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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闹赈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方式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代的皇帝及高官对于闹赈,在态度上倾向于严惩。时有余姚祝二庄、祝三庄毗连之区,原委官故为区别两庄五分、七分,灾象悬殊,刁民闹赈,几成大案。[39](二)清代关于闹赈案件的法律规定既然清代皇帝及高级官员对于闹赈都明确指出要严厉处理,则在清代的法律中自然也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清代对于闹赈案件一般以《大清律例》中的“白昼抢夺”等律文及附例,以及“光棍”例进行处罚。

清代闹赈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处理方式

清代的皇帝及高官对于闹赈,在态度上倾向于严惩。巫仁恕就认为,清代对于城市群体性事件一般采取“剿”的原则,不同于明代的“抚”。[28]闹赈为群体性事件之一种,采取严惩的态度亦是必然。

(一)各级官吏及皇帝对于闹赈的不同态度

法律的规定中,其实已经可以窥见清代对于闹赈案件的态度,正如前文所述。巫仁恕在其《激变良民》一书中认为清代对于群体性事件采取以“剿”为主的态度,但他也认为,“似乎愈高层的地方官对集体行动愈不同情,而下层的知府或知县比较能同情群众集体行动的诉求。”[29]那么,在清代的闹赈案件中,皇帝及各级官员的态度是否如此呢?

先看地方低级官员的态度。乾隆十四年甘肃张掖生员闹赈,“知府高继光欲改拨仓口,希图了事”,并不试图追究责任,直到提督查拿主犯,方才案发。[30]苏州巡抚陈大受也认为下级官员“受其挟制,间有干员,亦恐滋事,一味姑徇,积成刁风”。[31]曾于乾隆朝任职县训导、知县的吴高增,在其文集中亦认为对于闹赈爬抢者,“为首者严鞠定拟,法无赦;为从者情真罪当,法亦无赦”,[32]但当其亲历闹赈时,处理却并非如其所言那般严惩无赦:

是秋,署余姚司训事,奉檄查办嵊县、诸暨及余姚灾赈。时有余姚祝二庄、祝三庄毗连之区,原委官故为区别两庄五分、七分,灾象悬殊,刁民闹赈,几成大案。余捐米三十石,俾五分灾者概给粥票,民遂安。[33]

当其了解灾民闹赈之真实原因后,即采取安抚措施,公平处理,方使闹赈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再看地方高级官员的态度。在乾隆六年江苏丹徒的一起闹赈案件后,苏州巡抚陈大受在上奏时说:可见,陈极力主张对于闹赈事件进行严厉打击,以起到儆戒作用。这应当也是此一级别的高官所持的通常看法。

窃思赈恤之典,原以拯救灾黎,讵容冒滥。若刁民肆逞,稍拂其意即行哄闹,似于人心风俗不无关系,倘不严加惩创使之畏法,而但事姑息,如慈母之养骄子,迨至放纵决裂,其患有不可胜言者。……臣目击情形,不得不防微杜渐,一遇此等事件断不肯轻纵长奸,必严饬拿究,首犯大犯惩创,庶刁徒知所儆戒,而愚民不至煽惑。[34]

最后看皇帝的态度。乾隆十三年五月,在各地连续发生多起聚众闹赈抗官事件后,乾隆帝在上谕中表示:

揆厥由来,总因朕保赤心殷,伊等有恃无恐。虽有严究重惩之谕,并未专设科条,是以无所畏惮。且地方小有水旱,有司匿灾不报者,朕必重其处分而抚绥乏术者,督抚亦必加参处。刁民缘此挟制官长,不但不知敬畏,一若地方官之去留,可操之由已。不知朕所矜怜者,颠连而无告者也,善良自好之人也,是宜加恩保护。至于聚众抗官,目无国宪,乃王法之所必诛,岂可稍为姑息。惟当下立置重典,则不逞之辈,触目警心,凛然知不可犯。向来审解成招,监禁候旨,往返经时,即将首犯弃市,不过与寻常案件等。其当场夥众,久散归农,转以逞快一时为得计,全无动色相戒之意,何以警顽梗而杜刁风。从来诘奸乃以禁暴……明罚敕法,全在因时制宜,而辟以止辟,乃帝王经世之大用。此等直省刁民,聚众抗官要犯,作何令其警戒不敢干犯法纪之处,著该部另行严切定例具奏。此朕刑期无刑,不得已之苦衷。将来革薄从忠,刁风丕变,再行酌定,另降谕旨……并令该督抚遇此等案件,即据实先行奏闻,严饬所属立拿正犯,速讯明确,分别定拟。如系实在首恶,即一面具奏,一面正法枭示。并将犯由及该犯姓名遍贴城乡,使愚民咸知儆惕。[35]

