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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犯罪构成的局限性分析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立体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有时会自相矛盾。同时,将故意、过失置于构成要件要素和责任要素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之中,使得对故意、过失的判断究竟属于对犯罪成立的一般性判断还是例外性判断,不置可否。因此,对各犯罪成立要件而言,知识性只是初步的,技术性才是关键的。例如,对于被告人让12岁的养女实施盗窃的行为,日本判例认定构成间接正犯,理由是被告人对被利用者存在强制性支配。

立体犯罪构成的局限性分析

(一)繁复的逻辑推理与分析,容易将本来简单的罪行认定复杂化,甚至使理论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

如前所述,由于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犯罪发展不同阶段各概念的不同认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体的犯罪构成理论很容易在同一概念和问题上出现分歧,衍生出众多的理论体系。这种情形不仅在德国,在日本学界也一样。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就列举过具有代表性的六种犯罪论体系。[121]众多的理论体系,必然造成犯罪认定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关于故意、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定位问题。

对于故意、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上的定位这一基本问题,日本学界存在责任要素说、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说、违法要素与构成要件要素说以及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说。责任要素说认为故意和过失是责任的条件,两者为并列的责任形式,乃以往的通说。该说以心理责任论为理论依据,不能在构成要件论、违法性论中区别故意过失,但事实上又确实存在目的犯等需要区别故意过失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圆其说。构成要件要素、责任要素说认为故意过失既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责任要素。故意具有两面性,视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故意,属于违法及有责类型,视为责任要素之故意则包含以违法性为基础之事实认识以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122]违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有无产生出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差异,应作为违法要素来考虑。同时,构成要件是刑法规范应当予以关心的、对于法益的侵害、危险化的行为类型,因而应当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123]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说认为,故意对犯罪类型化具有重大作用,首先必须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故意作为决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东西,也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同时,作为积极地表明行为人反规范的人格态度的东西,也很难否定它最终属于责任要素。[124]对于上述争议,有学者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故意过失,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过失,并不是两种不同的故意过失。所以,相当多的刑法学者在肯定故意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的同时,并不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一章中论述故意过失的具体内容,而是在责任一章中论述其具体内容”。[125] 故意过失本来只是一个犯罪的故意过失,阶层性犯罪构成模式对之却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中进行重复评价,致使不同学者在表述时出现紊乱,影响犯罪论体系内各要素之间的一致性、协调性与严密性。

另外,立体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有时会自相矛盾。有学者就指出,构成要件既是犯罪的类型,又是违法的、责任的类型,意味着对构成要件该当性作出判断的同时,也完成了对违法性、有责性的一般判断。之后的所谓违法性要件、有责性要件不过是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例外判断。从认识的逻辑规则上讲,对行为违法性的一般判断和例外判断是违法性判断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同时进行和一并完成,才标志着违法性判断活动的结束。大陆法系犯罪论将违法性要件判断的两个方面割裂开来,不能说具有认识论上的合理性与可取性。同时,将故意、过失置于构成要件要素和责任要素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之中,使得对故意、过失的判断究竟属于对犯罪成立的一般性判断还是例外性判断,不置可否。[126]

(二)知识性相对弱,对技术要求较高,有时不宜让人理解和接受,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

立体的犯罪构成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虽有各自要素,但这些要素必须置于体系中才具有现实意义。此犯罪构成要件与彼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必须分析其中的关系和联络,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此,对各犯罪成立要件而言,知识性只是初步的,技术性才是关键的。

例如,在处罚狭义的共犯时,是否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或者说,虽然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但对方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能否处罚教唆未遂与帮助未遂,就存在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之争。[127]以共犯从属性为例,从属的程度不同,将影响共犯成立的范围。对此,迈耶尔概括了四种不同形式:一是最小限从属性,即只要正犯的行为单纯地符合构成要件,共犯即成立;二是限制从属性,即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时,共犯即成立;三是极端从属性,即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违法性且有责时,共犯即成立;四是最极端从属性,即正犯的行为除了具备构成要件、违法性且有责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可罚条件时,共犯才成立。[128]不过,这四种形式并没有完全概括学说类型。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共同正犯以及教唆犯中,有必要现实地实施的他人行为如果是可成为规范的障碍的契机,共犯就可充分地成立,所以只要实施了某种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便足以成立共犯。没有必要要求必须符合构成要件,也没有必要要求是有责,并且也无必要要求他人现实地受处罚。”[129]关于共犯从属性问题,除了实行从属性和要素从属性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罪名从属性。[130]可见,有关共犯的从属性问题,理论分歧是很大的。

另外,如何理解间接正犯,对于习惯于直观思维的人而言是一个难题。在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的场合,对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如何定性,德、日理论界和实务界会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判例并未作简单划一的判决,而是在对背后者有无实施强制性行为及其强制程度、有无压制未成年人的意思及压制程度等作了实质性考察之后,才作判决的。”[131]以日本判例为例,对于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形,既可能判决构成间接正犯,也可能判决构成共谋共同正犯,还可能判决构成共同正犯。例如,对于被告人让12岁的养女实施盗窃的行为,日本判例认定构成间接正犯,理由是被告人对被利用者存在强制性支配。(1983年9月21日刑集第37卷第7号第1070页);[132]如果母亲指示、命令12岁零10个月的长子实施抢劫行为,判例认为此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的间接正犯,也不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而是构成共同正犯。因为,该长子本身具有是非辨别能力,母亲的指示、命令也不足以压制长子的意思,长子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决定实施抢劫行为,并且还随机应变地处理问题而最终完成了抢劫。[133]对于上述判例,相信对于习惯了主客观一元化思维的国人而言,别说一般人,就是专业人士,相信有时也会觉得别扭。

