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是由几个联言支(犯罪构成要件)推演出一个联言命题(犯罪)的理论体系。其基本逻辑构造及特征如下:
(一)类型行为作为联言支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与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中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包含心理因素不同的是,这里的行为是不具有任何主观心理因素的纯粹客观现象。这是因为,通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价值着色,最终会顺利推演出犯罪成立,因而在行为中不赋予心理因素是值得理解的。行为是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如果没有行为,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价值判断就可能失去了着力点。“犯罪是人的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自近代以来已成为刑法理论中颠扑不破的科学命题。可见,‘行为’于刑法和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82]同时,基于贯彻罪刑法定与实现刑法的安定性需要,需要限制行为的范畴,以避免过于扩张犯罪圈,因而行为必须是刑法规定的类型行为,而不是任意的危害行为。
(二)通过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对行为进行价值“着色”,最终推演出犯罪成立
客观价值判断主要是指对与行为相关的客观要素,如行为结果、行为手段等进行价值评价,为证成犯罪成立进行客观的价值“着色”;主观价值判断主要是指对行为心理及相关主观要素如故意和过失、目的和动机等进行价值评价,为证成犯罪成立进行主观的价值“着色”;混合的价值判断主要是指对融主客观要素于一体的混合因素进行价值评价,确定其有无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为证成犯罪成立进行综合的价值“着色”。经过一系列价值判断后,犯罪最终被推演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怎样进行价值判断,在行为的基础上必须经过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方可证成犯罪成立。否则,将会导致犯罪构成论体系出现逻辑上的不周延性,影响其犯罪判定功能。
在四要件平面体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其所存在的价值判断的缺失。根据该体系,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从刑法分则各个条文的规定中,尤其可以看到,每一具体犯罪都要直接侵犯一个或几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果将各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各个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归纳,即成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即犯罪一般客体。”[83]这样,犯罪客体便成为纯客观要件,四要件平面体系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因此被清晰地界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问题在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只能分别发挥客观价值判断和主观价值判断的功能,不能发挥完全的综合价值判断功能。虽然将两者并合起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主客观价值判断,但这不过是在割裂客观价值判断与主观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判断,并非一体化价值判断,因而对于像正当防卫这样融主客观因素于一体的正当事由,无法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价。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方法有二:一是保持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既有评价功能不变,增设能够进行混合价值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使之能对正当事由进行价值评价;二是调适既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赋予其评价正当事由的功能。第一种方法的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这里简要介绍第二种方法。
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实质上是指“人们在共同的实践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可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大类。物质关系即生产关系,决定思想关系即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其他社会关系的性质,而其他社会关系又反作用于生产关系”。[84]这意味着,社会关系不仅仅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社会关系,还应当包括刑法总则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应当仅限于政治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所侵犯)、物质关系(财产犯罪所侵犯)、艺术关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宗教关系(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所侵犯)等,还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等。如果犯罪客体中包含法律关系,那么就可以通过犯罪客体对正当事由进行价值评价。因为,正当防卫等是刑法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不可能侵犯某种法律关系,也就没有侵犯犯罪客体,因而不构成犯罪。有人或许会指出,正当防卫也会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怎么能说没有侵犯犯罪客体呢?这里关系到如何理解犯罪客体受到侵犯的问题。其实,“不能对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功能进行切割式理解。例如,紧急避险也会侵犯财产关系等社会关系,但由于紧急避险还保护了更大的社会利益,维护了更重要的社会关系,因而在综合进行一体化评价后,确定没有触犯某种法律关系,也就没有侵犯任何犯罪客体。此时,紧急避险侵犯的财产关系等已经为一体化的价值评价所消解,是否侵犯法律关系成为唯一的评价结果”。[85]
当然,上述方法只是解决正当事由评价的一种途径,是基于违不违法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考量的,并非赋予犯罪客体以综合的价值判断功能,因而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所有危害显著轻微的行为的出罪问题。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增设能够进行混合价值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只能通过综合客观价值判断与主观价值判断进行整体评价,如前所述这将容易导致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从而留下遗憾。(www.xing528.com)
(三)作为联言支的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重组,因而犯罪构成要件在数量上具有可变性
在保证能够对行为进行充分的价值“着色”,即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均具备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排列重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会影响逻辑上的周延性。因此,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不是固定的,具有可变性。例如,将犯罪客体、行为及与此相关的客观因素组合成犯罪客观要件,将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组合成犯罪主观要件,并设置评价社会危害程度的量度要件,如罪量要件等,也是完全可以的。这种三要件平面体系完全能够担负起作为罪与非罪的唯一评价标准的重任,具有逻辑上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周延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平面体系除了前述三要件平面体系外,还存在过五要件说。五要件说主张,犯罪构成论体系应当由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危害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组成。[86]不难看出,以四要件平面体系为基础,五要件说实质上是将其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抽离出来独立成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使之一分为二,犯罪构成要件也就由四要件变成五要件。至于三要件体系,如前所述,客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体系是将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合二为一,犯罪主体—犯罪中介—犯罪客体体系则将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合二为一,使原来的四要件变成三要件。无论是五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均是在平面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框架内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调适的结果,其在认定犯罪的功能上与四要件体系没有任何区别。
由上可知,在合成式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是可以变化的。但是,如果仅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四要件平面体系进行单纯的组合与拆分,而不是立足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完善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以及给予恰当的定位,那么四要件平面体系的缺陷与不足必将被新的犯罪构成论体系承继下来。可以推断,无论是五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均存在四要件平面体系所具有的缺陷,如难以合理诠释正当事由缘何出罪等。因此,无论构成要件的数量是多少,各种平面体系要想避免四要件平面体系的不足,在逻辑上具有周延性,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彰显出行为以及对行为分别进行的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层级和判断次序的不同,虽然是平面体系与阶层体系的主要区别,但并不能代表犯罪构成论体系的逻辑性差异。根据逻辑推演模式不同,犯罪构成论体系可以划分为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和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在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对作为联言命题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包含行为心理),通过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进行价值“褪色”,就能推演出作为支命题的犯罪。在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中,以作为联言支的刑法规定的行为(不包含行为心理)为基础,通过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进行价值“着色”,才能推演出作为联言命题的犯罪。在犯罪成立的逻辑推演过程中,只要能充分进行客观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和混合价值判断,最终结果就不会有实质不同。在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周延性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数量的不同,完全可以将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和合成式犯罪构成论体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因此,犯罪构成论体系不应是单一的固定格式。
一直以来,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刑法学理论本身,根据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结构及其优缺点来品头论足,这种结构合理主义的方法论无疑有自说自话之嫌,导致理论界“有可能连篇累牍地充满了‘争论’,但是毫无结果,至多磨快了自己的武器,各抒己见”。[87]其实,科学的理论体系不可能是“躲进小楼成一统”的,而应充分吸纳其他学科的有益成分,夯实自身的理论基础和哲理根基。“‘常规科学’是指坚实地建立在一种或多种过去科学成就基础上的研究,这些科学成就为某个科学共同体在一段时期内公认为是进一步实践的基础。”[88]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同样如此,它不应该局限在刑法学学科之内自说自话,而是应当充分吸纳哲学、法哲学、社会学乃至逻辑学等学科的知识作为哲理基础,使理论本身更具高度和深度,才能增强说理性与信服力,这从自然科学实证主义、事实与价值关系论等在犯罪构成论体系的产生和发展演变进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就能得到证实。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本书试图运用逻辑学知识来诠释犯罪构成论体系的逻辑结构和特征,期待从不同的学科角度进一步剖析犯罪构成论体系内在机理,以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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