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不同逻辑下概念的差异

不同逻辑下概念的差异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与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逻辑差异,导致两者的相关概念在内含、功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在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侵犯法益几乎成为犯罪的代名词。据此,本书立足于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和规范体系,拟对法益和犯罪客体的概念、内容、体系性地位以及功能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以期深化人们对法益、犯罪客体及两者关系的认识。世界上第一位把犯罪客体表述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是苏维埃刑法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

不同逻辑下概念的差异

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与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逻辑差异,导致两者的相关概念在内含、功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法益和犯罪客体便是如此,法益和犯罪客体两个概念都是舶来品,均在各自的理论体系与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作为传统平面犯罪论体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体早就为人们所熟知,言及犯罪总是先会谈到侵犯什么客体。在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侵犯法益几乎成为犯罪的代名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随着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声名日盛,法益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

时至今日,法益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犯罪客体的位置。言及犯罪,人们往往会先讨论侵犯何种法益。即使坚持传统刑法理论的学者,也会将法益与犯罪客体等同视之。“犯罪客体,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些关系通常表现为各种合法利益,因而犯罪客体也可以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法益’。”[251]有学者甚至主张以法益概念取代社会关系。[252]不过,近年来随着刑法处罚范围的不断扩张,法益的精神化、抽象化态势加剧,引起人们对法益概念及其所“肩负的重任”的反思。尽管如此,正如传统刑法理论并未否定犯罪客体一样,法益理论支持者依旧对之持肯定态度。

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地位转换及两者所遭受的困惑,难免会让人深思两者的体系特征及相互关系。客观地说,对法益与犯罪客体的研究与运用,不应脱离其所滋生的理论体系与规范体系,否则会导致水土不服。对此,学界其实早有警觉。例如,对于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本质特征及其内容应当是刑法法益之类的观点,早先将法益概念引进我国的杨春洗教授就曾指出,这与过去的论著以及某些传统观点有所不同。[253]这显然是立足于不同犯罪论体系而言的。据此,本书立足于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和规范体系,拟对法益和犯罪客体的概念、内容、体系性地位以及功能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以期深化人们对法益、犯罪客体及两者关系的认识。

(一)法益和犯罪客体的概念

1.法益的概念

法益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基于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之不同立场,以确定刑罚处罚范围为目标,法益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含义,经历了由物质化法益到精神化法益的发展演变过程,具有典型的多元化特征。即使是立足于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之单一立场,对法益亦存在诸多不同认识和理解。

宾丁是物质化法益概念的倡导者。他从法实证主义角度出发,认为法益是立法者通过规范使其免受不期望的侵害或危险而必须努力予以保护的全部利益。[254]宾丁反对抽象的法益概念,指出“抽象概念,如国家、公共秩序道德这些概念外延过大,没有确定性,在实定法中加以规定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所以这些抽象概念都应该分解为具体的法益”。[255]麦兹格承袭了宾丁的观点,认为法益就是指通过作为评价规范的法所考虑存在平均利益的状态。[256]李斯特是精神化法益概念的力主者。他从法目的论的立场来诠释法益,认为近代国家因为全部的法都被定义为人类的利益应该被保护、被促进的,因此法益被认为是人类的利益。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产生了这些利益。[257]李斯特之后,霍尼希等人在区别保护客体(即法益)与行为客体的基础上,提出了保护客体的概念。“保护客体不过是特殊的——法律学构成概念的产物,或者用其他的表现方式的话,保护客体作为它自身并不存在,而是通过我们作为以共同体价值为刑罚法规目的的客体放入视野而初次获得生命的。”[258]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颁布了《基本法》,法学家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检讨实定法规是否与基本法内容相一致。[259]“以保护法益的方式,刑法在为实现公共福祉和维护共同秩序服务。它是一个建立在我们国家宪法所蕴含的社会伦理价值之上、以我们国家宪法之制定目的为其指导思想和依照准则起着保护和安定作用的秩序。”[260]例如,德国学者罗克辛就试图从宪法中引导出法益概念。“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261]日本学者则以宪法的尊重基本人权和国民主权原则为指导,将法益分为保护个人的生活利益(个人法益)和作为其集合的社会利益(社会法益),以及保护为维持、促进上述利益而设置的各种机构、组织(国家法益)。[262]

无论何种表述,法益概念始终离不开两个核心要素:法和利益。“这个法益概念,正如是由‘法’和‘利益’这两个词汇的记述所表明的那样,是一个由利益的要素和法的要保护性要素相结合的复合概念。”[263]因此,可以简单地说,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至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则是法益的内容问题,诸多不同理解与分歧皆源自于此。

2.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就已存在。起初犯罪客体包括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后来,行为客体从犯罪客体中分类里出去以后,犯罪客体就仅指保护客体,即法益。“通常称犯罪客体,均指被害法益,盖犯罪莫不以侵害一定法益而成立,故通常称犯罪之客体……”[264]此种意义之犯罪客体与阶层犯罪论体系同孕育共发展。

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关系。世界上第一位把犯罪客体表述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是苏维埃刑法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265]与法益概念的千变万化不同,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概念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过,围绕社会关系定义有不同认识和理解。“在苏俄时期,虽然社会关系被认为是犯罪的客体,但是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还是存在着不同的理解。”[266]在“社会关系”之外,也有学者提出利益说等学说,但基本上属于少数观点,不足以挑战通说地位。苏联解体后,不少俄罗斯学者就犯罪客体的含义提出新的见解。“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而被犯罪侵害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价值(包括财富、利益和社会关系)。”[267]但这些观点均不足以撼动“社会关系说”的地位。“由于在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这一刑法理论研究得相对而言比较完善,因此,当今的俄罗斯,还没有哪种犯罪客体的理论能够和这一理论相媲美。”[268]

