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
1.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虽然是用来区分不同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是公民有无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夫妻的姓氏被认定为婚姻的效力之一。在中国历史上,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加入丈夫的宗族,冠以夫姓,没有了自己的姓名。这一习俗显然有违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独立的人格的理念。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结婚后仍有自己的姓名权,是男女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体现。这一规定对于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婚姻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无论选择夫姓或妻姓或其他姓氏均属合法。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从法律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姓氏确定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2.夫妻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有助于促进夫妻关系平等和家庭成员和睦。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妇女婚后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这是宪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同男子平等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妇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的基础。因为,在我国历史上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封建社会,经济分工是“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制度方面长期实行家长制,夫妻关系方面实行夫权统治,女子的活动被局限在家庭之内,倡导“女子无才便是德”,因此,女性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新中国成立以后,妇女在经济上、社会上和家庭中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妇女和男子一样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法律规定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就是赋予丈夫和妻子享有同等的人身自由权,反对任何人限制或干涉已婚妇女的这一权利。
3.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由于我国历史上实行以男子为中心的家长制,“男娶女嫁”是我国沿袭几千年的习俗。在旧中国,男到女家被称为“入赘”,受到人们的歧视,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因此,本条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破除男婚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观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户,有助于改变旧的婚姻习俗,倡导男女平等。同时,有利于解决一些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改变“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育观;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妇女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提高。
男方或女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仍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与其配偶地位平等,与配偶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与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强制或干涉。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www.xing528.com)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因为,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是通过家庭进行的。《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如下:第一,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协商、相互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自觉履行这一义务,不可片面地推给一方。第二,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孩才能传宗接代的旧观念。对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人,应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第三,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多胎。现行政策允许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政策上可适当放宽。
婚姻法在夫妻生育关系上突出其义务性,并非是对公民生育权的否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二)外国夫妻人身关系
从世界各国亲属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除与我国相似的“姓名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和“住所选定权”之外,有些国家的亲属法还规定了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夫妻同居义务和家事代理权等。
1.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
它是指夫妻婚后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忠实。这是夫妻精神生活的要求,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一些国家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0年修订的法律)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72条规定:“配偶之间受尊重、忠实、合作和帮助义务之间相互拘束”。
2.夫妻同居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一些国家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将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法国立法;另一种是视不履行同居义务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如英国立法。
3.夫妻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不以明示行为为必要条件。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包括家庭必要的一切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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