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赈米赈银:山东、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甘肃、云南七省折赈规定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州县不能兼顾,该督抚委员协同办理,凡散赈处所在城设厂之外仍于四乡分厂,其运米脚费同赈济银米事竣,一体题销。在程序上,要求州县官亲往发赈现场检查,并且应当将所赈济的灾民姓名、发放赈米数量、时间提前公告,使灾民知晓,同时要给灾民颁发赈票,凭票领赈,防止冒领。山东、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甘肃、云南七省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每谷一石,价银五钱。

赈米赈银:山东、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甘肃、云南七省折赈规定

乾隆七年之前,赈米、赈银的发放并未形成统一规则,而只是根据具体情形临时进行处置,[65]至乾隆七年始定为例:

地方如遇水旱,即行抚恤。先振一月,再行查明户口。被灾六分者,极贫加振一月,连抚恤共两月。被灾七、八分者,极贫加振两月,连抚恤共三月;次贫加振一月,连抚恤共两月。被灾九分者,极贫加振三月,连抚恤共四月;次贫加振两月,连抚恤共三月。被灾十分者,极贫加振四月,连抚恤共五月;次贫加振三月,连抚恤共四月。[66]

之后的《大清会典》中将此例纳入:

水旱成灾,督抚疏闻即行抚恤。先给饥民一月粮,以免待哺。乃察被灾之轻重,及民之极贫者与其次贫者,除抚恤一月外,被灾六分者,极贫予一月粮;被灾七分八分者极贫予两月粮,次贫一月;被灾九分者,极贫予三月粮,次贫两月;被灾十分者,极贫予四月粮,次贫三月。[67]

《户部则例》中的规定则更加具体详尽:

民田秋月水旱成灾,该督抚一面题报情形,一面饬属发仓,将乏食贫民不论成灾分数均先行正赈一个月,仍于四十五日限内按查明成灾分数分晰极贫次贫,具题加赈。被灾十分者,极贫加赈四个月,次贫加赈三个月;被灾九分者,极贫加赈三个月次贫加赈两个月;被灾八分七分者,极贫加赈两个月,次贫加赈一个月;被灾六分者,极贫加赈一个月;被灾五分者,准酌借来春口粮。应赈每口米数,大口日给米五合,小口二合五勺,按日合月小建扣除。银米兼给,谷则倍之。贫生、饥军各随坐落地方与赈。闲散贫民同力田灾民一体给赈。闻赈归来者并准入册赈恤。贫生赈粮由该学教官散给。灾民赈粮由州县亲身散给。州县不能兼顾,该督抚委员协同办理,凡散赈处所在城设厂之外仍于四乡分厂,其运米脚费同赈济银米事竣,一体题销。若赈毕之后,间遇青黄不接仍准该州县详请平籴,或酌借口粮,其有连年积欠及当年灾出非常,须于正赈、加赈之外再加赈恤者,该督抚临时题请。[68]

即当水旱灾害发生时,在勘灾、查赈之前,各省即先行发放一个月的粮食赈济灾民,待勘灾、查赈确定受灾轻重后,依据受灾分数、灾户贫困等级等具体情形再行赈济。

需要注意的是,乾隆三年上谕准“被灾五分之处”报灾,并予“蠲免钱粮十分之一”,“永著为例”[69],但是在此后关于赈济的各项规定中,却并没有针对五分灾情的赈济办法,因此可以推断,虽已准许受灾五分之处报灾,但是仅可蠲免钱粮,而并不能得到赈济。

根据此规定,各种情况赈济时间为:

表2-3 赈济时间表

(一)赈米

清初,赈米没有具体标准,“各省赈济米数,每名日支三四合,或至七八合不等,其间数目参差,见无成规”,至乾隆五年,议准“嗣后大口日给米五合,小口日给二合五勺,多少适中。著为定例。”[70]在《(乾隆)大清会典》中亦规定:

每户计口日授米五合,幼弱半之。如米谷不足,则依时价以银代给,州县官亲为省视。极贫之外,凡乏食者皆作次贫,毋许遗漏,具籍申府司巡抚以达于部。豫为文告,列户口姓名,首力农者,次游手无艺业者,书其发粟散财之数与日月次第,使民周知,颁之票以为信,以防牙侩之冒领转售者。[71]

据此,发放赈米的数量和程序有了统一的标准。在程序上,要求州县官亲往发赈现场检查,并且应当将所赈济的灾民姓名、发放赈米数量、时间提前公告,使灾民知晓,同时要给灾民颁发赈票,凭票领赈,防止冒领。赈济具体情形还要逐级上报,直至户部。

