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层体系论者之所以强调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次序进行,是认为较之无判断次序要求的平面体系,严格按照这样的次序判断有利于推演更合理的评价结果,因而具有明显的实用优势。“从逻辑性和实用性两个方面比较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孰优孰劣是十分明显的。”[34]那么,事实情况如何呢?以下笔者选择通常被阶层体系论者所认为的、最能体现两种体系优劣的共犯问题加以说明。
案情及其审判结果:邵建国(化名)是某一派出所的民警,其妻王彩(化名)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女)关系暧昧。某日晚7时许,夫妻双方在家里发生激烈争吵,王彩说:“我不想活了。”邵建国也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并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因怕其儿子没爹妈而不让邵也自杀,只想自己自杀,两次上前与邵建国夺枪而未遂愿。后来邵建国持枪进卧室,王彩亦跟入。后来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王见状又上前夺枪而未如愿,邵随后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王彩提出一起上床躺一会,邵同意但没有从地上捡起枪。之后,双方均躺在床上。晚上10时许,王彩借故下床,邵建国双手扳住王彩双肩不让其捡枪。王彩说把枪捡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捡枪,王彩捡起枪后即对准自己胸部开枪。邵建国立即喊邻居一起送王彩到医院,经医院检查王彩已死亡。[35]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的念头而为其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诱发和帮助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邵建国有期徒刑7年。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而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邵建国不应当构成犯罪,法院之所以定性错误,在于四要件平面体系使然。“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被告人邵建国在客观上存在实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实施的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吗?杀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这种诱发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故意杀人处理。”[36]论者还指出,如果根据阶层犯罪构成论体系,就不会发生评价错误。“按照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构成事件该当性,因而也就不可能具有违法性与罪责性,就不会评价为犯罪。”[37](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根据论者观点,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特征,故邵建国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问题在于,有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可能因为运用何种犯罪构成论体系而抹杀事实的客观性。然而,论者却认为,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将得出邵建国的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构成事件该当性,而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邵建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中的偏颇不言自明。至于论者所言,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邵建国实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则令人难以理解。因为,即使根据四要件平面体系,也难以将诱发和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事实上,无论根据何种犯罪构成论体系,邵建国都是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显然存在认定上的错误,但这种错误绝非由犯罪构成论体系造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并不是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导致不同的结论,采取同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学者、检察官、法官之间也可能会在定罪上存在不同观点。[38]
不仅在共犯问题上,在其他问题上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差异,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理解,并非因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导致的。从各国认定犯罪的基本要件和要素来看,应当说原则上并无实质区别。只要犯罪构成要件和要素基本一致,对行为的评价结果就不应当存在实质差异。“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素和条件,原则上应该是相同的。首先起码要有行为和结果,接着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故意或过失,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只要各国刑法对基本问题的规定差不多,即使不同国家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认定犯罪,也不会有多少差异。”[39]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相比,在解决具体复杂疑难案件上其体系并无优势”。[40]在具体的评价过程中,究竟是将客观事实和客观价值判断置于优先判断位置,还是将主观事实和主观价值判断置于优先判断位置,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形式逻辑上,按照犯罪本身的发展经过,构筑认识它的体系,或者考虑刑事制裁中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理论体系,都并非不可能。”[41]将何种判断至于优先位置,可能会使犯罪构成论体系在某问题的评价上变得更为恰当,也可能会使之在面对另一问题时变得欠合理,其与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的逻辑性与合理性没有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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