针对高涨的闹赈抗官浪潮,乾隆帝拿出了以刑止刑的手段,明确要求地方务必重刑镇压,并因此而修改了原“山陕光棍”例的例文(详见后文)。

乾隆二十三年,在江苏江阴的一起闹赈案件后,乾隆帝又在上谕中称:

将各犯严加审讯,照河南新野县奸民聚众之案,以光棍为首及同恶相济各犯,多办数人,不可稍存姑息,即在事为从之犯虽不至尽行正法,当遣发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以示惩儆。断不可仍留本地,致长刁风,更不可使之兔脱。[36]

态度同样明确,宁可多处罚而不姑息放纵。且在前述甘肃闹赈案后,乾隆帝更针对地方低级官员的态度明确指出:

拿获首犯,群情即知畏惧,可见小民未尝不知遵奉国法,其敢于抗拒者皆因因循姑息之地方官有以致之。该知府之希图了事,乃向来化有为无之锢习,不知其正酿小成大耳。[37]

是其以地方低级官员化有为无之态度为致使民众频频抗拒官府而酿成闹赈案件之原因。

道光十二年,江西南安、赣州发生闹赈事件,道光帝亦要求从严惩办:

棍徒藉荒挟制,目无法纪,此风断不可长,必应严行惩办……迅将首从各犯按名查拿务获,从严惩治,毋任漏网,以靖地方而肃法纪。[38]

虽然材料无法穷尽,但从上述例子中基本可以看出,清代闹赈事件确如巫仁恕所论,亲民之地方官员与封疆大吏及皇帝的态度是有差别的。虽然在最后判决中,皇帝可以其最终司法裁断权进行或轻或重之处理,但其基本态度仍是倾向于从严惩处。这也与前述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吻合。通过这些事例,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州县官员作为亲民官,更能了解和理解民众闹赈案件背后的真实诉求,故而倾向于通过安抚和满足民众的合理要求,从根本上化解闹赈问题。高级官员更关注一方安宁,亦恐群体性事件影响其仕途,故而倾向于一概严惩。皇帝则更相信高级官员的判断,同时也如巫仁恕所言,与其希望保持对汉人的高压统治有关。[39]

(二)清代关于闹赈案件的法律规定

既然清代皇帝及高级官员对于闹赈都明确指出要严厉处理,则在清代的法律中自然也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清代对于闹赈案件一般以《大清律例》中的“白昼抢夺”等律文及附例,以及“光棍”例进行处罚。

1.“聚众闹赈”例

该例为“白昼抢夺”之附例,系“乾隆八年,钦奉上谕,并十年,刑部议复礼部侍郎秦蕙田条奏,并纂为例”。[40]其例文为:

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伙众抢夺,扰害善良,挟制官长,或因赈贷稍迟,抢夺村市,喧闹公堂,及怀挟私愤、纠众罢市辱官者,俱照光棍例治罪。若该地方官营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实力缉拿,一并严参议处。[41]

按此规定,聚众闹赈以“光棍”例处罚。后文将具体分析“光棍”例。

2.“饥民爬抢”例

该例为“白昼抢夺”条之附例,为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八年改定。[42]乾隆二十三年例文为:

被灾地方饥民爬抢,若并无器械,人数无多,实系是抢非强者,仍照抢夺例问拟。如有纠伙持械,按捺事主,搜劫多赃者,照强盗例科断。其实因灾荒饥饿,见有粮食,伙众爬抢,希冀苟延旦夕,并无攫取别赃者,该督抚酌量情形,请旨定夺。[43]

