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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对救荒的全面规定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宋刑统》中沿用了唐律关于“不言及妄言旱涝霜虫”的规定,其条文及注疏不变,仅条目变为“旱涝霜雹虫蝗”。其籍候检毕,缴申州,州以状对籍点检。受灾达到何种程度可以由政府施行救济,在宋代之前的法律中暂无法知晓是否已有明确规定。[46]从所见宋代法律关于荒政的内容来看,已经从各个方面详细规定荒政的程序以及官员的责任。这表明政府对于救灾已经越来越程式化,并严格以法律进行规范。

宋代法律对救荒的全面规定

《宋刑统》中沿用了唐律关于“不言及妄言旱涝霜虫”的规定,其条文及注疏不变,仅条目变为“旱涝霜雹虫蝗”。至于唐《赋役令》中的蠲免规定,据宋代的《天圣令》,已经废止不用。

宋代留存文献中,还记载有许多与救荒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大致如下:

其一是确立了报灾的时间限制,这是宋朝在荒政法律制度上的创新。宋太祖开宝三年七月的诏书中,明确规定了报灾的时间限制:“民诉水旱灾伤者,夏不得过四月,秋不得过七月。”[37]记载于《救荒活民书》的南宋《淳熙令》中也有关于报灾时限的规定:

诸官私田灾伤,夏田以四月、秋田以七月、水田以八月,听经县陈述,至月终止。若应诉月并次两月遇闰者,各展半月。诉在限外,不得受理(非时灾伤者,不拘月分,自被灾伤后,限一月止)。[38]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宋代,报灾时限是针对民众而言,为百姓向州县告诉水旱灾害发生的时限,这与清代报灾时限为地方官员向上级奏报而设是不同的。

对诸官向上级奏报灾伤法律也有所规定,据《淳熙令》:“诸官私田灾伤而诉状多者,令佐分受置籍具数,以税租簿勘同。受状五日内缴申州,本州限一日以闻。”[39]即收到大量民众报灾后,须及时向州报告。

其二是勘查灾情的程序。《淳熙令》规定:

诸受诉灾伤状,限当日量灾伤多少。以元状差通判或幕职官,州给籍用印,限一日起发。仍同令佐同诣田所,躬亲先检见存苗亩,次检灾伤田段。具所诣田所,检村及姓名、应放分数注籍,每五日一申州。其籍候检毕,缴申州,州以状对籍点检。自往受诉状,复通限四十日,具应放税租色额外分数榜示。元不曾布种者,不在放限,仍报县申州,州自受状。及检放毕,申所属监司检察。即检放有不当,监司选差邻州县官复检。失检察者,提点刑狱司觉察究治。以上被差官,不得辞避。[40](www.xing528.com)

在这一令文中,对州县官勘查灾情并奏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奏报后的复查程序。庆元《职制令》中,也有关于各路具体救灾职责划分的规定:

诸灾伤路分,安抚司体量措置,转运司检放展阁,军粮阙乏,听以省计通融应副。常平司粜给借贷,提点刑狱司觉察妄滥,如或违戾,许互相按举,仍各具已行事件申尚书省[41]

其三是关于赈济的标准。受灾达到何种程度可以由政府施行救济,在宋代之前的法律中暂无法知晓是否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南宋孝宗淳熙八年的敕中有“在法:五分以上,方许赈济”的字样,可见至迟南宋时已经有受灾五分以上才可赈济的规定。在这一敕中,再次明确“五分以上,量行赈济;五分以下,量行赈粜”,[42]即以受灾五分为赈济和散粜的区分。

其四是规定了官员的责任。在《淳熙敕》中有“诸县灾伤应诉而过时不受状或抑遏者,徒二年。州及监司不觉察者,减三等。”“诸州县及被差检覆灾伤,于令有违者,杖一百。检放官不躬亲遍诸田者,以违制论。”[43]稍晚的《庆元条法事类》中,同样有关于官员救灾责任的条文。如《职制敕》规定“诸被差检踏灾伤官,缘路及所至辄见宾客者,杖一百,与不应接坐人接坐者,徒二年。”[44]

其五是禁止遏籴。宋仁宗嘉祐四年,“诏诸路运司凡邻路灾伤而辄闭籴者,以违制坐之”,宋徽宗政和七年九月,又下诏,“州县遏籴……自今有犯,必罚无赦”,南宋孝宗淳熙九年,令“诸路监司不许遏籴……如敢违戾,令总司觉察申奏”。[45]

其六是关于灾荒时期发生抢粮等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规定。宋仁宗皇祐四年,襄州灾荒,民人聚众入人家抢劫粮食,“狱吏鞫以强盗”,知州马寻认为“其情与为盗异”,“奏得减死论,遂著为例”。[46]

从所见宋代法律关于荒政的内容来看,已经从各个方面详细规定荒政的程序以及官员的责任。这表明政府对于救灾已经越来越程式化,并严格以法律进行规范。虽然很多具体措施与清代存在差异,但其所开拓的由政府主导并以法律控制的救灾途径,无疑对后代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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