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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法律规定-清代救荒法律制度研究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将数条条例修并为: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二)关于救荒时期贪污的特别法律规定清代针对救荒中官吏贪污行为的特别法律规定数量并不多,一般都在谕旨中强调比照某一刑律中的律文或附例进行处罚。

贪污法律规定-清代救荒法律制度研究

(一)关于贪污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大清律例》中对于贪污行为有明确而严厉的规定。救荒中的贪污行为往往比照监守自盗仓库钱粮进行处罚。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属《刑律》“贼盗”篇,其律文为: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一两以下,杖八十。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五两,杖一百。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87]

其定例中有:

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下者,仍照本律拟斩,杂犯,准徒五年;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文武官员犯侵盗者,俱免刺字。[88]

嘉庆六年,此条例删去。并将数条条例修并为:

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89](www.xing528.com)

即将不同侵盗数额下如何惩处更加细化。

(二)关于救荒时期贪污的特别法律规定

清代针对救荒中官吏贪污行为的特别法律规定数量并不多,一般都在谕旨中强调比照某一刑律中的律文或附例进行处罚。

康熙十八年规定“蠲免钱粮,州县官有借民肥己,使民不沾实惠等弊,或被旁人出首,或受累之人具告,或科道查出纠参,将州县照贪官例革职拏问。”[90]

又如乾隆二年规定蠲免时间以谕旨下达之日起算,如部文未到地方之前,已经征收在官,则作为次年赋税,“如官吏朦混隐匿。即照侵盗钱粮律治罪”。[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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