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是以马列主义理论学说为基础构建的,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尽管如此,犯罪客体理论确立后很快便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得到广泛传播。“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客体,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69]直至今日,尽管也存在其他不同观点,但“社会关系说”在我国仍居通说地位。[270]

3.述评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法益早先包括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后来,在行为客体被排除后,法益概念逐渐精神化。原因在于,“如果不将法益概念精神化理解,则其又不具备对所有犯罪的违法性本质的定义力,尤其是不能犯。还有扰乱秩序的犯罪,如风化犯罪,也很难以具体的生活利益之侵犯来概括其犯罪的本质”。[271]但是,精神化的法益概念并非没有问题。“精神的东西是难以受到侵害的,即使受到了侵害也难以准确评价;如果坚持法益概念的精神化,那么,法益概念就难以发挥规制立法者的机能,也难以成为评价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标准。”[272]在法益概念迎来保护客体时代后,围绕着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以及如何确定刑罚处罚范围,对何谓法益产生诸多不同见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学意义上的法益概念既是规范的,同时也是开放的。“法益构想是规范性的,但是,这个构想并不是静态的,而是在符合宪法的目的的设定范围内,向历史的变化和经验性知识的进步开放的。”[273]

比较而言,犯罪客体在内含上相对稳定。当然,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上发生一些质的变化,出现了不属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经济形态,有学者据此认为不能将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排除在犯罪客体之外。“如果把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排除在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274]于是,犯罪客体不再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尽管有此变化,但无论是在苏俄时期还是在我国学界,迄今为止“社会关系”依旧是犯罪客体的核心要素。不过,自法益概念引进我国后,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积极影响,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造成很大冲击。应当说,法益理论自身的某些优点以及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的不足,是法益说颇具吸引力的主要原因。

(二)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内容

1.法益的内容

如前所述,法益的核心要素是“法”与“利益”。关于“法”的范畴,除“法律”这一常态表述外,也有将之限定为刑法的。“刑法上的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275]还有从宪法角度加以限定的,除罗克辛外,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亦持此观点。“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276]从宪法学角度限定法益的内容,在德、日等国是有力学说。关于利益的内容,可谓意见纷呈。主要有三种不同见解:一是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使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二是客观说,认为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三是折中说,认为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277]我国有学者主张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认为“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278]总的来说,学界对法益的内容缺乏统一认识,没有相对一致的判断标准。“盖法益既是一种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则权利与利益本属具有相当程度抽象性的概念,故不论是将刑法的法益概念界定在‘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维系的价值’,或是‘社会秩序中必须加以尊重或保护的利益’,或者‘具体生活上具有法律最低保护价值的利益’等等,对于法益的内容,似乎都无法赋予一个具体的形象,只能从理念上的认知与感受,其体验法益概念的内涵。”[279]

2.犯罪客体的内容

犯罪客体的核心要素的社会关系,对其内容学界众说纷呈。苏联学者特拉伊宁认为,“在它的具体的实际体现中,可能是物质有价物,也可能是政治上、道义上、文化上及其他方面的东西”。[280]还有苏联学者将法律规范理解为社会关系的调剂或者辅助部分。“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以及调剂并辅助其向共产主义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相应的法律规范,同时就是一切犯罪的客体。”[281]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学者对社会关系的内容进行了限缩。即认为犯罪客体在内容上包括三类:一是个人权利体系,包括生命、健康、荣誉、尊严、性自由、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财产权、从事企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权利等。二是由保障社会安全体系,如健康安全、自然环境、交通运输、计算机信息安全等。三是指保障国家及其制度的职能体系,如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和外部安全、政权机构正常活动以及司法审判等。[282]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指出,“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还应当包括社会生产力、自然环境”。[283]还有学者认为,“‘关系’既可表述利益,也可表述秩序与正义,也完全可表述生产力与自然环境”。[284]薛瑞麟教授则认为社会关系之构成要素如下: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如公私财物等;社会关系主体或参加者的相互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285]

3.述评

无论是法益还是犯罪客体,其内容均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不确定性;二是概括性。法益尽管问世时间相对较长,但其内容迄今为止未能有相对清晰的边界。“尽管作出了种种努力,但是我们迄今为止都未能更清楚一点地澄清法益的概念。所有的尝试都因遇到了一个原则上不可能解决的困难——找到一个考虑到了所有的肯定合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定义,并能言之成理——而失败。”[286]作为法益核心要素的所谓的“利益”或者说“社会生活利益”,几乎涵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关系更是如此,因其广泛而又似乎无所不包的特点,容易让人理解其可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一切。“苏俄学者几乎把社会关系视为社会的代名词,对社会的研究主要就是对社会关系的研究。在这样一个含义宽泛的社会关系背景下,犯罪客体具有较大涵括力,同时也必然带来空泛性的缺陷。”[287]

与法益相比,犯罪客体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明确将犯罪对象分离出去。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教科书一般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部分阐述,但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体的当然内容,却是与犯罪客体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其优点是必要时祭出来能使犯罪客体避免过分精神化、抽象化,缺点是使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变得含混不清。法益与行为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界限分明。正是由于与行为对象泾渭分明,法益概念容易陷入精神化、抽象化的泥泞中。二是更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将“社会关系”理解成包容万象的概念,多少还值得理解。但是,将“法益”作此理解,那么其中的“法”就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沦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有观点认为,“社会关系”一语过于隐晦和抽象,应借鉴“法益侵害说”的合理内容,对犯罪客体做重新界定。[288]问题是,法益在内容上也颇有抽象性、概括性。在行为客体剥离后,精神化的法益也极为隐晦、抽象。

