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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犯罪构成与可废除诉讼规则优化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废除规则要求犯罪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区分为特征明显的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各要件之间存在推定关系,即根据犯罪的基本要件可以初步推定犯罪存在。控方要想说明犯罪成立,只须对入罪要件,即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查明证实便可。辩方需要承担部分要件,即出罪要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免责抗辩。可废除规则减轻控方举证责任,迫使辩方积极与控方对抗。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可废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的借鉴。

机器犯罪构成与可废除诉讼规则优化

可废除规则要求犯罪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区分为特征明显的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各要件之间存在推定关系,即根据犯罪的基本要件可以初步推定犯罪存在。控方要想说明犯罪成立,只须对入罪要件,即犯罪基本构成事实查明证实便可。辩方需要承担部分要件,即出罪要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免责抗辩。

在普通法系中,对这种废除的条件使用的术语是“认罪与避免”。被告在承认原告所请求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通过提出一系列的例外情形,来避免自己的行为牵连于罪行中,以便开脱自己的罪责。[77]这样,控辩双方形成了“认罪”与“避免”的二元关系。由于可废除规则下,入罪要件具有犯罪推定功能,且出罪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必然滋生有罪推定。[78]“证明责任由控诉人转移到被告人身上,不可避免地会意味着以有罪推定来代替无罪推定。”[79]在这种情形下,辩方在诉讼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必须针对被推定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提出对立事由,阻却犯罪成立。可废除规则减轻控方举证责任,迫使辩方积极与控方对抗。由于控方通常为国家司法机关或得其相助,相对于辩方私力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了避免公权力滥用、保障被告人权益和确保公平,通常要求程序正当。(www.xing528.com)

早先的大陆法系诸国多采用综合规则,由控方承担全部控诉责任。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可废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的借鉴。如1805年的普鲁士刑事法令中就包含了一些把说服责任加于被指控方的规定,虽然这些责任产生于一个在本质上属于纠问制的审判制度。[80]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是可废除规则的积极提倡者,主张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在德国,以及在我国,有的学者提倡有举证责任。但是按照‘不能证明时要从有利被告方面去解释’的原则,全部举证责任都在检察官方面,不承认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不承认举证责任的分配(偶尔在证明毁坏名誉罪的事实时,被告人可有举证责任。这被当作我国法制受到英格兰法影响的地方,但我认为这在理论上还是有疑问的)。如此不加分配,只以一方有举证责任,实在不过是没有什么实际效益的概念。”[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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