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法均采取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49]在确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时,均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以及身份关系的密切程度为依据。这种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和扶养关系,基本上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当前一般家庭生活范围相适应。
(一)海峡两岸关于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制度的有关规定
1.关于继承人范围。根据大陆《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外,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享有继承权(参见大陆《继承法》第12条规定)。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
2.关于继承人顺序。根据大陆《继承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法定继承人顺序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血亲继承人均有各自相应独立的继承顺序,具体分为四个顺序,即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第二,配偶虽为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相应独立的继承顺序,而是可以与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1/2;当配偶与第四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如果无血亲继承人或所有血亲继承人全部抛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则被继承人的全部一次由配偶独自继承。[50]
(二)海峡两岸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制度的相同点
从目前两岸关于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的规定来看,具有一些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划分继承人范围和确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原则和依据基本一致。即海峡两岸法律对法定继承均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有关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均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因此两岸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基本一致,同时,继承主体严格限定在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内。(www.xing528.com)
(三)海峡两岸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制度的不同点
从海峡两岸关于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的规定来看,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划分方法不同。大陆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而台湾地区采用的是“亲等与亲系结合制”。
2.继承人的具体范围存在差异。一是配偶的范围有所不同。海峡两岸现行婚姻家庭法均以一夫一妻制为原则,配偶作为继承人通常只有一人;而在台湾地区,1985年“民法”亲属编修订之前,重婚者如无其他无效原因,其婚姻并非无效,只是产生可请求撤销的效力。如果在继承开始前该重婚未被撤销的,则后妻仍属配偶,与前妻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数个配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二是关于配偶的继承权的规定由所差异。大陆《继承法》明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在台湾地区“民法”中,配偶虽为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相应独立的继承顺序,而是与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且配偶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也有所不同。
从总体上看,海峡两岸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差异比较大,但各具特色。同时,台湾地区的一些规定更为完善与合理。例如,台湾地区四个继承顺序的立法设置比较合理;配偶不单独规定固定独立的顺序,而是与其他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确保了配偶继承份额的优先性等,值得我们在修订《继承法》时借鉴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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