(三)法益和犯罪客体的体系性地位

1.法益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中,法益是与刑法目的或者说处罚范围相关的概念,揭示的是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关于刑法目的,早先针对同性性行为、卖淫等无被害人犯罪,有社会伦理主义与法益保护主义之争。前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了事关宗教的“伦理”,这些行为在传统上一直被视为犯罪,这些行为有损“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听之任之会降低“社会质量”。后者主张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无论做什么都是个人的自由,国家没有资格予以禁止。[289]现在,两者之争为法益保护说与规范违反说替代。规范违反说从违反规范的角度来寻求犯罪的处罚根据与本质所在,因其本质是人对规范有违反的意思,所以需要重视主观犯罪意思。[290]规范违反说又可划分为主观规范违反说与客观规范违反说。前者认为不法是否定或损害作为精神力量的法律;后者认为不法是与法律的外在客观状态不一致。[291]此外,还有折中说即修正的法益保护主义。根据折中说,犯罪是违反社会上的一般人当然应当遵守的社会伦理规范的侵害法益的行为,以及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持社会秩序,只要行为不违反法益或者对法益造成危险,即使违反社会伦理规范,也不能作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过,刑罚是以社会伦理规范为基础的,仅以对法益有侵害或危险来定义犯罪是不够的,还必须违反社会伦理规范。[292]

在德、日等国教科书中,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侵犯法益便是犯罪,故而通过法益可以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法益的这种体系性地位是有法律依据的,即以民刑、行刑两分的二元化规范体系为依托。具体地说, 便是刑法与民法行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类型不存在重合,刑法与民法、行政法之行为类型是二元化的,故而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便是犯罪。因此,侵犯法益作为宏观性、统领性的概念,在“亲缘”上与犯罪概念更接近。这就不难理解法益在德、日等国刑法教科书中的地位,即由于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具体的犯罪评价中,法益的作用明显不如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具体犯罪时象征意义大于现实意义。在刑法总论中,除了在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或者基本原则中会论述法益保护主义外,并无专门章节介绍法益;在刑法分论中,提及法益的也很少,倒是论述行为客体较多,如有关货币犯罪之论述会论述行为客体是货币,往往无侵犯何种法益之阐述。

2.犯罪客体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293]由于犯罪客体决定行为性质和犯罪类型归属等,因而往往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首要要件,甚至被尊为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客观构成要件是刑事违法的具体价值标准,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294]

但是,犯罪客体不能等同于犯罪概念。在我国,由于民刑、行刑是并合的一元化规范体系,即刑法与民法、行政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类型存在重合,故而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客体只是揭示犯罪基本特征的概念之一,故其在内涵上小于犯罪概念。犯罪客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不能等同。“犯罪客体则只是说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东西。仅仅犯罪客体是不可能决定或说明犯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的。”[295]尽管犯罪客体的地位没有犯罪概念高,但因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认定具体犯罪的基本依据之一,因而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地位显赫。在教科书的刑法总论部分,会有专门章节介绍犯罪客体。在刑法分论中,由于犯罪客体是评价具体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会被论及。

3.述评

以民刑、行刑两分的二元化规范体系为依托的法益理论,孕育于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侵犯法益与构成犯罪几乎具有同等含义。根据德、日等国刑法规定,凡是刑法规定的类型行为都是犯罪,如盗窃一张纸也构成盗窃罪。这意味着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是犯罪,这与侵犯法益具有同等含义。理论上,法益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并非与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法益有自己的“代言人”,即违法性。“违法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与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背道而驰,破坏或危害一种法益。”[296]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形式判断,不考虑实质性内容,至于通过现象看本质则被放在犯罪判断过程的违法性阶段予以考虑。[297]学者林山田就指出:“法益乃成为解释与适用不法构成要件所不可或缺的指标,唯有通过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妥适而明确地解释不法构成要件,正确无误地把握不法构成要件本所要掌握的犯罪行为,精确地界定出各个不相同的单一构成要件彼此间的界限。”[298]正因有违法性要件,故而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完全可以不需要法益。

法益的这种体系地位,也使得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众所周知,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触犯刑法规定的类型行为是犯罪,但司法实践中不会对轻微危害行为一律给予刑罚制裁,理论上同样如此。在德国诸如向邮递员赠送新年礼物等,尽管是刑法禁止的,但会以“社会适当性”来排除犯罪性。[299]在日本,对为何不处罚轻微危害行为,通说认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300]于是,对于是否处罚轻微危害行为,法律与实务、理论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这种冲突便是造成法益理论片面性的根源。德国学者帕夫克利就指出:“除了指明特定的法益之外,还必须说明的是,为什么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要求他人来维护法益的完整性。我只想起了一个前置性的难题。”[301]

比较而言,犯罪客体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与行政法、民法等规定的行为类型存在同一性,即使是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于是,对于是否处罚轻微危害行为,法律与实务、理论之间口径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冲突。对于犯罪客体而言,成立犯罪尽管需要其受到侵犯,但其受到侵犯却不一定构成犯罪。这是因为,犯罪成立所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社会危害之质与行为社会危害之量的有机统一,犯罪客体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不能决定行为的危害量度,故而不能决定犯罪成立。犯罪客体虽然不能全面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却可以在某一方面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借此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也是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所应尽的“本职工作”。