咸丰八年例文为:

饥民爬抢,除纠伙执持军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搜劫多赃者,仍照强盗本律科断外,如有聚众十人以上至数十人,执持木棍等项,爬抢粮食,并无攫取别赃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减一等。其徒手并未持械者,仍照抢夺本律科断。[44]

就处刑而言,咸丰定例显然重于乾隆定例。这应与清代后期社会矛盾激化,官府试图以严刑进行控制相关。但明确将“饥民爬抢”一事进行定例,表明官府在对待灾荒时期的聚众抢粮事件时,是考虑到其特殊性的。从例文来看,抢劫粮食与抢劫其他财物是有区别的,处刑要轻。对此,可以理解为是荒政十二中“省刑”的体现。然而,即使如此,在当时不少官吏对这一做法表示了异议,如著《读例存疑》的晚清刑部尚书薛允升就认为:“例意不过为迫于救死,与别项抢夺不同耳!不知饥荒之时,粮食较财物为尤重,此得之则生,独不虑彼失之则死耶?”[45]薛大司寇之言有一定道理,但有回护富户粮商之嫌。而乾隆定例中要求督抚请旨定夺而不明定处罚,其实颇有根据具体情节来决定之意,笔者倒以为此举更符合在荒年复杂的情形下调和“恤刑”与“除盗”矛盾的需要。至咸丰定例,则一味严刑处置,无法实际解决矛盾,更难以以刑去刑了。

3.“光棍”例

“光棍”例常见于清代文献,多用以惩处地痞、游民等斗殴、勒索、抢劫等行为,亦适用于各种聚众事件。这一罪名颇似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流氓罪,堪称清代之“口袋罪”。

“光棍”例本为“恐吓取财”条的附例,但在刑律很多条文的附例中都规定可以比附适用。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梳理了“光棍”例的演变情况:“此条系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嗣后节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现行例议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46]顺治十三年“光棍”例题准定例:

凡光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张揭帖,或声言控告,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斗殴栓拿处害者,不分得财与否,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这是“光棍”例的最初规定。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审实者,照顺治十三年题定条例治罪”,进一步确认了“光棍”例的规定。康熙十二年覆准“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余仍照光棍为从例治罪”。至乾隆五年,正式定例为:

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帖揭帖,或捏告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斗殴,纠众系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卷,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俱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47]

可见,“光棍”例(原本)之规定乃是对于通过各种手段诈取钱财者的处罚,而在清律中,有众多条文皆比照“光棍”例治罪,就扩大了“光棍”例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聚众闹赈”例,其行为与恐吓得财已无关系,但比照“光棍”例处罚。

“光棍”例之处罚甚重,为首者斩,为从者绞监候,因此,当灾荒时期发生聚众案件以“光棍”例论处,实为重典。

4.“山陕光棍”例

该例为《兵律》中“激变良民”条的附例。最初为康熙五十三年定例,在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中,该例规定为:

山、陕两省刁恶顽梗之辈,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抗讼,抗官塞署,或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告,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者,地方官与同城武职,无论是非曲直,拿解审究。为首者,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其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48]

乾隆十三年,对该例进行了修订,规定:

嗣后直省刁民聚众殴官,积至四五十人以上者,为首照例拟斩立决,仍照强盗杀人例枭示;其有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系同恶相济,亦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之犯,照例拟绞监候;其被胁同行,审无别情者,照例各杖一百。[49]

后经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十四年增改合并后,该例文为:

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强行出头逼勒平民,约会抗粮,聚众联谋,敛钱构讼及借事罢考、罢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告,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无哄堂塞署,并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如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拟斩立决。其余从犯俱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各杖一百。[50]

该条例对聚众事件的处罚亦重,甚至超过“光棍”例。

除以上四种直接涉及闹赈的法律条文外,在实践中,还会援引其他一些法律规定进行处分,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本书将在下文涉及时进行分析。

