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亲属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追根溯源,收养制度远在原始社会就为父系氏族社会的习惯所确认。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指出:“氏族的另一个奇特的权利就是收养外人为本氏族的新成员。从战争中捉来的俘虏或者被杀死,或者被某个氏族收养。被俘获的妇女和小孩通常都是得到被收养这种宽大待遇的。收养外人不仅赐以氏族成员的权利,而且还赐以本部落的部籍。一个人如果收养了一个俘虏,就把这个俘虏视为自己的兄弟或姊妹;如果一个母亲收养了一个外人,就把他或她视为自己的子女。”[1]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进一步强调:“某些特殊情形而人丁不旺的氏族常常由于大批收养另一氏族(得到它的同意)的人入族而重新兴旺起来。”[2]
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收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然受到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世界范围来看,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依时代、国家而不同,先后大约经历了“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阶段,最终确立了“为子女的收养”三个阶段。最初,收养制度基于家族法上的血统继承原理而发生,罗马法率先创设了收养制度,惟家长有收养权,即“为家的收养”。其后,父权的家族制度衰微,于是,以安慰晚年父母或增加家庭劳力和私有财产继承为目的而收养子女,此时即“为亲的收养”。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均设立了严格的收养要件。再后,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出现了为救济战争孤儿、非婚生子女,以给予这类不幸儿童以家庭温暖为目的的“为子女的收养”。法国、英国、德国、十月革命后的前苏联,相继制定或修改了收养法,其宗旨均是从儿童福利的观点出发的。中国随着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收养制度也有着相应的发展变化。
(一)我国古代与近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在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制度。其收养制度亦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类。
1.立嗣的概念、特征及其与收养的区别
立嗣即立后,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它是我国封建宗法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形式。其特点为:
(1)立嗣的目的是继承宗祧,因此,只有男子没有儿子才能立嗣。
(2)只能立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一般为侄子)为嗣子。
(3)可以“兼祧”,可以“继绝”。所谓“兼祧”,按《清律》规定,如果被立为嗣子的人是独子,又排在立嗣顺序的最前面,只要两家同意,可以同时作为两家的继承人。两家可各为其娶妻,以传宗接代。所谓“继绝”,是无子的男子生前未立嗣的,死后可由其妻子或其父母等长辈代其立嗣。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发生亲子关系。虽称继嗣是继承死者的祭祀权,实际上是继承死者财产,故为后世所不取。
由于古代的立嗣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继承的必然产物,所以,它与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界限,其主要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立嗣以宗桃继承为目的,为的是传宗接代,“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保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族永世不绝,因此,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在宗祧继承中,女子一般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收养主要是为了维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和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且被收养人不受男女之限。
第二,嗣子(或称过继子)与养子女的地位不同。由于嗣子为嗣父之继体或宗族延续的依托,其地位同于亲生子,甚至高于其他被收养的养子女。
第三,立嗣与收养在时间上有所差别。立嗣可由需立嗣者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家族中尊长代为择立。例如,按照《大清律例·户律》的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说明如果立异姓男为嗣,则为礼、法所不许。而收养一般在收养人生前进行(遗嘱收养除外)。
2.乞养的概念和效果(www.xing528.com)
古代的乞养为非亲属间收养。中国早期封建法律严禁收养异姓男子。《唐律疏议·户律》中始为规定:“其遗弃小儿、年3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乞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3岁以下的弃儿,实际则不受此限。收养人为义父母,被收养人为义子女。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发生宗祧继承财产的关系,也不得以无子为由将义子立为嗣子。可见,立嗣的效力高于乞养,嗣子的地位是高于义子女的。
中国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历经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延续到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因而,它在人们思想意识中的影响十分深远。
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代化。但是,在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养子女的继承顺序虽然与婚生子女相同,但应继份仅为婚生子女的一半。
(二)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我国建国后,现代收养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第二,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方向发展,使其得到家庭温暖;第三,从其成立方法上看,国家采取了监督和干预的政策,以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这种法律变迁大体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建国初期阶段至20世纪70年代初,收养制度处于萌芽状态。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3条,即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说明当时已承认和保护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它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终止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
2.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处于收养法规政策逐步完善阶段。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规定了因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反悔、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的处理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20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养成立的效力。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1979年《意见》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下列新内容:承认事实收养和养祖孙关系;补充规定了解除收养的条件及其经济、人身方面的法律后果。此外,地方性法规也对收养条件作了相应规定。
3.20世纪9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收养制度开始进入较系统、完备的阶段。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规范收养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4.20世纪90年代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收养法的修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放宽收养条件,从而改变事实收养增多的现象;二是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国内与涉外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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