(四)法益与犯罪客体的机能

1.法益的机能

关于法益具有何种机能,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法益具有刑事政策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以及分类机能。[302]有学者认为:“法益对刑法体系基底的建构,大体上体现出两种重要的机能,即体系性的解释构造与批判立法的方法论机能。”[303]还有学者认为,法益在不同领域讨论会发挥不同功能。犯罪立法概念中的法益之功能在于为刑事立法者提供适当的刑事政策标准。犯罪司法概念中的法益在入罪判断时可以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在出罪判断时可以对符合行为构成的行为进行正当化处理。[304]

不过,对法益在刑法立法方面的功能,不少学者并不认可。德国学者金德霍伊泽尔认为,法益概念主要体现在司法上的方法论功能,即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方法论机能。[305]我国也有学者否认法益之立法方法论机能。“对犯罪化立法只能在立法草案阶段通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法益保护手段进行事前监督,‘手段正当’的评价标准直接源自宪法的比例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完全被包含于比例原则,因而法益可有可无、应被替换。”[306]还有学者在否认法益的立法方法论机能基础上,认为应注重法益的解释规制功能。“法益理论已经不可能再发挥规制立法的作用。对刑事立法的检讨与批判应直接借助于宪法性理论,并需要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刑法学应专注于法益的解释规制机能。”[307]

2.犯罪客体的机能

关于犯罪客体的机能(意义),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和理解。广义说认为,犯罪客体确定行为性质、正确定罪、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界定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等均能发挥作用。如有俄罗斯学者认为,犯罪客体的主要功能有:对于刑事立法的编纂具有原则性的意义;正确确定犯罪客体就能划清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界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对于正确定罪和区别一罪与他罪有着重要的、有时是决定性意义。[308]我国学者欧锦雄也认为,犯罪客体在立法上能起引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发挥重大作用,在罪数形态、故意犯罪形态的判断认定上可以起到重要作用,还能在量刑等领域发挥其应有作用。[309]狭义说则认为犯罪客体具有某些特定机能。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有助于正确量刑。[310]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型,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助于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裁量刑罚。[311]还有学者指出,犯罪客体的基本机能有规范评价机能和出罪机能。[312]尽管见解不同,但学界一般认为,犯罪客体至少具有以下三种机能:一是揭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性质和种类;二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三是区分法定行为属性。另外,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依据也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3.述评

近些年来,在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学界,对包括法益机能在内的相关问题讨论的较为热烈。人们在理解上的分歧无关法益机能之范畴宽窄,而在于对法益机能之类型(如立法方面的机能)存在不同认识。法益的精神化、抽象化,对理论分歧起了推波助澜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人们对法益概念有何种不同理解,对其机能就有何种不同理解。为了明确法益概念及其机能的范围,使之在司法上更具可操作性,有学者主张方法论制约。“如果没有方法论上的法益概念,那我们就无法对重要的教义学问题做出回答。譬如,规范所保护的究竟是某种个人法益——例如某人身体的完整性,还是某种集体法益——例如司法机关的运行能力,这对于我们解释某一罪刑条文来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313]总之,机能的抽象化削弱了法益机能的意义。

需要提出的是,对于法益机能还需要澄清一些问题。否则,理解时可能会让人感觉困惑。例如,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法益具有揭示违法性实质之违法性评价功能。关于违法性的本质,向来有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根据法益侵害说,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威胁。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法益之“法”与违法性之“法”究竟是何种关系?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那么它们的界限在哪里?若属同一范畴或者说存在重合,那么作为与犯罪概念同等级的侵犯法益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之间,为何在体系性地位上存在如此巨大差异?究竟如何理解侵犯法益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如果不厘清,势必让人们理解起来破费思量。另外,法益与违法性中的“法”与规范违反说中的“规范”有何不同?它们之间的界限是什么?澄清这些问题,对认识和理解法益机能是有助益的。

对于犯罪客体的机能,学界虽有分歧但主要是在范畴之宽窄上,对某些机能还是存在共识。如前所述,对于犯罪客体具有厘定行为性质以及定罪和量刑上的功能,学界基本是认同的。至于犯罪客体的其他功能,则值得进一步探讨。例如,在划清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界限上,犯罪客体的作用就十分有限。因为,同性质的行为,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侵犯犯罪客体是相同的,此时犯罪客体并不能界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同样如此,无论是预备犯、未遂犯还是既遂犯,侵犯的客体也是相同的,因而根据犯罪客体似乎难以界分犯罪的不同停止形态。

总体来看,法益与犯罪客体的机能,乃由各自的体系性地位决定。法益的功能是由其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属性所决定的。这就决定了只要是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问题,法益都能发挥作用和影响。因此,若认为法益不具有立法上的政策性功能,很难说得过去。认为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只不过侧重点不同罢了。不过,由于侵犯法益揭示犯罪本质特征,因而其机能更主要的是发挥宏观性、指导性作用,如果过于苛求机能的具体化,则可能导致与违法性的机能发生混淆,毕竟侵犯法益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则相反,其功能主要是由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对定罪量刑主要发挥微观性、具体化作用。犯罪客体不具有确定犯罪本质特征等宏观性、指导性机能,否则容易将之与犯罪概念混淆。

(五)需要澄清的两个问题

法益和犯罪客体生成于一定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之中,有其自身发展演变的特定土壤。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话,那么特定理论和规范体系中沿袭以来的概念,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尽管两者存在某些缺陷与不足,但不能成为否定概念自身的理由。

1.不能将犯罪客体要件驱逐出平面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争议较多,既有质疑其内容等是否恰当,亦有否定其犯罪构成要件地位的。质疑犯罪客体内容是否恰当,因无关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在此不作评述。否定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既有站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立场的,又有立足于平面犯罪论体系角度的。站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场否定犯罪客体构成要件的地位,是无可厚非的。下面重点分析平面犯罪论体系内的否定论。