(三)闹赈的处理

对于闹赈案件,既有皇帝及高官的严惩之态度于先,又有法律之重刑规定于后,则在实践中,其处理结果如何?是更多依据法律之规定,还是更多以皇帝之意志决定?以下将通过部分闹赈案例进行分析。但由于资料有限,很多案件并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笔者只能根据奏折、上谕等文件进行判断分析。

1.严惩有反抗官府行为的闹赈领导者

巫仁恕曾对明末清初的133个粮食暴动案例的领导人身份有归纳,比例最高的是浮游阶层(本书中称为游民),占43%,第二位的是绅士阶层(本书中称为生员),占24%,第三位为平民,占12.7%。[51]这三类人共领导了约80%的粮食暴动。虽然本书所讨论对象是清代的闹赈,与巫仁恕的研究范围有重合处而又不尽相同,但基本可以适用其结论,即清代的闹赈事件大多由游民及生员领导。

对于这些领导者,官府在事件处理时会予以辨别,如果有哄闹公堂、罢市、殴打官吏等行为,都予以严厉惩治;而如果仅仅为强抢强借富商粮食、遏籴等并不直接对抗官府的闹赈行为,则处罚要轻许多,并不至于死刑。以下以几类闹赈案件中对领导人的处理为例进行论述。

(1)对哄闹公堂、罢市领导者的处理。

乾隆时期的一起案例,对尚未造成罢市、哄闹等后果的未遂行为进行了严惩。江苏巡抚安宁在乾隆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的奏折中陈述了案情:

上年淮扬徐海等属,秋被水灾,而徐州府属之宿迁县,积欠之余,被水较重。有该县革生王育英,藉灾纠众闹赈……缘革生王育英希图普赈,捏写公呈,往纠革生陆士敏等,添列名字,赴县求普赈,该县知县钱朝模未准,并经出示晓谕,静候查勘。讵育英以呈未邀准,复缮写罢市知单三张,分贴县城。向知该地工作穷民,每早皆聚于东门地方候雇,遂于八月初一日黎明,嘱令众穷民喊叫罢市。维时天色尚早,各铺原来开张,当经知县钱朝模会同查拿。[52]

审讯明了案情之后,安宁提出了处罚意见:

例载聚众闹事为首者,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今既罢市未成,且无预期商谋纠约逼勒情事,遽以大辟,似觉过重,然该犯倡首赴县捏呈,粘帖知单,喊阻开市,显有挟制情形。此等刁风比来时有,若不重加惩创,无以示儆。兹据两司将王育英依在外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例,问发边外为民,其余被诱人等分别杖徒枷号。[53](www.xing528.com)

对此判决,乾隆帝朱批“此事又过宽纵矣”,[54]后又于上谕中称:

聚众罢市,大干法纪,王育英既缮写传单,分贴县城,乃谋事已行,何得以罢市未成,脱卸重罪,似此则刁风日长,大为人心风俗之害。著传谕安宁,改照光棍律定拟具题。[55]

案件发回后,最终改以“刁恶顽梗之辈,逼勒平民,聚众抗官为首例斩决”。[56]以今日之刑法理论观之,王育英之案属犯罪已实行,未遂的原因是官府的查拿,而非其本人的行为中止,应该说乾隆帝的认定是有道理的。当然,予以严惩的理由更在于杀一儆百。

乾隆十三年江苏苏州又发生一起影响重大的闹赈案件,据江苏按察使翁藻四月二十六日的奏折:

江省地方,本年二月……缘阴雨连绵,低田稍有积水。四月初四五日,苏、松、常、太、淮、徐、通七属之中,间有一隅偶被冰雹……米价顿时加长……各属俱在减价平粜……四月二十四日,忽有刁民顾尧年反缚两臂,插竹粘纸,上写‘无钱买米,穷民难过’等语,前赴抚臣衙门喊诉,欲求勒令米铺减价出售,当发长洲县郑时庆查询。方向追问伙党,而尾随余犯恐被究出根由,挟求释放,群起喧哗……知已谕令署苏州府姜顺蛟前往弹压。讵料各犯业经乘势混将县堂暖阁槅扇打毁。迨将顾尧年发禁,又被羽党陆高、吴宝抢去。姜顺蛟匆遽奔至抚署,余犯相继随行。维时聚观大众,齐抵抚辕,共将栅栏挤倒。随经抚臣差遣弁目,拿获叶龙等三十九犯,众已星散。[57]

