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学者大塚仁在对德、日三要件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进行评价时,曾经提出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标准,即逻辑性。[73]这里的逻辑性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设置的科学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逻辑性的应有之义。[74]受自身的逻辑结构、阶层体系的特征决定,德、日三要件阶层式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本来就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不需要整合其他要件成为一体才能完成犯罪评价功能。也就是说,任何犯罪构成要件即使脱离犯罪构成这个“母体”,也具有独立的实质意义。例如,违法性作为违反法规范以及侵害法益的一种价值评价,就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蕴涵。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违法性均具有自己的内容,不仅可以用来评价行为的罪与非罪,还可以评价其他事物。有责性也是如此,它包括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要素,涵盖了对犯罪进行非难谴责的一切特征,具有自身独立的性质与评价功能。因此,以德、日为代表的三要件阶层式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功能,就像一台机器的完整的组成部分一样,能够完全拆卸下来。而且,从“机器”上被拆卸下来的各个“部件”,并不因为脱离“母体”而丧失应有功能,仍然可以单独完成对事物的评价,这与机体的犯罪构成存在明显不同。如果说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一台机器,犯罪是机芯,那么违法性和有责性就分别为机器的其他部件。我们只要将机器的其他部件拆卸下来,露出单独的机芯,犯罪评价即告结束。因此,将之称为机器的犯罪构成是合适的。
有学者认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者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逻辑进程。三个要件的递进过程就是犯罪认定过程,因而这种犯罪构成体系属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75]笔者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实质上并非递进关系。理由在于:在德、日等国机器的犯罪构成中,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接下来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与机体的犯罪构成存在本质不同。这种判断不是正面进行的,而是通过反向判断,即通过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证实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在这一犯罪认定过程中,犯罪行为不断被排除……”[76]这显然不是递加/递进所能表达的,倒是称为递减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比较合适。不过,其层次性倒是可以肯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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