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降低了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中的地位。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的价值在于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反映犯罪本质特征。构成要件是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理由,是反映犯罪本质的现象。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混淆了本质与现象的关系,降低了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中的应有地位。[314]其二,犯罪客体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产物,不应具有独立评价功能。如有学者指出:“犯罪客体本身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的产物,刑法作为一种规范表现不应有犯罪客体存在的空间,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以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一旦刑事立法确定后,犯罪客体不应再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315]

第一点理由的问题在于,误读了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来说,只有完全揭示犯罪本质特征的概念,如法益等,才能表明其在位阶上与犯罪属于同一级别,是上位概念。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反映犯罪本质特征,并不等于能完全揭示犯罪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是犯罪所有的主客观要素有机统一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包括犯罪客体在内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能从某方面说明和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均不足以完全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并未降低其在犯罪论中的地位。

第二点理由以犯罪客体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产物为由,否定其犯罪构成要件之地位,是不能成立的。没有理由表明,法律概念若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产物,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法益也是政治性选择的结果。“这个理论的真正自由的内容,是纯粹的政治性选择。”[316]但这并不妨碍法益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揭示犯罪本质特征的因素。如果考虑到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就应当知道其不可能脱离政治需要。从这一点来看,更不应以政治需要为由否定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地位。另外,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也是不客观的。例如,一直以来,理论界认为平面犯罪论体系的一大缺憾,是将正当防卫等正当事由置于犯罪构成之外,使得犯罪构成难以成为罪与非罪的唯一界定标准。对此,有学者指出,犯罪客体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双重功能,法律关系是犯罪客体的重要内容,正当事由符合特定法律关系,没有侵犯犯罪客体,不能认定为犯罪。[317]这种观点应当说有其道理,犯罪客体确实可以对正当防卫等正当事由进行独立评价。

那么,在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因何需要犯罪客体要件呢?笔者认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体系性需要。在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也存在类似于犯罪客体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违法性。黎宏教授就指出,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阶段最重要内容就是看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即犯罪客体,因此在德、日并非不考虑犯罪客体。[318]如果在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将犯罪客体要件驱逐出去,会使犯罪构成成为一个徒具形式内容的空壳,完全偏离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体系的特征。[319]二是功能性需要。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具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无法替代的独立评价功能。不考虑犯罪客体,将无法把握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实体内容;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排除出去,也无法对具体犯罪进行认定,从而使犯罪构成的犯罪个别化机能丧失。[320]例如,对强制侮辱、猥亵罪和侮辱罪而言,在对人身采取暴力等场合,有时它们在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侵犯何种客体,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身心健康,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人格、名誉。

2.法益与犯罪客体不能相互替代

法益与犯罪客体能否相互替代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中,以法益替换犯罪客体是一种有力观点。“法益一概念,有极强烈的针对性并具非常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关系’‘制度’‘权利’‘秩序’等不同犯罪所侵犯的内容,既能包容不同犯罪场合对‘客体’之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路始终定格某种实在具体的生活现象。”[321]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社会关系概念取代法益概念。“法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无论具体抑或抽象,都表明了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其费尽心机地修正法益的概念,倒不如回到法益的本来含义,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对利益进行理解,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概念来取代法益的概念,这样就直接表达了犯罪所侵犯的价值关系,将规范违反与法益侵犯融为一体。”[322]笔者认为,法益与犯罪客体不能相互替代。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益与犯罪客体具有各自特定的体系性性质和地位,不能相互替代。如前所述,法益产生于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土壤中,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规范体系也是匹配的。作为解释犯罪本质特征的要素,侵犯法益与犯罪和刑事违法性具有同等含义。犯罪客体则不然。它只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能从某方面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能揭示刑事违法性某方面的特征。但是,侵犯客体与犯罪和刑事违法性并非同等含义。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法益本为保护客体,其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保护客体产生于刑事立法颁布之,它不以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为转移。而犯罪客体则不同,它发生在犯罪实施的场合,并且以被侵害的想时利益受刑法保护为条件。从时间上看,先有保护客体而后有犯罪客体。”[323]

其次,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内容各异,不宜相互替代。学界对法益和犯罪客体的内容存在争议,界限也不是很明确。不过,受体系之性质和地位影响,还是存在明显不同。例如,日本判例就认为“健全的性风俗”(猥亵犯罪侵犯)“勤劳的美好风俗”(赌博罪等侵犯)就不能称之为“法益”的实体,而属于“社会伦理”。[324]但是,“健全的性风俗”“勤劳的美好风俗”等在我国成为犯罪客体不成任何问题。既然在内容和功能上有所不同,两者不宜相互替换。另外,如果说犯罪客体的内容较为庞杂、模糊,法益何尝不是如此?而且,精神化、抽象化的法益之内容并不比社会关系清晰、具体,故替代犯罪客体并不能解决问题。

最后,法益与犯罪客体有各自体系性功能,相互替代会导致体系内概念在功能上不协调。法益与犯罪客体与各自的理论体系及其中的概念等自洽性。例如,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一道,完成对犯罪的客观价值判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完成对犯罪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果将犯罪客体换成法益,就存在对法益的理解问题。如果将法益形式地理解成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刑法保护的利益,那么侵犯刑法保护的利益就等同于刑事违法性。具有刑事违法性意味着完成犯罪的全部价值判断,这与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地位是不协调的。同时,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要件在表述上也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将之替换成法益,则“法益”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形式上就不协调,明显不合适。