两淮盐运使吉庆所奏的另一份奏折则在细节上更具体:

有顾尧年,诨名二和尚者,先曾披剃为僧,继复还俗,素行无赖,凡遇民间逞凶斗狠,彼无不出头以争胜……于四月二十四日,倡言米贵无粜,民食艰难,往求抚院出示平价。遂于裁缝铺内立定主意,并央街坊课读学究改顺字句,大意谓‘为救万民,不惜一死。’肉袒而书诸怀,复写黄旗而插诸背,自行绑缚,口衔利刃,前赴巡抚辕门,恳求平减米价。因其形状怪异,观者蜂拥,巡抚安宁饬将顾尧年押发长洲县讯供。长洲县于内衙审究主唆,顾尧年答有五人,教令诘其是何名姓?乃云:‘天、地、君、亲、师。’知县恶其不经,叱令掌嘴,声闻于外,群情哗然,即将县堂暖阁碑亭转桶,先后拆毁。随后署苏州府知府姜顺蛟前往,对众作揖,劝令解散。群众以顾尧年为民食起见,不应责处,必求放出,才肯散去。[58]

之后,府县将顾放出,已经聚集的群众随即要求知府确定米价,知府以其非敢擅自做主,须赴巡抚衙门请示,群众也随之至抚衙。群情激奋,有挤倒栏杆,拉歪旗杆,抛掷砖块,众声哄嚷之举,并有人闯至辕门之内,巡抚令官兵拿人,众人方散去。[59]

由此案情可见,顾尧年之行为本属为民请愿,并无聚众闹事之意,然事件之发展很快成为城内民众集体要求平抑米价,并出现了哄闹打砸公堂之行为,于是事件升级。虽知府等下级官员倾向于平息事态,[60]但在巡抚等高官的指示下,最终以抓捕三十九名群众而结束。

乾隆帝得到奏报后,随即发布上谕,要求安宁等“审明实在主使及为首要犯,立即杖毙,以儆刁徒,断不可轻纵”,[61]其震怒亦可想之。随后,安宁奏报“顾尧年等哄闹一案,遵照谕旨,将首犯顾尧年等三犯立毙杖下”,同时又将青浦县罢市首犯二人同样杖毙。[62]此时,乾隆帝认识到法外用刑不妥,又在上谕中称:

刁民聚众抗官,恣为不法,立毙杖下,毫无足惜。但在起事之初,群情汹涌,或众犯不服拘拿,强梁哄闹,则杖毙一二人可以挫其凶悍之气,使早为解散。至既经拿获究审,自应按律定拟。若加以杖毙,必有议其法外用刑,草菅人命者,转不足服众心而惩凶暴。朕因近日聚众之案甚多,特命刑部定议,照陕甘刁民聚众之例,立即正法。安宁办理此二案,尚未接到部议,是以遵寄信谕旨,将顾尧年等杖毙。其秦补等二犯亦行杖毙,未免轻率,致滋谤议。嗣后办理此等案件,拿获到案后,应照新定之例,立置重典,方足以示儆。[63]

这样,乾隆帝既将未严格按法律规定惩处的责任抛给了安宁,又表示对其原谅,要求下不为例,以免因法外用刑而受到非议。还需要注意的是,乾隆帝在此要求今后以“新定之例”,即“山陕光棍”例为准处分聚众事件,该条例正是在当年闹赈等聚众事件多发的情形下制定的。

在乾隆三十三年江苏江阴的闹赈案件中,保长沈添益等欲将熟田报为受灾,以图一并缓征漕米,为此“创写传单,纠约多人突至县署,将公案桌椅毁坏”,经地方查拿,共抓获一百二十余名闹事民众。乾隆帝发布上谕要求,“以光棍为首及同恶相济各犯,多办数人,不可稍存姑息”。[64]虽笔者未查到最后判决的结果,但地方必然遵照旨意办理,首犯以“光棍”例处斩应无疑义。

