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婚姻法》公布后,新疆、西藏、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和许多自治州、自治县,先后颁布了有关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变通、补充规定,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对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除历史上形成的多妻、多夫外),在其他具体的内容上有所变化,现将变通的主要内容略述如下:
(一)关于计划生育
一般而言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因而一些民族自治地区对执行婚姻法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了变通,最初为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但后来这些变通规定多作了修正,在少数民族中也施行计划生育,只是较汉族政策放宽。如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9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但到1988年10月15日经过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6条为:“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的,则实行计划生育。”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关于宗教与婚姻法的关系
我国的许多少数民族都有宗教信仰。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施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中明确: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具体有:宗教认可的结婚、离婚形式不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三)关于民族通婚问题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于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例如,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6条指出:“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www.xing528.com)
(四)关于法定婚龄
我国的少数民族,特别是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历来多有早婚的习惯。解放后早婚的现象依然普遍,普遍施行婚姻法规定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的规定有一定的难度。因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多将法定婚龄降低作为主要内容,具体做法为男女的法定婚龄均降低2周岁,即男子结婚不得早于20周岁,女子结婚不得早于18周岁。
降低法定婚龄的规定一般仅适用于居住该自治地区的各少数民族而不适用于汉族,或者还适用于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或者适用于该自治地区农业人口中的各民族包括汉族。例如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第7条规定:“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少数民族的法定结婚年龄均降低2岁;1983年7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除少数民族外,与该自治地区少数民族通婚的汉族也降低了法定婚龄。其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9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居住我县的各少数民族男女和居住我县的同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追认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变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仅降低农村社员的法定婚龄,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农村社员,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五)关于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
少数民族大多聚居在偏远的边疆、山区,所在地区一般交通不便、人口稀少。造成少数民族没有适量的可选择的通婚人群,而且有些少数民族还有族内通婚的习俗。尽管少数民族也将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作为通例,但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无法严格施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规定。这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在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时,将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作为倡导性规定,或者将其实施的日期推迟;有些少数民族历史上施行较汉族严格的禁婚,变通规定沿袭了在本民族中倡导原有的禁婚传统。例如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而《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在哈萨克族中,提倡保持七代以内男系亲不结婚的传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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