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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订婚、解除、法律效力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寺院法还明确规定,违反婚约者,无过错方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婚约,双方不得任意解除,一方不履行婚约的,须受法律制裁。凡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愿订婚的,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一切强迫包办的婚约一律无效。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解除婚约。

婚约:订婚、解除、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概念及类型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婚约主要分为早期型与晚期型两种。

1.早期型婚约

在古代,中外各国都曾经盛行婚约制度,并赋予婚约以强大的法律效力,一经订立,不得反悔,甚至可以强制执行。早期型婚约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契约中的要约程序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以后逐渐固定为古代结婚的重要组成部分。早期型婚约具有以下特点:

(1)婚约是婚姻成立的组成部分。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未订婚约者其婚姻无效。如古《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妇。

(2)订婚约须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者乃有主婚权的父母家长,而非当事人。当事人无任何自由意志。

(3)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一经订立,法律上即产生准夫妻身份的效力。互负贞操义务并有提起结婚的请求权。寺院法还明确规定,违反婚约者,无过错方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婚约,双方不得任意解除,一方不履行婚约的,须受法律制裁。如我国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书,但受聘财者亦是。若更许他人,杖一百,已成婚者徒一年半。

2.晚期型婚约

近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不限制亦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作用及效力日趋减弱。在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多数国家为保护婚姻自由,已不设立婚约制度。只有少数国家对婚约尚有一些规定。晚期型婚约有如下特点:

(1)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订婚约,法律对婚约不加禁止或干涉。无论是否订立婚约,婚姻均产生法律效力。

(2)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婚约所规定的义务,须当事人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无强制的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因订婚而提起要求成婚之诉。对于婚姻未成之情形支付违约金的允诺无效。

(3)婚约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父母不得强制包办。(www.xing528.com)

总之,各国封建法律和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婚约均采取保护的态度。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违约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不采用婚约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事实上婚约在各国仍普遍存在。所以无论是否设立婚约制度,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解除后果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一般按不履行契约处理,违约方承担解约产生的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赠与物的返还责任,有些国家甚至规定要支付违约金。如《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规定:订婚人如果退婚,则必须向另一方订婚人及其父母或者代替父母行事的第三人就因对婚姻的期待所为之费用或所生之债务给予损害赔偿。此外,他还必须赔偿另一方订婚人因为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采取的其他影响其财产或职业地位的措施而受到的损害。

(二)我国的婚约问题

我国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在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法律对婚约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的原则。

我国对婚约采取不禁止也不保护原则的原因如下:第一,反对早婚的旧习俗。婚约是一种旧婚姻习俗,它往往造成大量的“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因此不保护婚约对防止早婚、破除旧婚俗有着重要意义。第二,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订婚,从其沿革看,它是封建包办婚姻的伴随物。为了反对封建包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能否结婚,完全是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这样充分考虑了婚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变化,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自由,赋予人们择偶的自由选择权。一般来说,订婚与结婚都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在这一期间里,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发生各种变化,以至于缔约和择偶发生矛盾,若要强制履行,不利于保护婚姻自由和婚后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可概述为以下几点:

1.婚约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必备要件。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凡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愿订婚的,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一切强迫包办的婚约一律无效。

3.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对于婚约,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解除婚约。

4.对因解除婚约而引的财物纠纷法院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额来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比照对买卖婚姻骗取财物的规定,原则上依法予以没收。

(2)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财产归还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为,这种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而且,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结婚或结婚后未同居即离婚且给出资方造成生活困难,彩礼应当酌情退还。

案例:王某与叶某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王某家住城市,出生于知识分子家庭,叶某虽然是来自农村,但勤奋好学,为人老实,王某的父母对其十分中意,意欲将其招为上门女婿。2002年春节两人上大三时,双方在王某家订婚。8月,一处经济适用房开盘,王某的父母准备给女儿买一套两居室作为结婚之用,叶某提出,自己家庭虽然困难,但按照家乡的习惯,订婚要给女方彩礼,故父母准备了5万元,要给王某,正好这次也就可以作为房款的一部分。后叶某主动将父母的5万元汇款交给了王某父母。2003年大四毕业分配时,王某与叶某因毕业分配去向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后王某认为叶某性格固执,心胸狭窄,要求终止恋爱关系。叶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返还他家给付的5万元彩礼钱。王某认为这5万元是叶某的自愿赠与,不应返还,故双方为此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叶某父母婚前给付王某的5万元应认定为婚前彩礼,而不是婚前赠与。首先,叶某在给付时曾明确表示,该5万元是其父母按照家乡的习俗给女方家的彩礼,且给付的目的明确,是以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其次,叶某家生活困难,5万元倾其父母毕生积蓄并为此借债,现王某与叶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属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王某应当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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