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价值目标。同时,效率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因素。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itice denies)。”它表明缺乏效率的正义就不是真正的正义。当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比较突出。对此,有人认为公平是较高的价值,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益;也有人认为,效益是评价和选择政策、宪法和法律的首要标准,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选择提高效益政策是理所当然的。[41]美国学者罗尔斯就是公平论的提倡者,他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表达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基本观点。[42]英国学者拉菲尔则认为,效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价值,依据效益价值标准分配财富是“值得的”。[43]客观地说,公平与效率存在对立,两者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同时又是统一的,实现正义是其共同目标。在不同历史时期,统治者可能基于不同价值取向,侧重点不同。片面强调公平或者效率,都是不妥当的。即便是罗尔斯,也只是侧重正义之公平价值,并非不讲效率,他认为最普遍的原则所要求的是“建立最有效率的正义建制”。[44]因此,协调二者关系并使之相辅相成,是法治的最佳出路。
在惩罚犯罪过程中,美国著名法学家帕克形象地将公正与效率比作是两种不同意识形态的“拔河比赛”,并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论。[45]帕克指出,认定犯罪的取舍包括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前者主要防止无辜者被宣告有罪,后者是基于对犯罪行为的控制。正当程序模式将个人利益置于效率之上,如果法院忽视个人权利和宣告无辜者有罪,法院的合法性受到最大威胁,故正当程序原则被认为是确保法院诉讼程序可视性和对公众负责的一种手段。支持正当程序模式者认为,让十个有罪的罪犯免受惩罚比宣告一个无辜者有罪更好。犯罪控制模式认为刑事司法官员在诉讼开始阶段就能审查出无罪者,没有被审查出来则可能有罪并可以继续迅速诉讼,没有不必要的延误程序而作出最终判决是提高效率的一种方法。犯罪控制模式又被称为“装配司法线”,如果法院被认为纵容犯罪或不能有效地镇压犯罪,则构成对刑事法院的威胁。支持犯罪控制模式者认为,处罚一些无辜者抵得上社会为防止市民免受掠夺性犯罪所付出的代价。[46]帕克认为,对犯罪行为的控制,是迄今为止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职能之一。[47]在帕克看来,犯罪控制模式强调司法效率,程序正当则保障司法公平,两者不可偏废。(www.xing528.com)
帕克提出的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及其所体现的价值诉求,在犯罪构成不同模式中同样得到了体现。机体的犯罪构成与机器的犯罪构成两种不同模式,正是围绕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诉求,从入罪与出罪要件的设定、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实现各自所崇尚的司法价值理念——公正或者效率。具体地说,通过不同的犯罪构成,设定构成要件之间的不同关系,明确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初步设置一定的诉讼规则,从而获取司法公平或者司法效率,彰显自身的诉讼机能。从犯罪构成的发展历程来看,其设置的诉讼规则主要有两种不同模式:综合规则和可废除规则。[48]综合规则通常由一元化的、机体的犯罪构成模式设置,将犯罪的证明责任完全交由控方负责,排除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任何推定关系,通过完整的规则体系确立犯罪标准。[49]可废除规则通常由二元化的、机器的犯罪构成模式设置,其实质在于将说服责任转移给辩方,通过不完整的规则说明犯罪标准的愿望并塑造自己的特性。[50]这两种诉讼规则,并非存在所有的犯罪构成模式中。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对应不同的诉讼规则,达成不同的诉讼机能,体现不同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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