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就法理而言,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它们是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
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得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之外,根据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不同,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在亲属法中,首次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和撤销婚制度。
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www.xing528.com)
可撤销婚姻,即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其婚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但在此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无效婚姻的事由较之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更为重大,属于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多属于私益要件。因而在效力上,两者有所不同,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为撤销无效、可能无效、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显然,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但由于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事由的划分较为复杂,难以达成共识,故现代一些国家仅采无效婚姻制度,不设可撤销婚姻,以免不必要之繁复。
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修改后的2001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填补了空白,设立了较为完善的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范体系。同时,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又从司法的层面上对其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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