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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问题没有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如何理解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说来,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相当于法定继承应继份额,并且略高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8]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问题没有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对于如何理解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上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方面,取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即维持其生活条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取决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的数额。一般说来,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相当于法定继承应继份额,并且略高于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至于遗嘱人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以多于其他法定继承平均份额的遗产,法律是完全许可的。

【注释】

[1]参见《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73条规定:“(1)成年被监护人,在一时之间恢复了辨识事理的能力而要订立遗嘱时,须有二名以上医师列席。(2)订立遗嘱时列席的医师,须在遗嘱上附记,关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的内容,并须对此签名、盖章。但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在其封面上记载该项内容,并签名、盖章。”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75页。(www.xing528.com)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9条。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8]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9]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666页。

[10]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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