(六)结语

经过杨春洗教授早期引进、介绍,以及张明楷教授的大力倡导,如今法益概念在我国理论界可以说深入人心。犯罪客体则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负重”而行,在法益理论的冲击下逐渐丧失昔日“风采”。尽管犯罪客体仍为许多教科书力捧,但其“话语权”呈萎缩状态是不争事实。不过,无论是法益还是犯罪客体,在各自的理论与规范体系中均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两者难以相互替代。站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不认可甚至否定犯罪客体,或者从平面犯罪论体系的视角不接受甚至排斥法益,都是值得理解的。但是,以法益之独特价值和功能否定平面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或者以犯罪客体之独特价值和功能否定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法益,是不合适的。

风险社会时代为法益理论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也给其带来了挑战。诸如预备行为实行化、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及抽象危险犯泛化等,引起人们对法益过度精神化的反思。有学者就指出,法益精神化在风险社会时代的助推下又焕发出新的理论生机,其在超越法益物质观的同时也伴有相应的理论隐忧,如以安全感法益化为代表的法益过度精神化。[325]当然,犯罪客体也因其固有的问题与不足,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诘难。反思与诘难能够让我们正视法益与犯罪客体存在的问题,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同时,反思与诘难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否定,而在于充实和完善理论本身。对于法益理论而言,“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并不意味着法益论的衰落和可以被取代”[326]。而“要使得犯罪客体(法益)真正起到解释论的机能,必须对每一个罪名的客体(法益)进行精细化、实证化的研究”。[327]

法益理论中国化拓展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宽度和厚度,夯实了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基础,其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值得肯定。不过,法益理论中国化不应该是简单的理论移植,如何有效化解本土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才是关键。“反思的结果不是否定法益保护理论中国化,而是针对法益保护理论中国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更加有效的解决途径。”[328]另外,还应正视理论体系之外的其他问题,如不同规范体系之差异。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有犯罪定量规定,同时刑法中的许多行为类型也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行为类型,这样的规范体系显然不同于德、日规范体系。在民刑、行刑并合的一元化规范体系下,如何对法益加以恰当定位,充分发挥其在犯罪认定中的价值和功能,使阶层犯罪论体系能完成本土塑型,是法益理论中国化必须考虑的课题。

【注释】

[1]参见刘建明:“全球化的终极与国际传播架构”,载http://www.studa.net/xinwen/080514/14 241027.html。

[2]参见马俊如等:“全球化概念探源”,载《中国软科学》1999年第8期。

[3][美]乔治·洛奇:《全球化的管理——相互依存时代的全球化趋势》,胡延泓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Alan M.Kantrow (ed.),Sunrise Sunset: Challenging the Myth of Industrial Obsolescence, John Winley & Sons,1985,pp.53~68.

[5][美]成中英:“全球化中的东西方文化差异与交融”,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27页。

[6]参见张骥、赵斌:“经济全球化与文化交融”,载《外交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17~18页。

[7]参见张骥、赵斌:“经济全球化与文化交融”,载《外交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22~23页。

[8][荷]杜威·佛克马:“走向新世界主义”,载王宁、薛晓源主编:《全球化与后殖民批判》,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53页。

[9]参见衣俊卿:《文化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10]参见麦永雄:“全球化语境中的文明误读与文化交流”,载王宁、薛晓源主编:《全球化与后殖民批判》,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11]黄文艺:《全球结构与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12]M.Shapiro,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l,No1,1993,p.37.

[13]参见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载《法学》1999年第11期,第10~11页。

[14]参见黄文艺:《全球结构与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6页。

[15]张骥、赵斌:“经济全球化与文化交融”,载《外交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20页。

[16][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

[17][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8][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19]参见程琥:《全球化与国家主权——比较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20]参见何勤华等:《法律移植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220页。

[21]参见何勤华等:《法律移植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22]华夏、赵立新、[日]真田芳宪:《日本的法律继受与法律文化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23]田默迪:《东西方之间的法律哲学——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思想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25]参见杨安琪、陶红鉴:“论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问题”,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 年第2期,第139页。

[26][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2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9]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30][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2页。

[3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7页。

[32]李海东主编:《日本刑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第127~128页。

[33]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45~46页。

[34]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5]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6]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37]参见[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8]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39]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5页。

[40]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156页。

[41]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42]参见[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1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页以下。

[43]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4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4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4~375页。

[46]有学者因此认为,法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三,即事实要件、心理要件和法律要件。

[47]See Richard G.Singer,John Q.Fond,Criminal Law: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Second Edition,Aspen Pulishers, ING., Gaithersburg, Maryland.

[48]See Robert M.,Bohm Keith N.Haley,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Justice,Glencoe Mcgraw-Hill,pp.26~32.

[49]参见[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0]参见[美]保罗·H.罗宾逊:《刑法的结构与功能》,何秉松、王桂萍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1]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

[52]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以下。

[53]参见[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54]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

[55]参见彭文华:《犯罪构成范畴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0页。

[56]参见[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1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16页。

[57]参见张策华:《全球化进程中法律文化的同构与异质》,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58][日]山中敬一:“刑法中犯罪论的现代意义”,武汉大学法学院讲演,2009年5月18日。

[5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

[60][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0页。

[61][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6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6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64][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65][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8页。

[66][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67]华夏、赵立新、[日]真田芳宪:《日本的法律继受与法律文化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68][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206页。

[69][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70]华夏、赵立新、[日]真田芳宪:《日本的法律继受与法律文化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71]华夏、赵立新、[日]真田芳宪:《日本的法律继受与法律文化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72]中国政法大学:“犯罪论体系”,全球化时代的刑法理论新体系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二,2007年10月,第264页。

