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关于蝗灾防治及救济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多通过定例的方法逐步完善。这些规定又包括规范蝗灾防治救济行为,以及对相关渎职责任人员予以惩处两类,其中尤以后者为多。此外,在发生蝗灾后,对灾民的赈济、蠲免等规范,与发生水旱灾害时基本相同,在此不再叙述。
(一)规范蝗灾防治救济行为的法律规定
在同治《户部则例》中,有《督捕蝗蝻条例》,当为对清代蝗灾防治救济的总结。该条例中规定:
直省滨临湖河低洼之处,须防蝻子化生。该督抚严饬所属,每年于二三月早为防范,实力搜查。一有蝻种萌动,即多拨兵役人夫,及时扑捕。或掘地取种,或于水涸草枯之时纵火焚烧,各该州县据实禀报,该督抚具奏。倘有心违饬,不早扑除,以致长翅飞腾者,一经发觉,重治其罪。[29]
这一规定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要求各地防患于未然,在蝗虫长翅成灾之前就予以扑灭,也规定了具体的扑灭办法。从中亦可看出,一旦蝗虫成灾,地方官就难以逃脱渎职的罪责。
而当蝗灾发生,各地也应积极组织人力予以扑灭,《大清律例·户律》之“检踏灾伤田粮”条附例中有相关规定:
凡有蝗蝻之处,文武大小官员率领多人公同及时捕捉,务期全净。其雇募人夫,每名计日酌给银数分,以为饭食之资。许其报明督抚据实销算。果能立时扑灭,督抚具题,照例议叙。如延蔓为害,必根究蝗蝻起于何地及所到之处。该管地方官玩忽从事者,交部照例治罪;并将该督抚一并议处。
据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考证,此条由康熙四十八年兵部议复捕蝗不力事例所改定,雍正五年奏准附律,乾隆五年再将雍正二年的定例并入。[30]
(二)对蝗灾防治救济中渎职者予以惩处的法律规定
在蝗灾防治救济中,官吏如有不尽力扑灭等渎职行为,会受到各种形式的行政处分甚至刑罚处分。从清代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力度要强于对水旱灾害中渎职行为的处分。
康熙四十八年,直隶巡抚赵弘燮上奏称:
皇上轸念直隶百姓,每岁敕谕有司留心捕蝗。又臣面奉谕旨:凡有蝗蝻之处,著地方武弁亦率领兵丁会同扑灭。臣查,捕蝗不力,文职例有处分,请嗣后武职内有捕蝗不力者,亦照文官一体议处。又蝗蝻生长时,臣恐地方官不能尽力扑灭,每委员协捕,但恐事非切己,怠忽从事,亦未可定。请敕部将协捕不力之员,一并定例处分。
此奏经兵部议覆后,正式“著为令”:“捕蝗不力武职,应照文职处分例降三级留任,其协捕不力官弁应罚俸一年。”[31]据此,之前捕蝗不力之文职官员,要处以降级留任之处分,协捕不力官员要予以罚俸,而此定例对于武职官员也处以同等处分。
同年[32],对于官员的渎职责任,再次定例予以细化:
州县卫所官员遇蝗蝻生发不亲身力行扑捕,借口邻境飞来,希图卸罪者,革职拿问。该管道府不速催扑捕者,降三级留任。布政使司不行察访速催扑捕者,降二级留任。督抚不行察访严饬催捕者,降一级留任。协捕官不实力协捕,以致养成羽翼为害禾稼者,将所委协捕各官革职。该管州县地方遇有蝗蝻生发不申报上司者,革职。道府不详报上司,降二级调用。布政使司不详报上司,降一级调用。布政使司详(报督抚,)[33]督抚不行题参,督抚降一级留任。[34]
因此,对于渎职的官员,可据其官职及情节,分别处以革职、降级留任、降级调用等处分。
乾隆十八年,乾隆帝在上谕中针对州县捕蝗不力的问题,指出:
既有革职拿问之定例,又有不申报上司者革职之例,一事而多设科条,适足滋弊。即堂司官或知奉法,而吏胥之称引条例,上下其手,被议者或重或轻,纷滋讹议。年来直隶查参捕蝗不力之案,办理多未画一,即其证也……朕谓捕蝗不力,必应遵照皇考世宗宪皇帝谕旨,重治其罪,不可姑息……嗣后州县官遇有蝗蝻不早扑除,以致长翅飞腾,贻害田稼者,均革职拿问。著为令。[35]