(二)赈银

赈米是赈济的基本形式,但当“米谷不足,则依时价以银代给”,[72]故而赈银实为赈米的补充形式。乾隆二年时,乾隆帝曾对山西请求赈银表示反对,他认为:

因饥荒而赈米,则民无菜色,未闻因饥而赈银者也。若有米谷之可买,则无庸官为赈济矣。且贪官蠹役,从未有冒销米谷者也,若听其银米兼施,则取之甚易,而查之甚难。徒见百姓少一半之谷,而贪官蠹役得一半之银,非计之得也。若仓中米谷缺少,或可另为通融。[73]

可见,其深知赈银弊端,认为赈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灾民口粮问题,还易导致官吏贪污。只有在仓储存粮不足时,才可不得已而为之。

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也并非完全以银钱替代赈米,而是银米兼赈。如乾隆三年曾议准:“直省州县,如遇歉岁赈济,仓谷不敷动支,该督抚酌量情形,准其银谷兼赈,谷六银四,事竣题销。”[74]

赈银与赈米之间的折算标准,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各省依据其不同情况,各自折赈定价。这从乾隆前期及中期的记载中可见:

如山东省,在乾隆八年受灾后有上谕称:

山东今岁偶被偏灾,现在开仓赈济,但积贮未能在在充裕,如有仓谷不敷之州县,势必银谷兼赈。向例折银五钱,作谷一石,按口散给。朕思东省被灾之地谷价必昂,五钱之价,恐有不敷。著加恩每谷一石,于旧例外再增一钱折给。俾领赈穷民,购买不致艰难,共沾实惠。[75]

乾隆九年,山东德州等地受灾,同样“照每谷一石折银六钱之例。动项折给。”[76]乾隆十年,山东济宁受灾,也“令于旧例每石折银五钱之外。加增一钱散给。”[77]可见当时山东以一石米折银五钱为惯例,而中央根据实际情况,亦会增加折给银钱数量。

再如江苏、安徽、浙江等江南各省。乾隆十一年安徽、江苏受灾:

覆准:上下两江地方被灾,银米兼赈。灾轻州县,每米一石,折银一两。其被灾较重之上江宿州等六州县,下江邳州等十州县,加赈月分折价散给,每米一石,加增二钱。[78]

乾隆二十年,浙江杭州湖州绍兴等地受灾,

该处现在粮价稍昂。若照例酌给。犹恐小民不敷买食。再着加恩每谷一石。折银七钱。每米一石。折银一两四钱。[79]

由于粮价的不同,江南的折价要高于山东,每石米折一两银子,如遇加恩,还能增加。并且,谷折银钱与米折银钱的价格也是不同的。

至乾隆四十一年,议准各地折赈数额,至此有了固定的标准:

各省赈济米石,除陕西、广东、广西、福建、四川、贵州六省概支本色,向不折赈外,其余各省折赈定价。直隶省贫民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二钱;贫生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奉天、河南、浙江、江西四省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二钱;每谷一石,价银六钱。山东、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甘肃、云南七省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每谷一石,价银五钱。山西省折赈,每米一石,价银一两六钱;每谷一石,价银九钱六分。[80](www.xing528.com)

当灾情严重,米粮仓储不足,粮价高昂,不能及时平抑时,中央政府亦可以增加折赈的标准,如乾隆二十四年甘肃折赈时,就发布上谕:

向例每石给银一两,上年岁事歉收,已降旨河东每石加银三钱,河西每石加银四钱。今皋兰等属粮价尚未平减,赈粮折价,俱于前加三钱四钱外,河东河西每石再各加给银三钱,俾穷黎足敷买食。[81]

经过两次降旨增加,河东的每石米可折赈一两六钱,河西更可折一两七钱,大大超过原成例标准。

而即使当时认为不予折赈的陕西等地,在仓储不足的时候,依然可以赈银,乾隆四十八年即发布上谕:

陕西榆林绥德二属,秋禾歉收,业经降旨令该抚加意抚恤。兹据奏到各处仓储不敷散给,所有应行抚恤加赈,全予折色等语。著照该省散给折色之例,大口日给银一分,小口减半,该抚即督饬所属妥协经理。[82]

这一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似乎也发生了变化,例如道光元年“直隶省被灾各州县……所有米折银两,按照成案,每石一两四钱。俾灾黎早沾实惠。毋令一夫失所。”[83]间隔四十五年的时间,直隶的折赈标准已经上浮了两钱。因而,从长时段来看,这一标准是逐渐上扬的。这间接表明折赈的标准是与物价水平相联系的。