[73]中国政法大学:“犯罪论体系”,全球化时代的刑法理论新体系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二,2007年10月,第265页。

[74]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75][美]乔纳森·弗里德曼:《文化认同与全球性过程》,郭建如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4页。

[7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7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页。

[78][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2页。

[79]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页。

[80]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页。

[8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82]李荣善:《文化学引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第1页。

[8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8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85]贺卫方:“法学:自由与开放”,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第17页。

[8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87]张文显:“法律文化的释义”,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32页。

[88]华夏、赵立新、[日]真田芳宪:《日本的法律继受与法律文化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89]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3页。

[9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91]车浩:“未竟的循环——‘犯罪论体系’在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展开”,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65页。

[92]参见蔡枢衡:《刑法学》,独立出版社1947年版,第72~73页。

[93]在写作过程中,有人就该问题质疑我犯罪构成文化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民国时期就已经西化,如何解释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构建与中国文化脱节呢?事实上,如下文所示,民国时期我国就根本没有存在过三要件阶层式等严格讲究形式逻辑的犯罪论体系,更多的学者是秉承费尔巴哈以来的传统,构建的是平面的犯罪论体系。从这一角度看,民国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但不能成为反驳犯罪构成文化因素的理由,反而是支持犯罪构成中的文化因素的有力证据。

[94]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该观点在民国时期刑法学者王觐的相关著作中得到体系。(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95]如小野清一郎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及其所《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的多数观点,都是在昭和三年,即1928年以后所发表的论文中体现出来的,其成熟与完善之时间当更晚。(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之作者自序,第1页。)至于德国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也大体是这个时间。

[96]参见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97]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0~81页。

[98]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99]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以下。

[10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页。

[101]当初,特拉伊宁在论述犯罪构成时,并没有将之看成是一体化的产物,而是参照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些特征。例如,他认为犯罪主体等责任能力因素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而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当然,犯罪主体只能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一点,是不用怀疑的。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的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来惩罚的。……正因为如此,所以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有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0~61页。)

[102]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翻译和理解上的原因,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并非原封不动地照搬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无论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在其内容的理解上,均存在一些差异。只不过,在犯罪构成的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等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大差别,谓之移植也是不过分的。(具体情形可以参见:[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以下;赵微:《中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考》,《法学》2003年第5期,第119页以下;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9页以下,等等。)

[103]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104]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56页。

[105]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以下。

[106]参见侯国云:“当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八大矛盾”,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101页以下。

[107]重构派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年轻学者的首肯与支持。

[108]其主要支持者除了一些老一辈刑法学人外,还包括一批中青年学者,如黎宏教授、肖中华教授、刘艳红教授等。

[109]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4~457页。

[1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2]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113]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114]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5]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4~47页。

[116][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01页。

[117][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01页。

[118]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页。

[119]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1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1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页。

[1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123][苏]A.皮昂特科夫斯:“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载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1982年,第152页。

[124]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注:原文翻译成贝尔纳,实质上与上文使用的伯尔尼为同一人,是翻译造成同人不同名。

[125]参见姚海:《俄罗斯文化之路》,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126][苏]A.H.特拉伊宁:“正确理解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巩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条件”,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3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4页。

[127][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76页。

[128][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78页。

[129][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14页。

[130][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3页。

[131][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8~19页。

[132][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3~24页。

[133][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页。(www.xing528.com)

[134]参见[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3页。

[135][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77页。

[136][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77页。

[137][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80页。

[138][苏]A.A.毕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86页。

[139]王贵友:《科学技术哲学导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14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14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1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

[143]王贵友:《科学技术哲学导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03页。

[144]王贵友:《科学技术哲学导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145]中西文化本体论的这种差别在医学上表现得非常明显。众所周知,中医就重视人体机理,以整体为主导思想,以脏腑经络的生理、病理为基础,以辨证论治为诊疗依据,具有朴素的系统论、控制论内容。但是,中医对于官能性疾病,如四肢受伤等,是无能为力的。西医则不然,也许在机体的养生、调理等方面不及中医,但对治疗官能性疾病非常有效。强调机体的养生、调理,能使人更健硕、鹤发童颜,但一旦遇到官能受损就无能为力。西医通过对患者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细胞取样和组织标本等进行个别检查来诊断患者的疾病,对局部官能损伤疗效显著。中医重视整体、长远,却难解燃眉之苦;西医能够有效解决官能损伤,却对机体调理功效不大。不过,中医遇外伤因无能为力可能导致生命戛然终止,但西医通过脚痛医脚、手痛医手却能苟延生命。从这一点来看,西医比中西更实用。

[146]参见[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47]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14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14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以下。

[150][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5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3页。

[15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5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154]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5页。

[155]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56]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在刑事违法性上的形式与实质的对立,与德、日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不同。后者是从本质上探讨违法究竟是违反法规范还是侵害法益,其前提是肯定违法性的否定评价。前者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探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否违法,其前提揭示的是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问题。

[157][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00页。

[158]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59]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范忠信等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160][德]韦伯:《中国的宗教》,简惠美译,远流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167页。

[161]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第31页。

[16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63][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64]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

[165]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6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9页。

[167]李龙主编:《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

[168]最近对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和形式正义的论者有力的回击,便是许霆案的改判。如果彻底坚持形式正义,则一审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任何不可。然而,这样的判决严重背离社会现实,引起社会的普遍反感,其规范作用到底是否积极令人生疑。终审判决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虽然违背罪刑法定,但毕竟符合社会普遍的正义观,这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背叛的“积极”意义,让人称道。

[169]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170]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71]许发民:《刑法的社会文化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172]许发民:《刑法的社会文化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73]车浩:“未竟的循环——‘犯罪论体系’在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展开”,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第74页。

[174]何勤华等:《法律移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175]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76]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变化中的法观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17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178]Clarence Morris,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Law (Philadelphia,1971), pp.7~8, 89~109.