即以原定例过于繁复,反致使在适用中出现问题,于是以“重治其罪”的基本原则再次定例:
州县等官捕蝗不力,借口邻封,希图卸罪者,革职拿问。该管上司不速催扑捕者,降级留任。向来督抚往往以该道府前经节次督催,见在揭报情由,于本内声叙,遂得邀免处分,以致道府玩视民瘼,并不留心督察。今岁直隶自春徂秋捕蝗未尽者,即由于此。嗣后州县捕蝗不力应拿问者,皆应将道府一并题参,交部议处,该督抚等不得有心姑息,于本内滥为声叙,以为宽贷之地。[36]
这一定例除重申并简化了康熙定例外,还进一步强调了道府官员的监督责任,并要求督抚不得予以回护宽贷。
乾隆三十年,经官员上奏后再次定例:
州县官遇有蝗蝻不早扑除,以致长翅飞腾,贻害田稼者,均革职拿问。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不查报者亦革职。司道、督抚不行查参,降三级调用。若不速催扑捕者,道府降三级留任,布政使降二级留任,督抚降一级留任。该督抚等不得以该道府前经节次督催,现在揭报,于本内声叙,邀免处分。协捕官不实力协捕,以致养成羽翼,为害禾稼者,将所委协捕各官革职。邻封协捕处分同。[37]
这一规定基本上属于对康熙四十八年定例和乾隆十八年定例的重申。
乾隆三十五年,北方多省爆发蝗灾,也出现了许多推诿责任的官员,乾隆帝为此发布上谕,规定“嗣后捕蝗不力之地方官,并就现有飞蝗之处予以处分,毋庸查究来踪,致生推诿。著为令”。[38]
乾隆三十六年,针对武职官员在捕蝗中的渎职问题,两江总督高晋奏称,捕蝗不力,“文职有应得处分,而武职独免。请嗣后武职员弁应照文职作何递减议处,定例遵行”。高总督显然未能熟读朝廷颁布之文书则例,因康熙四十八年的定例即是针对武职官员,规定与文职官员同等的处分。故而兵部在议覆后指出,“臣等查:武职不及早合力扑捕,以致长翅飞腾者,专汛官照州县官革职拿问交部治罪例革职,酌减免其拏问”,但因康熙四十八年例并不详细,且乾隆时期针对文官责任又有新例,故兵部继续提出了对武职责任的细化办法:
该管上司不速催扑捕者,兼辖官应照道府降三级留任例,酌减降二级留任。统辖官应照布政使降二级留任例,酌减降一级留任。提镇应照督抚降一级留任例,酌减罚俸一年。再地方遇蝗蝻,知府、直隶州不行查报者,革职。司道督抚不行查参者,降三级调用。武职兼统提督各官,有不行查报及不移会督抚题参者,当与文职一律议处,不得酌减。[39](www.xing528.com)
这一建议得到了乾隆帝的批准。
在乾隆朝之后,嘉、道、咸、同、光、宣诸朝对于在蝗灾防治及救济中渎职官员的惩处,没有再创设新的条例,基本都沿用了此前的规定。
(三)收买蝗蝻以鼓励民众灭蝗的相关规定
虽然收买蝗蝻以鼓励民众灭蝗的做法至迟在宋代已经出现,但是在《清实录》等文献中并未见清代在乾隆朝之前记载。直至乾隆四年十一月,直隶总督孙嘉淦奏称:
直属捕蝗贫民,枵腹可悯,酌以米易蝻,凡捕蝻子一斗者,给米一斗。后因蝻小蝗大,概用米易,难行,量给每夫每日钱十文八文不等……扑捕事急,用夫众多,一经定价动支正项,恐愚民视为应得,渐至争较,转生延误。请于司库存公银拨给,并晓谕百姓,以此次钱米,系奉特恩,并非成例。庶有司得操鼓舞,小民不致观望,且所费亦不致过多,蝗蝻易于净尽。
即对参与捕蝗的民众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但也不应作为成例,只能视为法外施恩。乾隆帝对此表示同意,认为孙嘉淦“办理甚属妥协”。[40]
乾隆五年三月,河南巡抚雅尔图又奏请动用州县上年赈灾所余粮谷作为搜挖蝻子之费用,“每蝻子一升,给谷一升,人心自能踊跃”,从而“消弭未然”,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乾隆帝以“此见亦属可行”,同意在河南施行。[41]
乾隆八年十二月,江苏巡抚陈大受奏称:
今岁入冬以来,各属俱未得雪。海州等处穷民挖取草根,类多掘得蝻子,累累成团。愚民罔知剪除,仍弃土内。交春遗孽萌动,甚为可虑。臣已飞饬地方官出示乡民,凡掘得蝻子一斗交官者,立即给银二钱,或只数升者,亦照此例减给。并饬报过生蝻各属,一并遵行。
