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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规定及组织形式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对于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因此,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采取《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设立监事会。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法规定及组织形式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它既受《商业银行法》的调整,也受《公司法》的调整。

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它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商业银行法的概念与特征

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银行法是指一切规范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仅指立法机关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商业银行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银行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其产生与存在的根源和动力就是盈利。这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政策性的银行的重要区别。

(2)商业银行是特殊的企业。商业银行是企业,它同一般工商企业一样,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并以盈利为目的。但它又明显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其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它经营借贷资本这种特殊的商品;二是它获取的利润来源,即使在其中间业务比例增大的情况下,还主要是存、贷款之间的利差;三是它增加利润的途径是拓展和扩大贷款及其他业务的规模。因此,商业银行是特殊的企业。

(3)商业银行是能开展活期存款业务的金融组织。这是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方面的明显区别。

(4)商业银行是“金融百货公司”。这是从能为客户提供全面金融业务的角度来讲的。商业银行除主要经营存、贷业务外,还为客户提供转账结算等中间业务和一些新类型的业务服务。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相关案例

2006年6月,中国银监会批准筹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6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同意,银监会正式批准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全资方式,出资组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于2007年3月6日完成在国家工商总局的注册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亿元。

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对于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该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也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知识链接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结构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采取《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设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可聘任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者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原审批注册登记事项会发生变化。《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⑥修改章程;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七)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条件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以对银行实行接管。

2.接管目的

接管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3.接管决定

接管由中国银监会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银监会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②接管理由;③接管组织;④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中国银监会予以公告。

4.接管效力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中国银监会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5.接管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www.xing528.com)

(八)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可分为三种原因:一是因解散而终止;二是被撤销而终止;三是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1.商业银行解散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商业银行撤销

商业银行因吊销营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是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处罚方式之一。商业银行的撤销分为两种情况。

(1)由中国银监会行使监管权力撤销。《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①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②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③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④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⑤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⑥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⑦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⑧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⑨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2)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议中国银监会撤销。《商业银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中国银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①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②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③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④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⑤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⑥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银监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商业银行破产

银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发生信用危机时,经过国务院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九)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的民事责任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其他民事责任。

①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②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③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④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

①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③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1)《商业银行法》中行政责任的分类。行政责任按行使行政处罚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取缔等;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对商业银行的处罚、对个人的处罚及处分。

(2)具体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对行政责任的救济。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某市一家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组建一家血液供应中心,企业名称登记为“某市中外合资血液银行”。该中心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挂牌经营。当地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闻讯后,马上与该中心取得联系,责令其改变名称,否则,以扰乱金融行为论处。该企业经过协商去掉”银行“字样,重新挂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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