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持尊重传统与习惯的立法原则
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私有财产就在近亲属之间流转。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遗产由直系血亲继承,财产由上向下传递已成为人类社会约定俗成的规则。我国也不例外。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不能忽视我国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民间习惯、生活习俗和法律传统。[20]
(二)进一步明确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了适用法定继承的五种情形,即: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但《继承法》的规定还不够全面,除了这五种情形之外,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还有以下几种情况也应作为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第一,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的;第二,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第三,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从总体上说,凡是公民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立遗嘱处分遗产的,适用法定继承。[21]
(三)调整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首先,从国外情况来看,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立法例主要包括:(1)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有行为能力,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22](2)德国。《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把涉及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23](3)美国。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4)英国。英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5)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代位继承人)。[24]
其次,就我国港澳台地区来看,其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都比大陆现行规定要宽得多。例如我国香港地区1971年《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25]
综观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范围规定得比较宽的有:德国、瑞士、韩国、我国澳门、俄罗斯、阿根廷等;比较窄的有:中国、蒙古、越南等;宽窄居中的有:日本、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希腊、美国等。[26]
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主要是以家庭结构和家庭个人财产这两个要素为前提来展开继承制度构建的。由于时代的发展变迁,近年来我国的家庭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执行和人们家庭观念与生育观念的转变,家庭亲属关系日趋简单,独生子女家庭为代表的核心家庭成为家庭的主体,加上社会竞争与生存压力加大,现在的年轻人结婚和生育年龄普遍推迟,离婚率也居高不下,出现了单身贵族、不婚一族、丁克家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事实上有缩小的趋势。如果继续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将导致无人继承之情形日渐增多,汶川地震使这一情形尤为突出。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现有规定予以重新审视,并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借鉴采用宽窄居中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完善。
1.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应当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同时享有代位继承权。当其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代位继承;当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第一顺序继承的规定。这样也能够与《婚姻法》第28条关于祖孙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的规定相协调,也符合被继承人希望把遗产留给后代的愿望。
2.将三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伯叔姑、舅父、姨母、侄子女、外甥子女等。虽然他们与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相比,血缘关系更远些,也无法定义务,但他们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较密切,有的还存在共同生活或者扶养关系。为了解决目前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所产生的弊端,使可继承资源分配得更加适当,使物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也与国际接轨,将其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是明智的,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观念,有利于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3.取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关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是目前学界分歧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27]笔者赞成否定说,因为丧偶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并非血亲关系,相互间并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其发生的扶养关系不应成为发生法定继承的依据。因此,建议删除《继承法》第12条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28]这样,既兼顾了丧偶儿媳或者女婿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私有财产在直系血亲和关系比较密切的近亲属中的流动和传承,同时,在丧偶儿媳或者女婿有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还可以避免导致“一支继承双份”的问题。
(四)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1.外国关于配偶继承权的立法例。关于配偶的继承权,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但具体规定有二种立法例之分。第一种立法例规定配偶为当然继承人,但其继承顺序不固定,而是在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按一定比例获得应继份。例如德国、日本等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即采此例。[29]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和第一顺序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一半。”“既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二顺序直系血亲,也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生存配偶获得全部遗产。”[30]《日本民法典》第890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当然继承人。”其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共同继承时,为同一顺位。《日本民法典》第90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规定:“子女同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与配偶的继承份额为各1/2;”“配偶同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同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3/4。”[31]第二种立法例规定配偶为某个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并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如我国和原《苏俄民法典》即采此立法例。同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一、子女同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与配偶的继承份额为各1/2;二、配偶同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2/3;直系尊亲属的继承份额为1/3;配偶同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继承份额为3/4;兄弟姐妹的继承份额为1/4。”《瑞士民法典》第462规定,尚生存配偶有权继承:(1)与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继承1/2遗产;(2)与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3/4遗产;(3)父母系亦无继承人时继承全部遗产。
2.我国香港地区关于配偶继承权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如果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及第一继承顺序死者的子女的,首先应从遗产中拨出50万元,连同自去世之日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归配偶;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另一半归死者的子女。此外,对配偶与第二顺序父母和第三顺序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先取份额均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分别拨出100万元港币,连同相应的利息)。据此,配偶可与第一、二、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在分别与第一、二、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均有权就一定份额的遗产享有先取权,即应依法首先从遗产中拨出一定数额的遗产归配偶,然后配偶再与该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对半分配遗产。[32]
3.我国的立法选择。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参考外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例,对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并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第一,坚持配偶继承顺序的优先性。即规定配偶为当然法定继承人,但不固定为某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是在继承时与其他继承人按照一定比例获得应继份。这样可以平衡被继承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的父母等双方的利益,在重视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的同时,也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的利益。[33]第二,确认配偶继承份额的优先性。即规定配偶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配偶与不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各自的法定应继份额。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遗产按人数均分;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2;与第三、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3。[34]第三,引进配偶先取权制度。即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的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和特定财产。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配偶有权先取得价值5000美元的宅院特留份和价值不超过3500美元的不受遗产债权人追索的豁免财产,如配偶系受被继承人扶养之人还可以从现款中取得合理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维持其生活。如死者留有和生存配偶共同所生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或虽无直系卑亲属,但有父母时,配偶先取5万美元,而后继承剩余遗产的一半。如配偶和非自己所生的子女一起继承时仅得遗产的一半。死者无直系卑亲属和父母时,配偶得全部遗产。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认为美国的这一规定与大陆继承法的两大原则性规定相违背:一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归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不得任意占有、处分遗产;二是遗产分割一般只能在债务清偿完毕时才能进行的。因此,美国继承法的这一做法不能为我国接受。[35]而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1)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不参与继承顺位竞争;(2)无论是哪一个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配偶都参与继承,并且其应继份要等于或者超过该顺位的其他继承人的应继份(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36]
