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对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均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继承法》颁布的当时甚至相当长时期内可以说是比较先进和完备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继承法》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调整继承关系的需要了。除了我国公民继承遗产的范围、形式、数量和价值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之外,就《继承法》本身而言,其在颁布之初对于遗嘱继承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或者基本的内容就没有规定,存在一些立法漏洞或者空白。现随着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也是制订我国民法典不可缺少的重要步骤。
笔者认为,就遗嘱继承而言,主要缺陷或者立法空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过于简单笼统
1.对各种遗嘱的设立程序和形式标准没有规定。
一是对各种遗嘱的设立程序没有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引用其他条款,如设立公证遗嘱时,需依据《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给遗嘱人带来极大不便。[1]
二是设立遗嘱的形式标准不够具体合理。如各类遗嘱的制作方法有哪些?公证遗嘱应当审查的事项或内容有哪些?对录音遗嘱在什么场合下可以启封?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为多长等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2.关于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层级的区分不合理。这主要体现在对公证遗嘱的效力规定过高。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这样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并不科学,也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在生活中,由于某种原因使得遗嘱人最初的意志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考虑并重新立遗嘱是很正常的,用新遗嘱否定旧遗嘱也是遗嘱人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遗嘱人已订立了公证遗嘱,但需要“废旧立新”,就因为没有或来不及再立新的公证遗嘱而导致后立的其他形式的遗嘱均归于无效,这就违反了遗嘱自由原则,限制了遗嘱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导致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志无法实现,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这就“排斥了用其他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的可能,不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2]在程序上也过于繁琐。
3.对口头遗嘱成立要件的规定不够具体。由于口头遗嘱本身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甚至由于见证人的记忆、表述等原因而失真的缺陷,[3]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对适用口头遗嘱的要件和效力作了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现有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何为“危急情况”不明确;二是对口头遗嘱的认定程序、有效期间没有规定;三是对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的要求以及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即2名见证人的数量要求太低,不足以避免遗嘱欺诈情况发生,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和认定。
4.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说,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录音遗嘱具有制作快捷,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也有视听资料证据所具有的缺陷。例如易于被伪造、剪辑、删除等。《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继承法》的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有时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和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和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17条规定对“在场见证”所见证的内容和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继承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第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原因在于:一是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二是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三是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正是因为录音遗嘱在客观上存在着容易被篡改或伪造,且录音效果难以保证和不易保存等缺陷,因此在实践中其证据效力有时也是难以保证的,需要对录音遗嘱的要件进行完善。(www.xing528.com)
5.代书遗嘱规范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代书遗嘱的代书方式是仅限于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包括用电脑打印方式书写不明确,仅仅理解为由代书人记笔记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目前我国老百姓电脑使用非常普及,人们使用手写字情况越来越少的现实情况。
6.对电子遗嘱的设立没有规定。我国《继承法》目前没有关于电子遗嘱(文字版)的规定。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技术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已经非常普遍和普及,除传统的纸质遗嘱外,电子遗嘱(文字版)的运用也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7.对于遗嘱见证人有关内容的规定不够全面。这主要体现为见证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不够具体,见证的内容和程序不明确。
(二)对遗嘱必须具备的内容没有规定
《继承法》对遗嘱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没有规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无序和混乱,甚至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和遗嘱执行。
(三)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规定不明确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问题,对遗嘱人遗嘱能力的界定标准也不明确。此外,对盲、聋、哑等人的遗嘱能力问题,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等具体问题也没有规定,造成实践操作上的困难。
(四)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了必继份制度,涉及必继份的规定共有4条,即《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第45条,分别规定在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部分。总的立法精神是遗嘱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目的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但从必继份制度的实践效果来看,目前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缺陷,影响立法意图的实现。体现在: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适用主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必继份权利的保护制度不健全等。
(五)遗嘱执行制度过于粗略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条规定只是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不仅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不明确,而且对于具体如何操作(例如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职责和遗嘱执行人解除、执行程序等)也没有规定,《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对此也只字未提,不利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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