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一种法律手段,与国外的特留份制度相比较,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也有一些明显差异。
(一)特留份与必继份的共同之处
1.设立制度的目的一致。即均是为了对遗嘱绝对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都是为了保障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而设立的。
2.限制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一致。即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部分财产,而不是全部财产。按照世界各国的特留份制度,遗嘱人必须在自己的遗产中留出一定的份额给特定的家庭成员。我国的必继份制度也规定只能是遗产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3.遗产分配的结果比较公平合理。这样可以防止个别遗嘱人利用遗嘱把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遗产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例如“二奶”、情人等)甚至宠物等滥用遗嘱自由权而侵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利用遗嘱为继承人设立某些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义务,导致法定继承人(特别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发生。
4.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相同。即遗嘱若取消特留份或必继份中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均不能生效。
(二)特留份与必继份的区别之处
1.性质不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是一种财产继承制度,继承法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种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继承人才能享有并且不得转让。而国外对特留份性质的认识有二种不同主张。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立法将特留份定位于财产继承权,学说上认为特留份为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因此,特留份是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当特留份权遭受侵害时,返还的对象以现物为主。而德国、美国等国家认为特留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例如,根据民法典》第2305条的规定,当特留份人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时,有对于继承人请求清偿之债权。“少于法定应继份的一半的应继份被留下给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请求就一半而言所不足的那部分的价额,以作为特留份。”[33]即当保留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半数,特留份权利人对于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补足不足部分的请求权。这种特留份权利可以继承并可转让。当特留份权遭受侵害时,返还的对象为金钱,而非遗产本身。
2.价值取向不同。我国必继份制度仅考虑保护“两缺乏”人和胎儿的利益,不考虑遗嘱人的其他近亲属的利益。国外特留份制度则以保护近亲属的利益为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3.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我国将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明确为在继承开始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适用范围比较窄,遗嘱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的权限非常大。而国外一般以亲等作为划分是否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标准,即将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中,无“两缺乏”的限制,因此,其权利主体范围一般是固定的,且范围比较广,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甚至兄弟姐妹,这对保护继承人的权利十分有利。(www.xing528.com)
4.遗产份额的确定标准不同。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遗产份额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但何为“必要”,达到什么标准才符合“必要”的要求不明确,因此,我国的遗产份额标准是不确定的,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也影响特留份权利人扣减权的行使。而国外尽管有全体特留主义(例如法国、日本)和各别特留主义(例如德国、瑞士、西班牙)两种立法例,但对特留份均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特留份份额的标准都是确定的,操作性很强,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5.遗产计算基数不同。我国必继份的计算是以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全部遗产为基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不应列入其遗产范围,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要求返还,必继份权利人的扣减之诉就无从谈起。而国外的特留份是以遗嘱人遗留的积极遗产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它既包括遗嘱遗留的财产权益,也包括其在生前一定时间里所为的生前赠与和死后赠与。当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就可以通过行使扣减权来实现权利救济。
6.适用范围不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而国外特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
(三)特留份与必继份比较之后得出的启示
从上述比较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必继份制度具有灵活性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从而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的优点,[34]但我国必继份制度的内容比较粗略,存在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适用主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等一系列立法缺陷,容易被个别遗嘱人钻空子,影响该制度的操作实施,实际上已无法起到限制或者制约遗嘱自由的作用。例如:(1)只有法定继承人存在“两缺乏”情形时,遗嘱人的遗嘱才受必继份规定的限制,否则,遗嘱人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很显然,这一规定对被继承人的约束力是打折扣的。(2)当法定继承人在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出现“两缺乏”情形时,就无法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无法满足其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合理期待。(3)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的份额标准,是否达到法定份额标准就不容易判断和认定,则扣减之诉的提起就缺乏依据。如果遗嘱人生前滥用财产处分权将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与他人,或者滥用遗嘱自由权随意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使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陷入困境,其权益如何保障,就成为一个难题。(4)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既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也可能产生司法操作困难的问题。
而国外特留份制度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特留份的份额和计算方法等都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很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了应有的限制。因此,特留份制度的设计更为科学合理,体现在:第一,它不仅明确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固定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而且明确规定对这部分遗产遗嘱人不得处分。第二,还形成扣减之诉机制,当特留份权利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可提起扣减之诉。因此,该制度比较合理地处理和协调了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行使与继承人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其限制遗嘱自由的能力更强,权利保障机制更完善,更有利于对法定继承人权益的保护,防止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出现。
从国外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1.遗嘱自由必须受到限制。世界各国立法都实行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主义,以实现一种有秩序的适度的自由。只要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该遗嘱的相关条款就会被宣告为无效或部分无效,这是其共同之处。有学者研究认为,这两种立法例正在日趋靠拢和接近,其原先的差别正在逐渐消失。[35]
2.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内容必须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国外特留份制度规则比较详尽,内容具体。包括特留份的主体、特留份的份额、特留份的算定等都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例如,由于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亲关系的亲疏与相互间抚养(扶养)义务的不同,在特留份的数额上也应有所区别,且份额标准应当量化,这样就便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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