道光时期江西的一例闹赈案件,对为首者同样援引“聚众闹赈”例进行严惩。据两江总督陶澍奏报,时江西因水灾歉收,后粮价上涨,官府已经采取了赈济、平粜等措施,但南安、赣州等地棍徒“乘此岁荒,挟制官长,竟敢集众拥入府堂,肆行喧闹”,道光帝认为“棍徒藉荒挟制,目无法纪,此风断不可长,必应严行惩办”,要求地方官员著“迅将首、从各犯按名查拿务获,从严惩治,毋任漏网,以靖地方而肃法纪”。不久,奏报拿获“南安府属棍徒伍哩沅、赣州府属棍徒郭二仔”等首犯,判决其“起意纠众拥至府堂喊嚷,合依喧闹公堂为首例,拟斩立决;余犯依为从例办理”。[65]喧闹公堂即前引“白昼抢夺”条所附“聚众闹赈”例规定之闹赈形式之一,比照“光棍”例处罚,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候。

(2)对强抢强借领导者的处理。

乾隆十三年浙江乐清受旱,乡民郑亦直等人写田契抵押后,向郑周书、郑奇斌父子借粮,郑周书不得已勉强允借谷三十桶,乡民继而要求借六十桶,郑奇斌见而阻止,但众乡民自行开仓,取足六十桶后离去。[66]后将为首者“枷号示众,满日折责”,其余人“概予重杖”,“谷石各俱追出,给还原主”。对于强抢强借而言,在统治者看来其危害程度要大大轻于公开反抗官府,故而即使对领导者,也仅仅是处以枷号、杖等轻刑。乾隆八年的直隶旱灾中,对于强抢强借也有专门的处分方法,“分别首从按律定拟,以惩凶顽”:

若仅到门求借,尚知畏惧不敢行强者……将首犯枷示通衢,余犯分别发落……至抢借为首之犯,素行尚无劣迹,实因迫于饥饿,一时起意纠集,抢夺米粮无多,情稍可原者,将首犯枷示通衢四十日,满日重责四十板;只系强借,将首犯枷示通衢一个月,满日重责三十板,余人酌量发落。[67]

对首犯的惩罚也只是枷号与杖。当然,笔者认为,这样的轻处仅限于有正当职业的乡民、市民在灾年为生活所迫的强抢强借,且未发生伤害等情形,如果是游民(即棍徒等)聚众作案,或发生了杀伤事件,则亦会予以严惩。

(3)对遏籴领导者的处理。

如前所述,遏籴事件多会在转化为打砸公堂,殴打官吏的严重情形下,才会引起高度重视。前文两例遏籴事件中,领导者都受到了严惩。

在合肥遏籴案中,乾隆帝在上谕中称:

各处商贩流通,例禁遏籴。乃夏瑶江等辄敢拦阻米贩,及巡检前往弹压,并敢殴伤弓兵,实属目无法纪。至首犯夏瑶江被获,夏惟凡等复敢纠众抢夺,并赶至巡检寓所,肆行殴辱,逼写字样,不法已极,不可不多办数人,大示惩创。若仅照常题奏部核拟转,致刁悍得稽显戮,无以示儆……严讯本案为首起意及夺犯殴官,同恶相济各要犯,拟以斩决,一面奏闻,一面于该处即行正法示众……庶奸民触目警心,稍知畏法。[68]

可见,仅仅遏籴,甚至殴打官兵,只不过是“目无法纪”,而一旦有殴打官员、抢夺犯人、逼迫官员写字据等明显对抗官府的行为,则是“不法已极”。似可推论,若其行为仅止于遏籴本身,必不至于身受大辟,而殴官及抢夺犯人等对抗官府行为乃是重刑之根本原因。