笔者倾向于参考和借鉴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法律上确认配偶的先取权制度。因为配偶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他们是家庭的基础,血缘的源泉,相互间具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经济依赖程度大。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都比较长,对生存配偶在获取遗产方面加以特殊照顾,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十分必要的。由于配偶先取权涉及各继承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大陆的实际,目前还不宜规定具体的先取份额,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和配套规定,将来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规定具体的先取份额。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笔者建议除了保留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之外,还应明确规定:(1)配偶对遗产中供家庭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家具、首饰)或者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以及专归个人使用的物品享有先取权;(2)对遗产中其使用的生活用房享有用益权,直至死亡时为止。[37]这是针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经常出现生存配偶(特别是再婚夫妻)被子女扫地出门的情况而考虑的。当继承开始的时候,被继承人的配偶没有自己的住房,或者还没有继承遗产中的房屋,其对该遗产中的房屋享有法定用益物权。如果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因为尚生存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致使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提出离婚请求的,则该配偶不享有上述权利。
(五)调整法定继承顺序(www.xing528.com)
1.学界的不同观点。目前学术界对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是否应当调整,如何调整有不同认识和主张。有的学者认为继承顺序应当维持《继承法》原有的规定。理由是原规定符合中国国情。[38]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现有继承顺序过少且不合理,应当调整。但对于如何调整和设置继承顺序,看法不一致。张玉敏教授主张“四顺序说”,认为我国法定继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配偶不作为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应规定配偶的先取特权。[39]此外,还认为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如果死者的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且子女亦无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和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独享全部遗产,而将第二、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排除在外。这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继承权的立法通例,也不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和感情。主张对丧偶儿媳和女婿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用酌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40]而郭明瑞教授等学者主张“三顺序说”,认为遗产应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为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亲等近者优先。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赠与赡养义务的,没有子女代位继承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1]也有的学者提出“五顺序说”,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子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亲属。同时,在生存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上,以“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为宜”。[42]配偶不列入固定顺序,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并建议删除《继承法》第12条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43]
2.笔者的具体建议。笔者主张“四顺序说”,建议在我国《继承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改,将现有的“二顺序十种人”的规定,改为“四顺序十二种人”的规定。基本思路如下:
(1)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将旁系血亲三亲等(即侄子女、外甥子女)列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3)保留并调整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
(4)将配偶的继承顺序由固定的第一顺序改为不固定顺序,即采纳无固定顺序的立法例,作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明确配偶与不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各自的法定应继份额。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遗产按人数均分;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2;与第三、四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3。
这样,调整后的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第一顺序: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作为不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笔者之所以建议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是考虑到将父母与子女列为同一顺序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符合我国历史形成直系卑血亲优于直系尊亲属和旁系血亲继承的传统习俗和民间习惯,也不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和继承的目的,同时也与国际惯例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不符。此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同为二亲等血亲,之所以不把他们列为同一顺序,而是分别列为第三和第四顺序继承人,其目的与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原因是一样的,即避免使遗产向更远的旁系血亲扩散。
(六)完善代位继承制度
在中国古代的历史上,虽无民法典,也无代位继承这个名词,但早在唐代就有了代位继承制度。《唐律疏议》中就有“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的规定;明律和大清律例(户律户役门立嫡子违法律)也有“妇人亡夫,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的规定。1930年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的制度。[44]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代位继承所采取的“代表权说”的立法立场是不可取的。而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采“固有权说”的观点。[45]有学者早已指出,就国外立法来看,代位继承采用固有权说是一种趋势。[46]因此,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笔者也主张我国应采“固有权说”。首先,“固有权说”在国外已有立法先例。代位继承在国外就叫作代袭继承或承祖继承,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产生。现代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士、奥地利、保加利亚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用“固有权说”。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因其父或其母不能继承或不想继承时,仍允许代位继承。《德国民法典》认为,代位继承人不仅可以是先死的继承人的代表,而且可以依自己所固有的权利而继承。《瑞士民法典》第541条第2项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亲属,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次,从代位继承权的本质上讲,它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这种固有的继承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并由代位继承人所独自享有的。[47]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必要补充,它是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在实质上,代位继承人其本身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其继承权来自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身份,而不是其父母,只不过我国《继承法》未将其直接列入法定继承的某个顺序。
至于具体立法设计上,由于代位继承是基于亲系继承和按支(房)继承这两种制度,[48]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且按照“亲等近者优先”原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地位应当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前。这样,当其父母(即被代位人)还健在时,其所谓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当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期待权就转化为既得权。只要被继承人的子女因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不能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就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其固有的权利进行代位继承,且这种代位继承权不受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限制和影响。被代位人的责任不应由代位继承人承担。
第二,若同一亲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只发生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位的继承。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应当按支(房)继承,而不应按代位继承人的人数均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这样规定,既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亲属的继承利益,也能够充分发挥代位继承制度的作用,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三,代位继承的主体应限定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但以亲等为序。
第四,丧失或者放弃对父母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仍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实践中,对于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对被代位人本身遗产继承权后,是否还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人们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来分析,应当允许其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不是其父母赋予的。其丧失或者放弃对父母遗产继承权,不能影响其对被继承人(即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代位继承权。总之,只有采用“固有权说”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精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