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继承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也恰恰体现在这两个方面。同时,还涉及代位继承、继承权丧失制度等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才可能超出二亲等,范围显得过于狭窄。[3]这是其一。其二,孙子女只有代位继承权,孙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未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其三,现立法上把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之内,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未列入继承人范围。其四,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直接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尽科学合理。
(二)继承顺序不够科学
与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相联系,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存在三个明显不足:一是对继承顺序规定的绝对化,淡化了家庭成员间扶(赡)养关系在确定继承顺序时的重要性,不够科学。二是继承顺序设置比较严格,只有二个继承顺序,没有将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和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不能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三是继承顺序设置不够合理。现行立法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和父母都健在,就将导致遗产向上下“双向流动”;同时,如果被继承人还有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其父母继承的这一份遗产,将来在其死后还将由其其他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样就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流向旁系血亲,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不符合“家产自上而下传递”的传统习俗和国际惯例。
(三)配偶继承权的规定不够科学
对于配偶的继承权,我国立法上一直非常重视,《继承法》第10条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体现为二个特点:第一,在继承地位上与子女等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被继承人没有子女,其父母也已经去世,其遗产就全部归由其配偶继承。但问题是:当该配偶死亡时,其所继承的遗产就全部由该配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该配偶的兄弟姐妹)继承,而该被继承人自己的兄弟姐妹则无权继承其遗产,这样规定显然不符合中国老百姓的继承习惯与继承愿望。第二,在继承份额上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相等,对配偶的先取权缺乏应有的规定。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和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不相称,也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保护配偶继承权的通例不符合,不利于继承法立法精神的贯彻和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四)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没有列入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目前只规定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的代位继承人地位和代位继承权,并没有直接列入法定继承顺序。在被继承人的子女都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显然不可能享有继承权。这就不符合设立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保护子女的直系卑血亲权益的目的,也与《婚姻法》第28条关于祖孙之间有关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和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相协调。
(五)被继承人父母的继承地位过于突出
我国《继承法》对父母的继承权比较重视,并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这样规定也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部分遗产。当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时,其所继承的该部分遗产就由其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其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其结果就导致该被继承人的遗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存在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这不符合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尽量把遗产留给后代”的继承习惯和被继承人的内心意愿,也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卑亲属继承尊亲属的遗产”的传统习惯不符。[4]
(六)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地位过高(www.xing528.com)
现行立法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存在着继承地位过高,容易使财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的问题。
(七)将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不合理
我国《继承法》第12条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直接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创新,这对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促进家庭和睦,确保老有所养以及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不尽科学合理。理由是:第一,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是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主要依据,在此关系之外的人一般不作为法定继承人。第二,这样规定也不利于维护私有财产在直系血亲和关系比较密切的近亲属中的流动和传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死亡或丧失继承权,又无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则可能全部归丧偶儿媳或者女婿一人继承,而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则被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在实践中,如其再婚,则该遗产还可能由其与再婚配偶等人与之共同分享,这不仅不符合由中国古代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按支继承”(或“按房继承”)这一继承传统习惯,也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立法例。[5]第四,在丧偶儿媳或者女婿有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还会导致“一支继承双份”的问题,[6]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平。
(八)代位继承制度不完善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先死亡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学理上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不同学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替其死去的父亲或母亲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去继承,而不是基于自己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去参加继承。因此,其父亲或母亲丧失或者放弃了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就失去了代位继承的根据,不能代位继承。而“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自己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权并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就出现了法定地位的空缺,构成了代位继承的条件。“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的焦点在于代位继承权是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还是派生的权利,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代位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还能否代位继承?[7]对此问题,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代表权说。”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卑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但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理论上,根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继承人自死亡之时,其权利能力随之终止,民事主体地位随之消灭,其代位继承人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主体的地位进行继承,其发生根据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在实践上,如果因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而导致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遗产应当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
第三,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从完善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角度考察,只要被继承人的子女(即被代位人)因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不能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就有权以其固有的权利进行代位继承,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我国继承法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继承权益保护不足的缺陷,有利于实现遗产继承中的公平与育幼价值功能,更好地发挥代位继承制度的作用。[8]
第四,死亡父母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而导致其子女承担不能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这一不利后果,这不符合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有悖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9]因此,采用“代表权说”是违背法理的,也不符合立法意图。而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采“固有权说”的观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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