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即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禁止条件有三:有配偶者禁止结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结婚。
(一)禁止有配偶者结婚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第10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结婚的禁止条件。换言之,只有无配偶者才具有结婚的资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配偶有三种情况:第一,未婚;第二,丧偶;第三,离婚。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以后,才有权利再婚。有配偶者再婚的,构成重婚,其婚姻无效;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重婚纳妾是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我国早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婚姻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制。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明令禁止重婚纳妾。1980年《婚姻法》在中国已消灭纳妾制度,不承认妻妾之别的前提下,重申了禁止重婚的规定,取消了纳妾的字样。有配偶者无论以何种形式与他人结婚,都构成重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再次明令禁止重婚,并明确规定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
重婚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是现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将重婚作为禁止结婚的首要条件,第1306条规定:如果在准备相互结婚的人中有一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婚姻,即不得结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也将一方尚未离婚而又与他人结婚作为禁止结婚的首要条件。但在现代,世界上仍有少数国家基于宗教的原因在法律上允许一夫多妻制。如巴基斯坦《穆斯林家庭法》明确规定允许一夫多妻,只是有妻子再娶者须经仲裁理事会的书面许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的,各国法律均规定重婚者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重婚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外,对于重婚的效力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其婚姻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有些国家规定重婚为可撤销婚姻,其婚姻自撤消之日起无效。
(二)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通婚,是古今中外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禁止直系血亲结婚没有代数的限制。
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
1.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
2.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通婚,其根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伦理道德的要求,近亲结婚,有碍风化。各国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不同,往往与其伦理道德,特别是风俗习惯有关。第二基于优生学、遗传学原理。血缘关系近的男女结婚,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有害于民族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
按照我国的传统习俗,凡属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论辈分是否相同,都不得通婚,但中表婚通婚除外。民间普遍认为,表兄妹通婚,亲上加亲。我国表兄妹通婚的习俗由来已久,历史上有些朝代曾禁止过,从宋刑统直到明、清律均规定表兄妹结婚者处以杖刑并离之。但由于小农经济思想崇尚旧习,注重亲联、聚族而居,故而这种旧习俗屡禁不止,延续数千年。但它造成的恶果是客观存在的。遗传学告诉我们,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父体,一半来自母体。因此,父母子女间有二分之一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四分之一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八分之一的相同基因,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间的相同基因为十六分之一。遗传学规律表明: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率越高,相同基因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所以,近亲结婚容易把精神上和生理上的某些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下一代,影响和危害民族后代的健康。据统计,人类大约有3000多种疾病属于遗传性疾病,仅隐性遗传一类就有1000多种,如先天性痴呆、癫痫、白化病等。隐性遗传病中近亲结婚的发病率比非近亲结婚的发病率高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高3倍多。1950年《婚姻法》考虑到建国初期的具体情况,对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只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禁止中表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故此,1980年《婚姻法》明令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坚持了这一规定。
例如:余某与钱某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一起长大,到了法定婚龄后,双方决定携手共度一生,双方的家长也非常赞同这桩亲上加亲的喜事。但余某与钱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作为表兄妹,俩人不得结婚。回家后,双方经商量后决定终身不生育,并写了保证不生育的保证书,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他们仍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不生育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附加条件。
现代各国婚姻立法除均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间通婚外,对禁止旁系血亲通婚也有明确规定,但有关禁止旁系血亲通婚的范围则宽窄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禁止二亲等旁系血亲间通婚,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通婚法律不禁止,如俄罗斯、德国。第二,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包括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间、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均不得通婚,如日本、法国。第三,禁止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除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间、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禁止通婚外,还禁止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间通婚,如我国和美国一些州。在确立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的同时,有些国家还设立了豁免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因重大原因,共和国法官有权取消对三亲等旁系血亲间禁婚的规定,但二亲等旁系血亲间的禁婚不得取消。
(三)禁止结婚的疾病
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是由婚姻的本质以及婚姻关系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与社会的根本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5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始,就明确规定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第5条第3款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一,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的规定。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无遗传性,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后果。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无性行为能力,仍愿与之结为夫妻,显然无强行禁止的必要,因为两性生活绝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内容。结婚后一方发现对方无性行为能力而又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第二,对例示性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仅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作为例示性的规定,保留了“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概括性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考虑到麻风病在中国已基本消灭,在立法技术上作出了修改,不再适用例示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法,而仅采用概括性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哪些属于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主要依据《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www.xing528.com)
1995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指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卫生部2002年《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为: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梅毒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
(3)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经检查后出具的医学意见有以下几条:
(1)建议不宜结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具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无法控制自己、痴呆—智力低下,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建议不宜生育:一方或双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建议暂缓结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等,注明“建议暂缓结婚”。
(4)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意见。如果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5)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即法定允许结婚。
根据上述规定,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三种:
第一,重症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重症精神病人丧失正常人的识别能力和自控能力,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结婚能力,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和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重症精神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因此,精神病患者结婚后,不仅有碍于患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夫妻和睦,而且对子女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都有很大危害。
第二,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也应禁止结婚。重症智力低下者无行为能力,不能承担婚后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三分之二的低能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因此,为了子孙后代的幸福,为了民族的兴旺发达和人口素质的提高,重症智力低下者,不应结婚。
第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患者结婚,婚后会通过共同生活严重危害对方和后代的健康,但已经治愈或不处于法定传染期间者,应当可以结婚。
婚前健康检查是保证贯彻实施结婚禁止性条款的重要措施。它对于防止传染性和遗传性疾病的蔓延,保障民族后代的健康,人口素质的提高有重要意义。尽管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未规定强制婚前体检,但为了自己、对方和子孙后代的健康,准备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到医疗部门进行婚前体检。
许多国家对禁止结婚的疾病都有明确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患有严重精神方面疾病,丧失行为能力者;第二,患有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或遗传性的身体疾病者。在立法技术上,有些国家直接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有些国家则将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从无效婚姻的角度确认某些疾病被视为婚姻障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5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4条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因精神失常经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禁止结婚。第15条规定:如果申请结婚的一方,向另一方隐瞒性病或者艾滋病病毒,后者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