同样,在桐城遏籴案中,道光帝认为“刁徒藉端滋事,遏籴伤官,实属目无法纪,必应严拿惩办”,要求查明下手殴打官吏之王乐衢是否为领导闹赈之程瀛主使。后经查明,“李胜祥首先辱官,先行正法。王乐衢下手帮殴,依律拟绞监候。程瀛起意禁米,出言挟制,并未主使殴官,拟发近边充军。”[69]这个案件的处罚结果非常具有典型意义,即,如果仅仅领导遏籴,而没有其他对抗官府之行为,则所受刑罚仅仅为近边充军,相对于对抗官府参与者的死刑要轻许多。

综合以上对几种闹赈事件领导人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清代官府对于反抗官府的行为将予严厉制裁,哪怕这些对抗行为是在灾荒年景时因生计所迫而采取的。同样可以认为,清代统治者要求民众被动接受朝廷给予的各种恩惠,哪怕在灾赈中政策有失误之处,或官吏有不法之举,民众也应当等待上级查办处理,而不可有任何的反抗或者说自力救济的行为。此外,清代政府亦有一贯的对于流民及生员予以严厉打击的政策,闹赈的领导人一般为此二者,故而严惩亦为这一政策的正常反应。从具体效果而言,统治者希望严惩领导者的主要目的在于希望达到对其他民众的儆戒作用,如乾隆帝所言“拿获首犯,群情即知畏惧”。[70]但是,清代灾荒时期的各种闹赈事件却仍此起彼伏,可见,重刑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闹赈问题。

2.对从犯及参与者区别处理

按照“聚众闹赈”、“光棍”等例,从犯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但在不同的案件中,从犯的范围是根据具体案情界定的,往往人数不多。而对于闹赈事件的参与者,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处罚也有轻重之别。一般来说,有严重对抗官府情节的从犯亦会处以重刑,而其他案内有名的从犯则往往从轻,对其余无名参与者一般则不予以处罚。魏丕信就认为,采取区别处理的政策,“还意味着要尽量避免过于严酷而不加区别的镇压,因为那会导致饥民加入对抗社会的中坚分子行列”。[71]

仍以前述案件为例。在王育英闹赈案中,首犯被处斩立决,而“其余被诱人等分别徒杖枷号”[72],即以各自不同情节处刑,其刑罚较之主犯轻了许多。

在顾尧年闹赈案中,乾隆帝同样亲自指示对从犯的处罚,其在上谕中称:

至为从充徒之犯,易致脱逃,且恐多事。京城积匪为害地方者,有永远枷号各城门示众之例。此二案从犯内,如陆高枣子、坏枣子等,私立此等名字,必系无赖匪棍,皆应永远枷号,以儆凶顽。[73]

江苏江阴闹赈案中,按照乾隆帝的旨意,

以光棍为首及同恶相济各犯……即在事为从之犯虽不至尽行正法,当遣发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以示惩儆。断不可仍留本地,致长刁风,更不可使之兔脱。[74]

即对于从犯以“光棍”例处绞监候,而对于其他参与者则要发遣。

至于合肥遏籴案的从犯,乾隆帝要求“其听纠助恶之人,并当拟以死罪;随行而不加功者,亦应问拟远遣”。[75]可见,当遏籴演变为对抗官府的行为后,从犯亦当处死,随从者则要发遣,其处罚不可谓不重。

桐城遏籴案也是一样,领导遏籴的程瀛因没有殴官,只处以边近充军,而本应为从犯的李胜祥、王乐衢二人因有殴打官员行为,反被判处死刑。[76]

由于强抢强借的从犯并不危及官府的权威,因而所需承受的处罚也较轻。如在浙江乐清强借案中,为从者“概予重杖”。[77]

故而,官府在最后进行判处时,所依据的并非仅仅是其在闹赈中的主从地位,而更着眼于其有无直接对抗官府的行为。

3.惩诫官员

当闹赈事件发生后,皇帝除要求严厉查处相关民众外,也可能会告诫地方官员,或给予一定的处分,以追究其处置不当,不能保境安民、教化民众之责。

乾隆十一年,宿迁闹赈发生后,乾隆帝就曾在上谕中训诫道:

江南宿迁奸徒闹赈,挟制罢市,习俗浮嚣,民风骄肆,地方官平素不能化导可知。此皆由虚饰成习,未尝以至诚感人所致也。朕因见诸臣多蹈此习,指其一二,当知自愧。继自今,其各崇实黜浮,俾诚心相浃,而吏治民风,进而日上,是所望于督抚诸臣也。[78]

