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贪污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大清律例》中对于贪污行为有明确而严厉的规定。救荒中的贪污行为往往比照监守自盗仓库钱粮进行处罚。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属《刑律》“贼盗”篇,其律文为: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一两以下,杖八十。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五两,杖一百。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87]
其定例中有:
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下者,仍照本律拟斩,杂犯,准徒五年;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文武官员犯侵盗者,俱免刺字。[88]
至嘉庆六年,此条例删去。并将数条条例修并为:
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89](www.xing528.com)
即将不同侵盗数额下如何惩处更加细化。
(二)关于救荒时期贪污的特别法律规定
清代针对救荒中官吏贪污行为的特别法律规定数量并不多,一般都在谕旨中强调比照某一刑律中的律文或附例进行处罚。
如康熙十八年规定“蠲免钱粮,州县官有借民肥己,使民不沾实惠等弊,或被旁人出首,或受累之人具告,或科道查出纠参,将州县照贪官例革职拏问。”[90]
又如乾隆二年规定蠲免时间以谕旨下达之日起算,如部文未到地方之前,已经征收在官,则作为次年赋税,“如官吏朦混隐匿。即照侵盗钱粮律治罪”。[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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