)明确继承份额(遗产份额)的固定标准

即对财产处分的数额进行限制。这是对遗嘱自由的权利范围和空间进行量化限制,使之成为一种有秩序的适度自由的关键[38]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含糊的标准,且只在遗嘱人所留必继份少于法定继承平均数额时,方给予一定的限制,而实践中遗嘱人通常是以对自己尽赡养、扶养义务作为分配遗产时的标准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对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加以明确规定。当然,这既取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也取决于遗嘱人所遗财产数额的多少,在实践中还需要综合考虑符合条件的特留份权利人的人数、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我国民众继承观念和民间继承习惯等因素,以利于实际操作。借鉴国外法律关于特留份份额一般为法定必继份额的2/3或者1/2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建议《继承法》应采用各别特留主义立法例,以各特留份权利人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为基数,明确规定子女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必继份的2/3,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必继份的1/2。这样,特留份份额之外的遗产,遗嘱人就可以自由处分。但是,我们不能把特留份份额比例规定得太高,否则,就可能产生遗嘱人通过生前赠与等方法规避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的问题。

(四)明确特留份的算定

从国外情况来看,法律上对特留份的算定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应当减少的数额,在对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时尚存的全部财产进行汇总以后确定。在经汇总的财产总数之内,应当拟制归入赠与人以生前赠与方式处分的财产的价值……但应扣除其负担的债务。”[39]据此,在法国,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是指尚存的全部财产扣除遗产债务,并将其生前赠与的财产价值假设地并入。《日本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特留份额,以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所有财产的价额,加上其赠与的财产价额,再从中扣除债务的全额,予以算定。”[40]

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标准,借鉴法国、日本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应明确规定特留份的算定方法。具体方法为:(1)确定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积极遗产);(2)加入应归扣的被继承人生前所留的特种赠与作为计算的基数;(3)以该基数再减去其遗产债务,确定应算定的特留份基数;(4)在上述特留份基数的基础上,依据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特留份比例,最终计算出特留份的具体数额。

(五)建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

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权利可以依法被剥夺。例如德国和瑞士通过赋予被继承人遗嘱方式来剥夺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权,日本是通过家庭法院的司法审判来进行的。根据国外的经验,为了实现特留份制度的宗旨,并体现对特留份权利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同等保护,有必要在我国法律上建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当抚养义务人所尽义务与其抚养能力不相符,应减少其特留份份额;当抚养义务人所尽义务与其抚养能力相距甚远,甚至骗取、隐匿或转移被继承人财产以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等,应剥夺其特留份权。因为继承权是特留份权的基础,特留份权是继承权的派生权利,若丧失继承权将导致特留份权的丧失。符合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和特留份权,并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之相关的是,当某一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本应得到的特留份数额应如何处理呢?这又涉及前述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数额的不同立法例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为各别特留主义,即以法定继承份额(应继份)为基数来确定特留份的数额,其特留份数额为各继承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德国、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这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不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或配偶,其特留份数额均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23条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1/2,兄弟姐妹、祖父母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1/3。另一种为全体特留主义。即以遗产总额为基数,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财产作为特留份。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当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数额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3;而对于其他情形的则为财产的1/2。法国也采用相同比例。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96条至第1999条的规定也采用全体特留主义。这两种立法例的差别很大,体现在“有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者,依全体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即归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继承人,不影响于遗嘱人自由处分之部分。反之在各别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归入遗嘱自由处分之部分,不影响于其他特留份权人。”[41]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两种主张,有的赞成采用全体特留主义,[42]有的主张应采用各别特留主义。[43]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各别特留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按照这一立法例,各个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数额是各自独立的,当某一特留份权利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其本应当得到的特留份份额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对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不产生影响。这样,可以较好地实现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与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至于特留份份额,则应采用各别特留主义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六)建立扣减权制度

为了防止被继承人采用赠与方式规避特留份制度,保障特留份权利的实现,我国《继承法》应确立扣减权制度。扣减权就是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其适用前提是有共同继承人参与继承且其中有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受有遗嘱人的赠与。归扣(扣减)标的的范围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接受的赠与的财产,即以遗嘱人生前特种赠与为限。换句话说,就是对其中涉及特留份权人应得的份额部分予以扣减。归扣权利人为与受有遗嘱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相对应的其他共同继承人,归扣义务人范围应限定为参与继承并受有遗嘱人生前给予的特种赠与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应列入归扣义务人的范围。归扣的方式以价额充当为主要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现物返还方式。归扣的效力自继承开始时发生。在实践中,一般应在遗产分割时由归扣权利人提出的归扣的主张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则排除在归扣义务人范围之外,其所受的生前赠与物无需归扣。但如果放弃继承权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与放弃继承权的人同谋逃避债务的除外。[44]对于扣减权请求时限,应以2年为宜。具体内容将在第11章第3节中进行详细阐述。

【注释】

[1]谭恩惠、李玲芳:《港澳台与大陆遗嘱形式比较及借鉴》,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郭明瑞、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初晓娜:《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增刊。

[4]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5]陈苇、王歌雅:《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继承法制建设之回顾与展望》,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6]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

[7]李岩:《遗嘱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190页。

[8]转引自李岩:《遗嘱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

[9]郭明瑞、房绍坤编:《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1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0页。

[11]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2]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

[13]魏小军:《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7期。

[14]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312页。

[15]幸颜静:《从“中华遗嘱库”的启动看我国继承法修改》,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37985.shtml,下载日期:2014年4月12日。(www.xing528.com)

[1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7]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18]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73条规定:“(1)成年被监护人,在一时之间恢复了辨识事理的能力而要订立遗嘱时,须有二名以上医师列席。(2)订立遗嘱时列席的医师,须在遗嘱上附记,关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的内容,并须对此签名、盖章。但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在其封面上记载该项内容,并签名、盖章。”据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19]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20]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http://paper.dic123.com/paper_35466421/,下载日期:2010年3月21日。

[2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22]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http://paper.dic123.com/paper_35466421/,下载日期:2010年3月21日。

[2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666页。

[24]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25]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页。

[26]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27]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28]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7页。

[2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50页。

[30]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3页。

[31]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5~706页。

[32]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3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页。

[34]王蜀黔:《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李虹:《论遗嘱自由之限制》,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35]李静芹:《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3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37]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326页;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38]吴国平:《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探究》,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3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50页。

[40]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3页。

[4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616页。

[4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43]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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