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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报灾逾限的处罚规定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清代的法律对于报灾逾限有明确的处罚规定。顺治十年,户部议覆给事中季开中关于确定报灾期限的上疏后,同时也议定了罚则,规定“其逾限一月内者,巡抚及道、府、州、县各罚俸;逾限一月外者,各降一级;如迟缓已甚者革职”。

清代法律:报灾逾限的处罚规定

法律既已严格规定勘报灾情之时限,则地方官员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灾情,否则便是渎职。清代的法律对于报灾逾限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顺治十年,户部议覆给事中季开中关于确定报灾期限的上疏后,同时也议定了罚则,规定“其逾限一月内者,巡抚及道、府、州、县各罚俸;逾限一月外者,各降一级;如迟缓已甚者革职”。此罚则经顺治帝批准后,“永著为例”。[1]顺治十七年,又专门制定“迟报夏秋灾处分例”,将顺治十年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州县官逾限半月以内者,罚俸六个月;一月以内者,罚俸一年;一月以外者,降一级;两月以外者,降二级;三月以外者,革职。抚按道府官以州县报到之日为始,若有逾限,照例一体处分。”[2]康熙四年则规定“直隶各省总督报灾迟延,照巡抚处分例”。[3]乾隆五年修成的《大清律例》,将报灾逾限的法律责任收入“检踏灾伤田粮”条的附例之中,规定“如逾限,交该部议处”,“如逾限,照例题参,交部议处”。[4]在《户部则例》中也规定“如逾限半月以内,递至三月以外者,分别议处。上司属员一例处分”。[5]从这些规定可见,对于报灾逾限者,皆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从清代的档案文献等资料来看,报灾逾限虽然规定细密,但以此为名进行处罚的案例并不多见,笔者仅在《清实录》中找到一例记载:“陕西署布政使司右布政使萧时彦,以查荒耽延迟误,降一级调用。”[6]对萧时彦的处分发生于顺治十年十一月定例之后不久,但一般而言,受灾是在上一年度的夏秋季节,故而萧布政使所犯之“查荒耽误延迟”行为,其实应在定例之前,但仍以新例进行处分。(www.xing528.com)

为何清代少有对报灾逾限之处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二:其一为官员实心办理事务,在限内勘灾完毕,及时上报。如前章所述,勘报灾情的时限几经延长,且又扣除了公文在途时间,这有利于地方官员在限期内认真完成勘报灾情的职责。其二,若有官员未能及时报灾,其目的往往在于隐匿灾情,这便上升为更严重层次的渎职行为。基于此两点原因,在清代荒政中,较少出现官员报灾逾限之情形,也就遑论处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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