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概述
1.票据的概念
关于票据,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有关票据法上的票据,因各国立法不同,其理解亦不尽一致。例如,有的国家所称的“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国、法国、瑞士等;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而以《汇票法》的形式在规定汇票的同时,亦规定本票和支票,如英国;美国则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单统称为“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等等。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法律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以支付票据上的金额为最终目的,等该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即为消灭。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为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券。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凡记名票据,必须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凡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2.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亦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以“票据法”名称颁布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狭义上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即可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有关实施性规定。
3.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共7章111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商业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修正,将票据法由原来的7章111条,修改为7章110条,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票据法制度。
(二)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该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亦称发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和其他当事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可以分为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两大类
(1)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支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
(2)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
①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票据背面签章的转让票据权利的人为背书人,接受背书的票据人为被背书人。持票人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与他人行使。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被背书人代替持票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债权。
②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本票、支票关系中不存在承兑行为。承兑行为由汇票的付款人进行,付款人一经承兑就成为承兑人,即票据主债务人。承兑必须以书面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www.xing528.com)
③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参加承兑人由预备付款人或者第三人充当,他是票据的从债务人,仅在付款人不能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时,才负支付义务。参加承兑须由承兑人在汇票上注明“参加承兑”“加入承兑”字样,并签章。
④保证。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附属行为,它须由保证人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并签章。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⑤保付。保付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它是支票独有的一种附属行为,保付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被保付人一般是出票人,有时也可以是持票人。保付人是支票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其进行保付时,应就全部金额予以保付,而且不得附记任何条件。保付须是书面行为,由保付人在支票正面注明“保付”“保证付款”“照付”字样,并签章,保付类似于汇票的承兑,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增强票据的信用,而不是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又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
(1)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越权部分由越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代理则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票据法和民法一样,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为无效。
(4)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
4.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票据债权人在向前述债务人提示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未得到实现时,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为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追索权虽然在有其他法定原因(如不获承兑、破产宣告)时也可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但原则上是为票据不获付款时而设立的票据权利,一般应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能使用,所以称其为第二次请求权。同时,追索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追回票据金额,而且在支付内容上增加了有关费用,例如,票载金额利息、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
相关案例
A公司系某品牌交换机的销售商。2013年4月17日,原告出售给李某交换机10台,价款为25万元。李某给付A公司一张票据号码28433XXX、金额25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A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但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重新开具支票或给付金额25万元票据,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等理由予以拒绝。无奈,A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票据金额250000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是证券化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有效地取得了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从出票人处取得;从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处受让取得;依照法定方式,如税收、继承、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便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但应注意以下问题: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定情形下票据取得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我国《票据法》一方面强调票据的取得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要以给付对价为必要;另一方面也承认一些例外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知识链接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里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5.票据抗辩权
(1)概念。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得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
(2)类型。票据抗辩权的种类根据抗辩的事由及其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物的抗辩权又称绝对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抗辩事由是基于票据这个客观物体而发生,故称物的抗辩,又因该抗辩事由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绝对抗辩。
(3)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即抗辩权的限制的规定。
(4)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的除外规定。《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方面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受票者除外。《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属票据抗辩权限制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受取票据的。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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