故在清代,赈米与赈银在实际操作中依然以救济灾民为最终目的,即使有相应成例的规定,依然可以请旨进行变通,成例并非一成不变,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赈米与赈银还与国家的仓储制度以及财政密切相关。乾隆朝后期以后,由于仓储不足,发放赈银成为常态,但因米价昂贵,灾民所领到的赈银往往不能买到足够的粮食。如嘉庆十年陕西赈灾,折赈米价为每石折银一两二钱,而实际米价为每石五两上下。依标准大口每月领米一斗五升,折银一钱八分,仅够买米三四升,远不够一月之食。[84]这样就失去了荒政救民的应有之义,效果大打折扣。

(三)展赈

在正赈与加赈结束后,如果灾情严重,灾民生计依然困难,衣食无着,或次年青黄不接之际灾民无力度荒,督抚可以题请展赈。

《(乾隆)大清会典》对此有明确规定:

若灾出非常,督抚特疏以闻,则因时因地而量度之,或于极贫加至五六月七八月,次贫加至三四月五六月,不拘常格。[85]

故展赈为针对特定地区特定情形的临时救济措施,并无具体之定制,须依实际情况确定。《大清会典则例》中也记载了对于展赈与此相类的规定:

若地方连年积歉,抑或灾出非常,将凡属应行振恤事宜,该督抚因时因地妥议题明。除偶被偏灾照例振济外,其有不能照常办理者,或将极贫加振自五六月至七八月不等,次贫加振自三四月至五六月不等。[86]

《户部则例》中对展赈也有规定,相对于《(乾隆)大清会典》的规定,其主要侧重于列举需要展赈的具体情况:

若赈毕之后,间遇青黄不接仍准该州县详请平籴,或酌借口粮,其有连年积欠及当年灾出非常,须于正赈、加赈之外再加赈恤者,该督抚临时题请。[87]

总之,展赈需要地方题报之后,由皇帝进行批准方可施行,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中,记载了众多展赈实例,兹列举数条分析如下:

乾隆四年江南受灾,户部与两江总督议定赈济办法:“极贫户口赈四月,次贫者赈三月,又次贫者赈两月。皆以本年二月为止。”乾隆帝认为三四月间正是青黄不接之际,虽然官府有开仓平粜,向灾民售卖粮食,但实在贫苦之灾民却难以籴买糊口,故决定展赈:

下江地方,著将极贫之民加赈一月;上江去岁歉收较下江为甚,著将被灾五分以上之州县加赈极贫、次贫者二月,被灾四分以下之州县,加赈极贫者一月。[88]

此是督抚并未要求,而皇帝主动提出展赈的情形。故而在例定的由督抚题请的条件外,其实皇帝也可根据情况,随时对灾民施加恩惠。

同年又先后两次覆准直隶灾区的展赈请求:

于定议赈恤之外,将灾重之地,各户加赈一月;灾轻之地,老弱贫民加赈一月。

直隶省天津河间、文安、静海、大城、雄县积水未涸之地,内有将来易涸之一百十四村庄,加赈一月;其深洼难涸之一百三十二村庄,加赈两月。[89]

在这两例中,都并非按灾户等级展赈,而分别对老弱贫民和整个村庄进行展赈,但还是有具体灾情之划分。此外,还有对整个灾区完全无差别进行展赈的情况,乾隆二十四年对甘肃灾区的展赈即是如此:“著再加恩将河东之皋兰等厅州县被灾处所,无论极次贫民、灾分轻重,俱一体加赈三月。”[90]

乾隆八年,对山东受灾的十二个州县覆准展赈,“于例赈之外,将成灾六七八九分之极贫者,加赈两月;七八九分之次贫者,加赈一月。”[91]乾隆二十三年对于两江灾区,

著将被灾最重之清河等州县,极贫各加赈三月,次贫各加赈两月;其次重之丰县等州县,极贫各加赈两月,次贫各加赈一月;又被灾较轻州县,无论极次各加赈一月。[92]

此二例是以受灾分数及民户贫困情况作为展赈标准。

乾隆四十八年对于山东灾区的赈济,则是展赈之后再次展赈:

山东济宁等州县,前因被水较重,特加恩展赈至六月底止。念该处地亩,甫经涸出十之三四,本年秋成未免失望,著再加恩展赈五月,俾来年春麦足资接济。[93]

展赈的施行,可使灾民在正赈之后得以继续获得口粮,使其度过青黄不接之时,从而保证了灾后的春耕生产得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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