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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收养的效力判断及无效宣告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殊收养应根据收养法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后宣判,这起由母亲单方送养儿童的行为无效。由于生母史某未征得正在劳教的孩子生父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将孩子送养出去,直接违背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可宣告收养行为无效。以上规定说明,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或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收养无效的后果为绝对无效,即收养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特殊收养的效力判断及无效宣告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收养法》第25条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对违反收养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

(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为无效收养:

1.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收养行为无效。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2)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为收养、送养行为的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2.违反收养实质或形式要件时,收养行为无效。

如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双方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或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等情况。

以上违法现象,仅指一般收养而言。特殊收养应根据收养法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

案例:张某,(男,现年37岁,临时工)与史某(女,现年32岁,工人)原为夫妻。2000年5月,张某因偷盗钱财,被送劳动教养3年。为此,史某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2001年1月,基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3岁男孩由史某抚养。张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最终维持原判),史某未与张某协商,就擅自将男孩送给河北不知情的农民赵某夫妇收养,并收取了1千元抚养费。赵某夫妇抱养了这个男孩后,倍加疼爱,为他更改了姓名,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03年6月,张某得知了上述情况,几经周折找到了收养人赵某(男,现年47岁,农村某中学教师),要求领回自己的孩子,未成功。张某便于2003年11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领回自己的男孩自行抚养。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后宣判,这起由母亲单方送养儿童的行为无效。宣告收养无效后,孩子随父亲张某生活,由母亲史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同时,判决由孩子的生父母张、史二人,共同向养父母赵某夫妇补偿收养期间为孩子支出的抚育费5000元。(www.xing528.com)

这个案件说明,依据《收养法》第10条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由于生母史某未征得正在劳教的孩子生父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将孩子送养出去,直接违背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可宣告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还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由于养父母对孩子非常疼爱,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所以,当生父母反悔要求宣告收养无效时,法院判决生父母对养父母补偿收养费用也是有法可依的。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1.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诉讼程序是指由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2.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行政程序是指由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民政部1999年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以上规定说明,确认收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或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收养无效的后果为绝对无效,即收养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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