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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式犯罪构成论的逻辑缺陷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客观地说,这样的判断次序是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形式逻辑推演特征之一,并不能表明该类型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具有逻辑上的有效性与周延性。然而,根据德、日三要件阶层体系,危害轻微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

分解式犯罪构成论的逻辑缺陷及优化方法

在逻辑推演的层次和顺序上,三要件阶层体系体现为由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这样的判断次序。客观地说,这样的判断次序是分解式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形式逻辑推演特征之一,并不能表明该类型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具有逻辑上的有效性与周延性。如果对三要件阶层体系加以逻辑分析,不难发现其所存在的逻辑缺陷:

(一)逻辑推演的形式与实质分离,导致对构成要件定位不清

所谓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显然是在形式上揭示犯罪所具有的特征,即凡是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特征。实质上,在推演犯罪成立的过程中,并非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来证成犯罪成立,而是通过将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中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分别予以排除,来证成犯罪成立。因此,从形式上看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从实质上看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是包含犯罪在内的观念的、概括的犯罪形象。这样一来,逻辑推演的形式与实质就呈现分离状态,进而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定位不清,即构成要件究竟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始终没有明确定位。马克昌教授就指出:“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论使西方的构成要件理论进一步充实完善,他所提出的未遂犯与共犯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的观点为日本多数学者所接受,他在构成要件论上的贡献是应当肯定的。但他的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例如,构成要件是否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在他的理论中并没有得到清楚的说明。”[52]

(二)由构成要件该当性推断出具有违法性、有责性缺乏有效性

在德、日三要件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由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推导犯罪成立,通常是这样进行的: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有责的行为类型,只是原则上的;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就将例外地阻却违法性或者有责性,不能成立犯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犯罪,但是,有的时候,即便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但也不成立犯罪。这种妨害成立犯罪的事由就是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其中,包括排除违法性事由和排除责任的事由。”[53]也就是说,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联言命题推断出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支命题,只是通常意义上的,而非必然的。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情形,就不能得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有责性。这样的推断显然是存在问题的。“既然如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可能不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于是,构成要件只具有形式的性格。换言之,如果要使构成要件真正成为违法类型,那么,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违法阻却事由而排除违法性时,必须是该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就具有违法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所以,三阶层的体系存在逻辑上的缺陷。”[54]例外的存在,至少说明命题本身存在逻辑纰漏。因此,三要件阶层体系对犯罪成立这一结论的推导难以充分实现有效性就难以避免了。“从语义上判断一个推理是否正确,要看它的前提如何支持它的结论。前提100%支持结论的,我们称为有效的推理,否则称为非有效的。”[55]另外,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也不准确。理由在于: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形而言的,例外则是针对特殊情形而言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犯罪”,表明的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是成立犯罪的。这意味着,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而阻却犯罪成立,只是例外的、特殊情形下才有的。问题在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显然不是例外的、特殊情形下才有的。许多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也是事实存在的。因此,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犯罪,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就将例外地阻却犯罪成立,显然是不客观的。(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逻辑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不具有逻辑上的有效性,但可以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三要件阶层体系尽管从逻辑推理上看存在上述缺陷,但并不能据此彻底否定其逻辑上的合理性。“要很好地理解逻辑的功能,重要的是要知道,‘有效’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在这种形式有效的论述中,前提为真而结论不真这种情形是不可能的。一个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保证了结论的真值性。在逻辑上,一个有真值前提的有效论证被称作正确的论证。同样重要的是,要记住有效论述的前提并不要求为真。逻辑有效性所要考虑的是一个论述的形式,而非其内容。”[56]如果在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推断成立犯罪时,认为结论并非必然的,并且客观地看待犯罪成立究竟在多大的程度上可行,那么在逻辑上也可以是合理的。例如,如果认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有责性,因而其成立犯罪只是具有可能,只有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时犯罪才成立,这无疑是合乎逻辑的。可见,三要件阶层体系是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的。

(三)三要件阶层体系在逻辑结论上具有不周延性

众所周知,对于危害轻微的行为是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的,这在德、日等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是被公认的。“并非所有对身体健康的损害都属于虐待,而只有那些明显的损害才算得上;相应,只有较为严重的、以犯罪的方式严重侵害社会的尊重请求权的有关性的行为,才是刑法典意义上的猥亵。所谓‘暴力’,只有持续的妨碍才称得上,轻微的妨碍则不算;而胁迫则必须是以犯罪相逼,才是严重的。”[57]危害轻微的行为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一方面是由于其危害太轻微不值得处罚;另一方面,这种行为无处不在,要想做到对所有这类行为予以刑罚制裁,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运用刑罚制裁危害轻微的行为是没有必要的。然而,根据德、日三要件阶层体系,危害轻微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例如,甲(20周岁)盗窃1元钱,就属于刑法规定的该当盗窃罪的行为,由于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因而构成盗窃罪。既然危害轻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根据三要件阶层体系又会被评价为犯罪,这表明该体系在逻辑结论上是存在问题的。因此,不能合理解释危害轻微的行为缘何出罪,表明三要件阶层体系在逻辑结论上具有不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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