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
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三类民事活动主体各自应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第11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对象,有利于培养建立养亲子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所以,没有亲属关系的一般公民是不允许收养成年子女的。
(2)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按照我国民政部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中所作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孤儿”,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当有关组织多方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无望时,通常由社会福利院将他们收养起来。
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比如,父母由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才能更好地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5、10、11、12、13、18、19条的规定,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送养人的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①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已死亡时,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这是对孤儿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为与孤儿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人。因此,由孤儿的近亲属行使同意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孤儿的抚养成长。②社会福利机构: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的社会福利院。因此,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应当由收容他们的社会福利院作为送养人。而对于某些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是无权将他们送养的。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父母因患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等事由,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2)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协商一致共同送养(包括须经已离婚的原配偶同意)。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送养。如果被收养人的父母一方死亡、失踪,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对此,《收养法》第18条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被送养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祖孙之间在法律上有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对死者的眷念和生者的爱怜,主张对第三代人的抚养权利,是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在这种情况下,生存父(母)一方是不得将孩子送养出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构成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
(3)送养人须自愿送养子女。送养人自愿送养,主要是指收养须经未成年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同意(包括已离婚的父母双方同意)。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取得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院的同意。
(4)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5)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属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他们不可能表达是否同意送养的真实意愿。而未成年人又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为了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益,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在生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的情况下,法律是允许其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的。
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第6、8、10、11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因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我国要求收养人达到30周岁,而要求被收养人为14周岁以下,这一规定是与世界各国收养法规对年龄的限制较为接近的。
法律要求收养人年龄必须达到30周岁,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他们一旦达到此年龄界限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作为养父母的职责,倍加珍爱养子女。这一条款是对1992年收养法的重要修改。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5周岁,实践证明,未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在婚后10多年才允许被收养,是造成事实收养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于是,《收养法》从实际出发,将收养人年龄下限降到30周岁。30岁的养父母也会因年龄的优势而有更多的精力悉心照护好养子女。(www.xing528.com)
收养人“无子女”,主要是指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夫妇一方或双方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生子女等情况。只有无子女者,才被允许通过收养途径,使家庭得以完善,感情得以慰藉。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是由收养的目的所决定的。这种能力包括收养人有抚育被收养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住房保障、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等能力,确保养父母很好履行抚养和管教养子女的职责。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养父母本身的健康状况也是形成美满收养关系的必备条件。他们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非精神病、痴呆症患者。而且未患有各类传染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对养子女进行抚育,是已婚夫妇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只有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才能成立。我国法规是不承认单方收养效力的。
(5)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这是基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以制定的。养父母子女之间通常也只能形成一对夫妻加一个孩子的核心家庭状态。
(6)收养人须自愿收养。收养必须为收养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他们受到欺诈、胁迫或在他人乘其之危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为收养行为,可以被依法宣告收养无效。
(二)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
在我国社会实践中,还需对特殊主体的收养成立条件作出放宽性或限定性规定。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其中有些人因生活孤独而希求家庭的温暖,或使自己实现老有所养,而要求收养子女。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收养法》第9条作了限定性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或收养继女的,不适用这一年龄差的规定。上述规定旨在防止日后发生有悖社会公德的事件。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行为,除年龄差的特殊限定外,还必须适用一般收养成立的各项条件。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
《收养法》第7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一般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被收养人往往是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侄子女或表侄子女、表甥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四项条款的限制。这些条款为:“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上述放宽条款基础上,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但是,除了法定放宽条件外,当事人还必须遵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3.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形成双重的法定权利、义务。为了防止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的发生,《收养法》第14条允许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五项条款的限制。这五项条款即为:“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是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人”、“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其与再婚关系之外的一方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然而,他们与再婚婚姻关系之内的生母(父)一方之间仍保留原直系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4.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这是由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的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国家是予以鼓励的。但是,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孤女或残疾女或被遗弃的女婴的,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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