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分为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两种,世界各国和地区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时,除配偶外,对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划分方法大致分为亲等继承制、亲系继承制和兼采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制三种。
(一)亲等继承制
亲等继承制是指在遗产继承中采用以亲等作为继承顺序确定依据的继承制度。其特点在于同一亲等的人数总是有限的,只要限制了亲等范围,就限制了同一顺序参加遗产继承的人数。[11]同时,同一亲等的亲属,其相互密切联系程度也相同,应当把他们列为同一顺序继承人。而不同亲等的亲属,其与死者生活的密切程度往往有所差别。中国、越南、蒙古、俄罗斯、伊朗等国家即采此立法例。如《越南民法典》第679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夫妻、一亲等的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子女(生子女、养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二亲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继承人为三亲等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亲伯叔舅姑姨、亲侄子女、亲外甥子女。[12]
(二)亲系继承制
亲系继承制是指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为依据,将血亲属划分为若干个亲系,以血缘关系近者为先的继承制度。即各亲系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排列继承顺序,血缘关系越近的亲属,其继承顺序就越靠前。首先由死者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后依次为父母系、祖父母系继承,依次类推。其缺陷在于:由于同一亲系中,继承人的人数无法限制,这就导致了其他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减少。同时,在直系血亲中,虽然卑亲属与被继承人生活密切联系程度较低,也往往先于生活密切联系程度高的尊亲属而继承。[13]目前世界上采此例的国家比较多,德国、瑞士、奥地利、匈牙利、希腊以及美国的多数州均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1929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及父母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三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四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和更远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亲等更远的亲属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14](www.xing528.com)
(三)亲等与亲系结合制
亲等与亲系结合制是指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制度,也称准亲等继承制。它是指除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按亲系继承外,其余血亲均按亲等继承来划分。目前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亲系与亲等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继承顺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在上述继承人中,第一顺序按亲系继承,第二、三、四顺序均按亲等排列继承顺序,分别为直系血亲二亲等、旁系血亲二亲等和直系血亲三亲等。与这种立法例近似的国家还有加拿大、保加利亚等。这种划分方法的特点在于以亲系为优先确定继承顺序的同时,又以亲等作为划分依据来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和数量。在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直系卑血亲继承,而直系卑血亲的继承又以亲等近者优先,没有直系卑血亲时,才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15]
就我国而言,目前实行的是“亲等继承制”,但如前所述,“亲等继承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究竟应当选择哪一种划分方法,人们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坚持实行亲等继承制,认为亲等继承制较之亲系继承制有较多的优越性。除了有利于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外,还有利于真正实现按照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继承人,更符合公平原则。认为若采用亲系继承制就会造成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排斥死者的父母而优先继承遗产,这无论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还是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16]有的学者主张应以亲系继承制与亲等继承制相结合的制度来确定我国法定继承的顺序。以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以亲系为基础,除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旁系血亲的范围用一定的亲等加以限制,[17]由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采用亲等继承制。[18]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在《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将法定继承顺序设置为四个顺序,即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19]采用的是亲系继承制与亲等继承制相结合的模式。笔者赞成亲系继承制与亲等继承制相结合的模式,建议对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亲系制划分,从第二顺序继承人开始按亲等制划分,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对配偶则采用不固定继承顺序,而与任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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