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以及以往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婚姻法》第39条即是对此问题的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多年的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虽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规定为夫妻共有,但是也规定了属于一方所有的个人特有财产。所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首要任务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有分割问题,并不是属于双方的财产都面临分割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即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区分出来。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需分割。
除夫妻约定、《婚姻法》第18条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外,婚姻法将夫妻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个人特有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个人财产,确定范围后离婚时归一方所有,他方不能要求分割个人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
夫妻离婚时,如除夫妻外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注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在共同生活中,所有的家中财产被视为家庭财产共同使用。但是,家庭财产中,有属于所有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也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也有属于部分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离婚时,要注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区分出来,进而双方分割之。
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以及以之购置的家庭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家庭财产中可能包含成年、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如其通过劳动、继承以及受赠与、遗赠所得财产,人身受到伤害所得赔偿金等等,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不能将所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都当作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二)分割的原则与方法
1.双方协商处理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意味着,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许可并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应当予以承认;在协商不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判决。当然,法院判决的原则与方法也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指导。
2.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如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使得共同财产能够合情合理的分配,我国所确定的分割原则是: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解决分割问题。
(1)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表现为双方均有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在离婚时双方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只要是属于共同财产,就要由双方平等分割。不能因为性别的差异,因为女方在实际生活中收入较低,就少分或者不分其共同财产。当然权利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份额的平均。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同时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2)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原则。这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实保障子女离婚后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在离婚时,为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分割共同财产时需照顾子女的利益,照顾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者将共同财产分给子女一部分。其次,还要保护女方的利益。就整体收入水平来说,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妇女的经济状况仍较男子差,在劳动就业、谋生等获得经济收入方面女方的能力通常低于男方。而女方多在家庭生活中较男方付出更多,可是家务劳动却没有收入。为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影响离婚权利的行使,不因离婚而出现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甚至生活困难,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需照顾女方,使其离婚后的生活有物质保障。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我国婚姻法对于判决离婚,实行破绽主义离婚立法,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均可以获准离婚。即使是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可获准离婚。但是,如离婚是因一方过错引起,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这里的所谓过错是指一方有严重的违反婚姻义务、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如通奸、姘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等,也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破坏夫妻关系的行为。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身体、精神的伤害,也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所以无论无过错方是主动要求离婚,还是被动承受离婚的后果,都应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得到照顾,以弥补其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痛苦,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照顾并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时损害赔偿。得到照顾的一方依然可以据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4)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首先,不得破坏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其次,要尽量使分割后的财产一如既往发挥经济作用。如对一方工作、职业需要的工具、图书,应得分割给需要的一方;对有特殊价值的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其来源,例如奖杯、奖章等;对共同经营、承包的项目,应得分割给有经营经验和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必需品分割时,要考虑当事人、子女的实际需要。
3.分割的方法
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本着前述原则,运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方法分割。
(1)实物分割即双方各自取得应得的份额,主要在不影响财产的功效、价值、用途的前提下使用;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分割取得的价金。主要用于共同物不能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降低其价值与用途时;
(3)价格补偿即共有物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应得的部分补偿相当价金。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案例:王筠与白建军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冲突不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白建军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经查,双方各自有婚前住房一套。但是王筠的住房由于位置不方便二人上班,婚后一直出租,收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共有2万元。白建军的住房虽然很小,但是距离二人工作单位很近,婚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王筠认为,自己的房子大、收益多,且全用于共同生活。白建军的房子小、收益小,用于共同生活的就少。双方不对等,所以白建军应补偿自己婚前财产的收益,共计1万元。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没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案例:编辑赵某偶尔自己进行创作,2000年提出与妻子程某离婚,诉讼过程中程某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当时赵某一部还未出版的著作,程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程某知道赵某为此历时数年,倾注了大量心血,出版后一定会像以往收益颇丰。她要求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以往赵某获取稿费的惯例分得一半。法院没有支持程某的全部主张,但是认为赵某经常写作,大量家务都由妻子操持,作品中也凝聚妻子的劳动,故此多分程某5000元共同财产。
(5)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其计算方法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案例:建国入伍时22周岁,27岁复员,留在某市成为国家公务员,与本市的元元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后二人因生活方式差距太大,感情破裂。结婚3年后,二人原想协议离婚,但无法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久由元元诉至法院,二人均同意离婚。但是对下列财产的归属有争议:一是,住房的归属。婚前建国承租的单位住房,二人婚后以2万元的优惠价格共同购买,现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建国名下。另外,买房时元元的父母资助的4800元。二是,建国复员时有复员费5000元。法院判决:住房双方共有,元元父母的资助是对双方的赠与;复员费双方共有300元,其余为建国个人财产。(www.xing528.com)
2.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1)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不能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转化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自此,我国原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将夫妻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废止。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就不再适用,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亦为军人个人财产。
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性质的认定与分割
(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婚后分居两地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可以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2)因结婚受赠、收受的礼金、礼物。双方、一方因结婚受赠、收受的礼金与礼物,其性质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即使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4.离婚时对彩礼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这一规定处理离婚时双方因给付彩礼而发生的纠纷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当地有给付彩礼的风俗。风俗的存在会对当事人形成一定的约束,当某一地区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时,即使当事人不愿意给付彩礼,也迫于习惯力量遵从之。反之,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婚前给付应当视为赠与。
(2)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给付彩礼后,无论双方是否同居,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二,办理结婚登记后确实未共同生活的;第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符合上述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离婚时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农村姑娘田月季自小与邻居王雪松一起玩耍,二人长大后渐渐有了恋人间的感情,家长给双方订了婚。雪松家按照当地的习惯给了月季家2万元钱彩礼,还办了订婚酒,共花了3000元钱。2000年月季19岁,外出打工。2003年,4月,月季不顾家中老人的反对,在自己打工的城市与老乡结婚。雪松、雪松的家人气愤之极,向月季家索要23000元彩礼钱、订婚酒席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雪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月季家返还2万元彩礼。
5.一些特殊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1)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如果离婚当事人不能对住房问题达成协议,住房问题的处理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因为目前我国房屋所有权复杂,人们的住房紧张,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离婚时住房可做如下处理:
1.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以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一方个人所有的住房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为一方所有的,离婚时住房一般仍归该所有人。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允许其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法院也可判决无房一方另外租房居住,若经济上确有困难时,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3.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
对什么是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为:“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单位后,另一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该住房如何分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照照顾抚养子女方,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如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4.“部分产权”房与尚未取得产权的住房
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购买权的一方,一般可以按照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的标准价,给予对方至少一半价值的补偿。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家庭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夫妻是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重要组成,与家庭的其他成员共同拥有承包经营权。在夫妻离婚时,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的妇女结婚后到男家落户。妇女结婚后,在娘家的土地还有可能被收回,或者结婚前在娘家时还没有开始土地承包经营。离婚时,男方家庭多拒绝分给女方一部分土地;或者虽法院判决女方分得部分土地,但是男方、男方家庭干扰女方的使用,因土地的特性,女方无法将土地带走,事实上难以耕种还是归男方所有,造成离婚后的妇女失去土地,生活困难,不得不外出打工谋生。为此,《婚姻法》第39条特别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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