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称前婚,后者称后婚,也称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应受到法律制裁。
2.重婚的形式
(1)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事实上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已构成重婚。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上的重婚是少数,因结婚要办理登记,要接受审查,如果不是隐瞒欺骗,一般不会形成法律上的重婚。社会上较多的是事实上的重婚,即不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3.重婚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重婚的民事责任。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第10条);重婚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第32条);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第46条)。(https://www.xing528.com)
(2)重婚的刑事责任。重婚行为触犯刑律,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但故意与之结婚的,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军人婚姻,对破坏军婚者加重处罚,一是刑期长;二是同居即构成破坏军婚罪。
在处理因重婚引起的离婚纠纷时,对于不同年代形成的重婚问题,要从实际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情节和后果,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1950年前的重婚。按照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的规定》:“在婚姻法实施前的重婚现象,是由于旧社会不合理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因此,我们一般是不加干涉的。”即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法律不予追究;如果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提出离婚要求,应准予离婚。
1981年前西藏地区的重婚。按照1981年《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第2条的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即1981年前的重婚,法律不予追究,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
涉台婚姻中的重婚。1949年以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海峡两岸长期隔绝近40年。有夫妻关系的台胞和大陆的配偶无法通信,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如有的单方在台或大陆又再婚的,对待和处理这些因特殊历史情况造成的“重婚”,一是要在坚持大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掌握政策精神,灵活运用法律;二是要考虑到这种“重婚”是由客观上长期隔绝所造成的,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的现状、维护两岸同胞的利益出发,不论在台一方或大陆一方再婚,均不以重婚论处。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禁止性的规定是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有上升的态势,为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事实重婚既有相同点,也有重要的不同。其相同点为:二者的主体者是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当事人之间都有共同的同居生活;不同点为前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者则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重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但由于违法情节与后果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责任,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离婚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重婚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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