乾隆帝以之为“甚善举也”。[42]
乾隆十四年,山东巡抚准泰奏请在其省内上年发生蝗蝻之处劝民挖掘蝻子,每斗给钱三百文,款项从本年耗羡下开支。乾隆帝在上谕中称,“至于动项收买,虽属向曾举行,亦只可因时斟酌,偶一行之。若定为岁额,非特于经费之中,又添出买蝗一项”,并不同意将收买蝻子设为固定开支项目。至于原因,乾隆帝认为,“水边江浒食苇之虫亦有遗子,小民趋利如骛,一见官为收买,必将以伪为真。是以愚民防患之举,转为滋长奸利之图,成何政体?”因此对准泰进行了申饬,“为大吏者,不以五风十雨,百谷顺成为望,而沾沾于收买蝗子,抑何所见,而谓将来之必有蝗灾耶?”[43]在乾隆帝看来,将此法变为常例,会滋长民众逐利之心,不仅增加官府开支,而且对于防灾也未必能够有真正成效,故而只应根据具体情况施行,并不赞成将收买定为成例。
然而两年之后,乾隆帝在一份上谕中有“向有以米易蝗之法”[44]之语。而再过一年之后的乾隆十七年,江苏巡抚庄有恭在奏折中称:
百姓恃有雇夫扑捕之例,见蝻不肯自捕,及应募受值,又虚应故事,冀日领钱文,因以为利。及设法收买,又见蝻不肯即报,待至长大捕卖,多得钱文。[45]
乾隆十八年,乾隆帝在上谕中再次指出:
至州县捕蝗,需用兵役民夫,并换易收买蝻子,自有费用。其勤民急公者,或不费而事已济,而锱铢是较。玩视民瘼者,多往往藉口无力捐办。现在各省寻常事件,尚得动公办理,似此要务,何以转不动支公项。朕谓捕蝗不力,必应遵照皇考世宗宪皇帝谕旨,重治其罪,不可姑息,而费用则应准其动公。[46]
同月,有御史向朝廷提出建议:
旧时州县捕蝗,多系捐办。今奉旨许令动公,该州县意必报多,上司限以报少,驳诘往返,愈烦案牍。请嗣后捕蝗时,雇募夫役,并换易蝻子价值,动用钱粮,令同城教职佐杂,一面会同给发,一面佥书名押,开报该管上司查核。并严饬不得假手家人书吏,致滋混冒。[47]
这一建议得到了皇帝的认可。
从这几份文件可以看出,在乾隆帝于乾隆十四年反对将收买蝗蝻定为常例,并不许将其列为固定开支项目之后仅仅两三年的时间,这一做法已经成为常例,并且可以从公项中开支经费。即使有如庄有恭所言之种种弊端,乾隆帝也只是要求各级官员认真督办,如有扑捕不力则行惩责,[48]并未废除这一做法。因材料有限,尚不清楚乾隆帝在短短几年间何以发生如此大的转变,笔者猜测,或因此法本为历代行之有效的方法,而此前在各地的施行也取得了实效,因而得以定为成例。
在此之后的记载中,也有很多具体办理的方法。如乾隆二十四年江南蝗灾,江苏巡抚陈宏谋“奉谕以米易蝗”:
凡有蝻子之土,小穴可识,去冬已委员跟踪搜挖,给钱收买。据各属报收,自七八十石至二百余石不等。或有未尽余孽,再于出土跳跃时,分头扑捕。俾附近穷民,各图得钱,争捕务尽。买价每蝻子一升,给钱十文,照例于耗羡项下开销。此时多挖蝻子数石,将来即少飞蝗无算,是亦除患未然之一策也。
其做法,“得旨嘉奖”[49]。又如安徽省的《捕蝗事宜》中,规定“每夫一名日给官斗米一升。挖掘未出土之蝻子,照向例酌减,每斗给银二钱。已出土跳跃成形及长翅飞腾者,每斗给钱二十文。”[50]
此外,清代在捕蝗中,若因践踏造成庄稼损伤,官府会折价予以补偿。乾隆十六年的一份上谕中指出:
农家恐其践踏苗稼,往往各怀观望,以致滋生繁衍,势不可遏。虽愚民虑不及远,护惜已之田禾,而不虑贻害他人,然先受向隅之苦,亦人情所必有。朕思计其所损苗稼,官为赏给以偿之。且向有以米易蝗之法,若仿而行之。凡因捕蝗践伤田禾,所在有司,查明所损之数,酌量分晰给与价值,则农民无所顾惜,尽力搜捕。较之蝗灾已成,始行扑灭者,难易殊矣。[51]
就此定为成例。在乾隆帝看来,民众爱惜自家庄稼之心可以理解,而及时扑灭蝗虫,显然也较成灾后再行捕捉、救济要更为容易,因此仿照以米易蝗之法制定了这一补偿办法。
同治《户部则例》中的督捕蝗蝻条例也将这一做法载入:“地方督捕蝗蝻,凡人夫聚集处所践伤田禾,该地方官查明所损确数,核给价值。”[5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