[179]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2页。

[180]See Jeremy J.Kingsley, Legal Transplantation, 2004,Arizona Board of Regents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p.48.

[181]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9页。

[182]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2页。

[183]叶秀山:《中西智慧的贯通——叶秀山中国哲学文化论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184]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2页。

[185]张明楷:“违法阻却事由与犯罪构成体系”,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第34页。

[186]冯亚东:“犯罪构成与诸特殊形态之关系辨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第134页。

[18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0页。

[18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189]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81页。

[190]彭文华:“犯罪构成:从二元论体系到一元论体系——以事实和价值关系论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第109页。

[191]在这一方面,我国刑法迥异于许多国家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刑法上的行为通常与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不存在交叉,因而其所谓的刑法的“后位性”,主要通过将刑法上的行为理解为危害更严重的行为来诠释的。我国刑法则不然。刑法上的行为通常与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一般存在交叉,只有危害更严重的行为才能受到刑罚制裁,因而其“后位法”的特点十分突出。

[192]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19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19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195]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5页。

[196]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197]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198]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0页。

[199]欧明艳、梅传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关系论”,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20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以下。

[201]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156页。

[202][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03]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204]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谓的犯罪客体由于没有包括法律关系,因而不具有开放性,不但造成无法合理解释正当防卫等为什么排除犯罪性,而且受制于罪刑法定,在陈述行为排除犯罪性时只能立足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至于医疗行为、被害人承诺等,是难以进行评价的。这使得犯罪构成在评价行为时出现真空。

[205]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0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0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208][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20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21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211][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

[212][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9页。

[21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州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214]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1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216]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2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218]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219]参见彭泽君:“日本刑法中的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126页。

[220]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21]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22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223]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34页。

[22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225][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226][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227][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228]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229]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230]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版,第7页。

[231][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232][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249页。

[233]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23页。

[23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235][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284页。

[23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23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238]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并不特别是注明构成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而是统一定性为××罪,然后在判决中认定是否有犯罪未遂情节。若有该情节,通常在刑法分则本条规定的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法定刑裁量决定刑罚。

[239]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7页。

[240]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页。

[241]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3页。

[242]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24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4页。

[244]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245]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246]参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247]参见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0页。

[24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

[249][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0页。

[25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251]张绍谦:《刑法与生活》,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

[252]参见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

[253]参见杨春洗、苗生明:“论刑法法益”,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254]参见[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

[255]王安异:“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256]参见[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257]参见[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258][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秦一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

[259]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260][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26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62]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263][日]関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王充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64]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265]参见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66]董玉庭、龙长海:“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历史沿革”,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页。

[267][俄]伊诺加莫娃-海格:《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第2版),黄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页。

[268]董玉庭、龙长海:“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历史沿革”,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页。

[269]邓定一:“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1980年第3期。

[270]参见贾宇主编:《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99页。

[271]王安异:“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页。

[27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273][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7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275]许玉秀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9页。

[276]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277]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9页。

[278]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279]柯耀成:《刑法释论Ⅰ》,一品文化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页。

[280][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

[281]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编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23页。

[282]参见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9~50页。

[283]参见何秉松:“论犯罪客体”,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284]蒋羽杨:“犯罪客体的内涵还应包括人和自然的关系”,载《法学》1996年第7期。

[285]参见薛瑞麟:“关于我国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86][德]施特拉腾韦特、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87]陈兴良:“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12 期。

[288]参见胡学相:“犯罪客体新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289]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290]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291]参见王安异:“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页。

[29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29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294]邵维国:“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

[295]何秉松:“论犯罪客体”,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7年第3期。

[296][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297]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98]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9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300]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総論》(第4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89页;[日]山中敬一:《刑法総論》(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407页;[日]井田良:《講義刑法学》,有斐閣2008版,第247页;[日]曽根威彦:《刑法総論》,弘文堂2008年版,第93页,等等。

[301][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目的与体系:古典哲学基础上的德国刑法学新思考》,赵书鸿等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页。

[302]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49页。

[303]张凯:“法益嬗变的困境与坚守”,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 年第 2 期。

[304]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305]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法益保护与规范效力的保障——论刑法的目的”,陈璇译,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306]冀洋:“法益保护原则: 立法批判功能的证伪”,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307]陈家林:“法益理论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2019年第11期。

[308]参见[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309]参见欧锦雄:“犯罪客体的实践价值”,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310]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311]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312]参见李希慧、童伟华:“‘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13][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法益保护与规范效力的保障——论刑法的目的”,陈璇译,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314]参见朱建华:“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载《广东社会科学》 2005年第3期。

[315]杨兴培:“‘犯罪客体’非法治成分批评”,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316][德]G.雅各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王世洲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317]参见彭文华:“犯罪客体: 曲解、质疑与理性解读——兼论正当事由的体系性定位”,载《法律科学》2014 年第1期。

[318]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319]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320]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321]冯亚东:“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322]王安异:“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323]雪千里:“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续)”,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324][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325]参见刘烔:“法益过度精神化的批判与反思——以安全感法益化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

[326]黎宏:“法益论的研究现状和展望”,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

[327]周详、齐文远:“犯罪客体研究的实证化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328]苏永生:“法益保护理论中国化之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