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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法定条件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概括性条件,列举的五种情形则是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感情论则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准予离婚,反之,不准离婚。

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第三,在立法技术上采概括性规定与例示性规定相结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概括性条件,列举的五种情形则是认定感情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列举规定是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规定的补充和扩展。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依据:

1.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

社会主义社会婚姻的本质是爱情,爱情是两性结合的基础,有无爱情是婚姻关系存废的前提。恩格斯指出:“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离婚纠纷的产生,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可以继续存在下去,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正如马克思所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死亡这一事实的确定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2]“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3]夫妻感情破裂正是婚姻内部崩溃的标志,因此,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离或不准离的法定界限,是婚姻的本质所决定的,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

2.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发展

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原则界限,是我国离婚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确立离婚自由原则以后,抗日战争时期的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暂行婚姻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了“夫妻感情恶劣”作为离婚的根据。1943年2月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对离婚的标准未做具体规定。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答:“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将“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即:“对于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在这里,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实际上仍然是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因为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持的基础。1980年《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离婚立法历史发展,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发展。(www.xing528.com)

3.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就存在“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理由论认为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则不准离婚。感情论则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准予离婚,反之,不准离婚。感情论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所确立的离婚原则,离婚必须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如果离开婚姻的本质,只看离婚的理由是否正当,可能会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甚至感情很好的夫妻拆散,造成错案。

从反右斗争直到“文化革命”结束这段时间内,片面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强调离婚理由是否正当,而把感情是否破裂放到次要的位置,甚至用正当理由代替夫妻感情,用政治标准否定婚姻关系的特殊属性。由于离婚的标准离开了婚姻的本质以至于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方面对有第三者,或有喜新厌旧倾向的案件,一律视为理由不正当而不准离婚,从而以法律手段强行维持一些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死亡婚姻,使当事人深受其苦。另一方面,对一些有感情甚至感情很深的夫妻,因一方有政治、历史问题,不得已提出离婚的,则属于离婚理由正当,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感情,均准予离婚,其结果同样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以政治标准代替婚姻的伦理,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要求,给当事人和社会均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悲剧。1980年《婚姻法》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将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离或不准离的法定条件,这对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2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了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符合婚姻的本质,契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更是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应当在离婚立法中予以坚持。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坚持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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