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能力,又称为继承人的权利能力,是指继承人享有的能够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资格。
(一)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继承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凡是生存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具有继承能力,可以成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承能力是自然人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换句话说,具有继承能力的人必须是生存着的人。
再进一步说,继承能力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着的继承人才有继承能力。而只有具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即只有具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其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转化为实际享有的继承权。自然人的继承能力是不能放弃和剥夺的。而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在因实施了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后也将依法被剥夺的。
自然人继承能力的有无,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处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或者被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二是生存着的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www.xing528.com)
在民法理论上,一切生存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着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或者已死亡的人没有继承能力。但是,在外国民法上也有一个例外,即为了保护胎儿的权利,有一些国家民法赋予胎儿继承能力,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婴儿。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有类似规定。其中德国、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以胎儿降生时活着为限。《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
在我国,对于胎儿是否有继承能力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例如我国民法学者刘春茂教授认为,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的继承能力,但从我国继承立法的精神来看,是肯定胎儿有继承能力的。[3]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我国民法学者郭明瑞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利能力,不应认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4]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笔者认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因为只有生存着的人才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的人有继承能力。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只是一个未来的民事主体,其出生时是活婴还是死体是无法预知的,因此,不能预先把胎儿确定为继承人。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看,显然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的民事权利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只是一种需要特别照顾的特殊情况。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至于我国民法应否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学者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应于民法总则中一般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有的则不同意一般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认为,就继承而言,若确认胎儿的继承能力,不会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比其他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他们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形”。[5]
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能力,不能作为继承人,其享有的继承权因其死亡而自动丧失。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在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具有继承能力,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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