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根据国内婚姻法学界的通说,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其他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形式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二)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在许多国家,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者,多规定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之一。但实际上,由于事实婚姻在世界各国均广泛存在,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事实先行性,对事实婚姻在立法或司法中又往往网开一面。根据外国立法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主要有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和限制承认主义三种态度。
第一,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即法律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其依据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有利于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夫妻关系的稳定。英美的普通法婚即属此类。它只要求婚姻的成立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结婚目的、同居事实及夫妻身份的公开性;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普通法婚一旦形成,便与法律婚具有同等效力,须经离婚程序始得解除。当代英国法和美国14个州原则上承认普通法婚。
第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种主张特别强调婚姻是一种要式行为和法律对婚姻的约束力,未经法律程序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不进行婚姻申报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关条件主要有三种:一是达到法定同居年限或已怀孕、生育子女的;二是经法院确认;三是补办法定手续。同时,一些国家也强调区分当事人善意或恶意的主观条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均为善意时,发生婚姻效力。一方为善意时,善意一方享有受他方扶养的权利,财产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凡事实婚姻的双方均为恶意时,则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子女得为婚生子女。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的,经历了从有条件承认、逐步不承认、完全不承认、再到相对承认的发展过程。最高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作出司法解释。
1.有条件承认阶段
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前,我国司法界原则上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特别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事实婚姻明确表示有条件的予以承认和保护。认为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予以承认,就会助长这些违法婚姻的发展蔓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对事实婚一律不予承认,则不利于稳定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认识和处理事实婚姻的总原则。凡违反婚姻法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自行结合的,不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其性质是违法婚姻。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处理,以制止这种违法婚姻的发生。
(2)批评教育。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有关部门应主动干预,教育当事人认识其违法行为的错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未达法定婚龄或违反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则不应承认,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处分之外,还应宣布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4)符合实质要件的按离婚处理。对事实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凡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如经调解双方和好或撤诉的,应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5)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女方已经怀孕或生有子女的,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2.逐步不承认阶段
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由于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不利于婚姻法所确定的结婚登记程序的贯彻实施,为了更好地处理事实婚姻,防止事实婚姻的蔓延和发展,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该《意见》中,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及处理办法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序言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同时又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事实婚姻应该逐步采取措施加以废止。
《意见》的第1条至第3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
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即使起诉时已经符合也不行)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
这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3.完全不承认阶段
自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2月颁布实施,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均按非法同居对待。
《条例》第24条明文规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又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同时,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4.相对承认阶段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同居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据此,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分为两种方法:
(1)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是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2)1994年2月1日以后,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仍为同居关系,不得视为事实婚姻。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www.xing528.com)
小 结
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的成立不仅对个人,而且对家庭对社会均事关重大。因此,在任何社会里,都有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婚姻成立的要件,它是国家从当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会利益需要出发,对公民结婚所作的必要的限制。在我国,婚姻成立要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为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者,就不具有结婚的资格。必备条件包括: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禁止条件为结婚不得具有的条件,禁止条件包括:有配偶者不得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得结婚。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而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结婚前,当事人自行订立婚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订婚者不得要求强制履行,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返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经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的效力可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之时。
复习与思考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有哪些?为什么要规定结婚条件?
2.请说明“合意”在结婚条件中的重要性。
3.简述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4.哪些疾病不得结婚?为什么?
5.为什么要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6.简述结婚登记的程序和意义。
7.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有何区别?
8.早期型婚约与晚期型婚约有何区别?
9.事实婚姻是婚姻吗?法律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结婚登记宣誓与声明书样本
根据2003年通过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后公民申请结婚登记要签署声明书。根据声明书式样,公民申请结婚登记要在声明书中写明本人和对方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身份证件号、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等基本情况,并申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强调自愿结为夫妻。声明书还要声明人和监誓人共同签字。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样本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国籍:______
出生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国籍:______
出生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 监誓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 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样本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第41页。
[2]周 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8页。
[3]贺卫方:《天主教的婚姻制度和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载《世界宗教研究》1986年第1期。
[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页。
[5]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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