这与皇帝认为民风不纯朴会导致抗官事件发生有关,故其要求臣下多尽督导教化之责,民心向化,则使此类事件消弭于无形。

浙江多地发生闹赈,巡抚永贵奏称:

如果道府牧令实力奉行,何致劣衿奸棍屡屡滋事?此等玩法刁徒,必应严惩。而办理不善之地方官,亦未便以恐长民刁稍存姑息……并将畏无能之文武各员一并查参。

乾隆帝对此意见表示赞同。[79]即对于在闹赈中有渎职行为的官吏,将会受到行政处分。

可见,在闹赈事件中,朝廷的态度是严惩闹事民众,但如果地方官员因其行为导致闹赈发生,或发生闹赈后不能弹压处置,则亦可能受到处分。

4.安抚民众

由于闹赈背后必有其实质性的原因,即在灾年难以维系生计,故而在对闹赈者予以惩办的同时,朝廷亦会采取措施,安抚民众,防止事件再次发生。

例如乾隆十一年江南发生闹赈后,署江南河道总督顾琮认为应当为九分之极贫、次贫民众加赈,此建议被乾隆帝驳斥,但同时亦在上谕中称:

但顾琮既有此奏,或百姓实有向隅者,或因属员办理不善。著尹继善、安宁悉心查明,毋因朕旨而迁就,毋姑息属员,亦莫长民之刁风,亦莫玩民之疾苦。并将被灾贫民,或应加赈与不应加赈之处,酌量定议,即速奏闻。[80]

可见,乾隆帝亦认识到在办赈中,或有可斟酌之处,因而要求地方官员根据实际情况斟酌处理。换言之,这样既考虑了民众的实际困难而对赈济措施作出调整,也对闹赈后的民情进行了安抚。

同时,官府也会劝谕粮商富户减价出卖粮食,以平息民怨。如嘉庆六年的直隶水灾后,新城县粮铺遭乡民爬抢,嘉庆帝一方面要求地方官抓捕严惩闹赈者,另一方面要求直隶总督转饬各州县,“劝谕铺户及殷实之家,将所贮粮食,或减价粜卖,或量予周急,俾穷民均资口食,自不致伙抢滋事”。[81]

有的地方官员为了让富户捐纳粮食,可谓别出心裁,据《清稗类钞》记载:

道光己酉,江忠烈公忠源令秀水,维时米价腾贵,饥民抢掠,江甫履任,即有控抢二十余案,弋犯不下百余名。访有某甲者,平日最为地方害,以站笼暴烈日中毙之,余悉置之囹圄不问。旋至赈局,邀众绅谒城隍神,袖中出誓神文,问诸君肯自署名否,众唯唯。因蓺香,鸣钟鼓,同跪神前,朗声诵誓文一遍。制两匾,书捐数,即赉花红鼓吹,以“乐善好施”四字褒之,否则大书“为富不仁某某”额于门首,责令地保巡视,毋使藏匿,惟不许敲诈虐待,违则反坐,一时欢声雷动。于多捐者,给予禁抢告示一纸,犯者,照某甲一律处死。数日之间,捐银十余万两,盖均欲得此告示作护符耳。江乃乘船亲查饥民户口人数,分段汇册,交出捐之人,自行按给,五日一报县查核,并不缴官缴局,内而丁役,外而绅董,遂无干没之弊。[82]

江县令对于抢粮者予以严厉打击,既震慑了饥民,又给了乡绅保障其安全的承诺,当然这种保障是以乡绅捐纳粮食作为条件的。这一做法虽然未必正大光明,也并不完全符合国家之制度,但可以使饥民得食,从而保证地方的社会秩序。

因而,在处理闹赈事件时,官府其实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既严厉打压,又耐心安抚,其实质不过是以此向民众宣示,如果能够安分守己,朝廷自会顾及民生,民众可以获得朝廷的体恤救济;而如有非分之想,对抗官府,则必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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