总之,立体的犯罪构成具有很强的技术操作性,理解和接受并非易事,贯彻起来并不容易解决实际问题。

(三)在具体问题上容易忽视惩罚的正当性,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立体的犯罪构成遵循犯罪认定的层级结构,崇尚逻辑分析,能够很好地解决细节和技术问题,但是也容易过于纠缠于问题的细节方面,造成问题解决得琐碎与混容,不利于解决具体问题。“通过体系性的推导关系来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办法,在各种具体的特别案件中,会使正义性受到损害。”[134]下面以德、日刑法学中的禁止性错误理论为例加以说明。

禁止错误又称违法性错误、法律错误,指误信自己之行为乃法律所许可,实质上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关于禁止错误的性质,德、日刑法学界存在很大分歧。早先的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认为,根据“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凡是在不知法的场合,一律不得免除责任。违法性认识不必要说已经很少有人支持。目前,关于禁止性错误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故意说。故意说可以分为严格故意说与限制故意说。严格故意说认为,现实认识违法性乃故意要素,违法性认识是成立故意之必备要件,在发生违法性之场合,因欠缺违法性认识,阻却故意。如果存在处罚过失犯之规定,则属于是否成立过失犯的问题。此外,对自然犯不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法定犯则需要有违法性认识。限制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只要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即为已足。依照该说,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成立故意,否则不成立故意,如果存在处罚过失犯之规定,则属于是否成立过失犯的问题。二是责任说。责任说分为严格责任说、限制责任说和修正责任说。严格责任说认为,发生违法性错误时,如果违法性错误可以避免,则成立故意犯;如果违法性错误无法避免,则阻却故意,只是存在是否属于过失犯的问题。限制责任说与严格责任说基本相同,只是严格责任说将违法性错误解释为违法性错误,而限制责任说认为违法性错误属于事实错误。修正错误说认为故意属于责任要素,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之可能性并非故意要素,而是属于责任要素。[135]

受犯罪论体系的制约,德、日刑法学界多数人主张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责任要素。于是,就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行政法规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具有普遍社会道德情感的规范那样要求人们具有常识的、习惯的或者可能的认识。如果确实由于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与小心,乃至于导致违法性错误,要求行为人承担与故意知道违法而为之同样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何认定属于是否应该认识的“事实”范围,也是非常重要又非常困难的。[136] “作为行为构成主观方面的故意,仅仅包含了上述意义中的目的性,同时,在不可避免情况下所缺乏的不法意识,排除的仅仅是罪责。因此,任何人如果不知道自己的举止行为是被禁止的,也仍然要作为故意来处理,并且,在他的错误是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会因为故意的有罪责的构成行为,而使自己成为应受刑事惩罚的人。还有,在人们采纳罪责从轻(Schuldmilderung)时,刑法就总是必须在故意犯罪的刑罚幅度内选择,同时,在同样情况下,故意理论就要得出宣告无罪的或者最多是过失性刑罚的结论。”[137]这样处断的结果,当然会造成对惩罚的正当性的忽视,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四)逻辑分析并不能包办犯罪认定的全部过程,过分强调逻辑分析反而会陷入自身的逻辑矛盾

立体的犯罪构成在德、日刑法学界存在众多类型,其中,违法有责类型说得到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在日本是通说,在德国则拥有众多支持者。该说为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创立,“在国内外学术界产生了较大影响,……使西方的构成要件理论进一步充实完善”。[138]下面以违法有责类型说来说明其在犯罪认定以及逻辑上的缺陷。

根据违法有责类型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可以推定具有违法性,应当加以非难。但是,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则例外地阻却违法或者责任。“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就一并包含有违法性和道义责任——在特殊的、类型化的形式之中。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不法类型,可它不仅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是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之类型,又是它的法律定型;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不法类型,也是犯罪类型。”[139]直至今日,团藤重光、大塚仁等日本知名学者,依旧推崇这一犯罪论体系。大塚仁就认为,在把构成要件解释为违法性及责任的类型的立场上,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就能推定违法性的存在及责任的存在。[140]但是,如果仔细分析这一学说,也会发现存在不少问题。“他的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缺,例如,构成要件是否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在他的理论中并没有得到清楚的说明。”[141]

违法有责类型说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的行为类型,容易导致为了说明构成要件,将行为属性任意割裂,使刑法陷入逻辑倒置的矛盾之中。“为维持构成要件的范围,任意将行为割裂,例如医生认为救治病人的开刀行为,如从三阶段评价的观点,则具有构成要件该当,但却阻却违法,此无异系将一个完整的开刀救治行为,迁就构成要件,而将其切割开,认为具有伤害构成要件的成立,却非法秩序所禁止,其不但将行为客观方面加以分割,行为主观面亦切割成伤害故意与救治意思,而将救治意思置于违法性判断之中,向来学说的发展,从未见违法性判断需包含个别之主观要素,其所生之谬误,甚为明显。此种本末倒置现象,将使得刑法陷入逻辑倒置的泥淖之中。”[142]违法有责类型说在诠释有责性方面也不是没有问题。违法性作为客观的、外部的要素,如果认为通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推断出违法性,尚且可行。毕竟,有无违法性,只能通过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这一判断得出的结论。换句话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能通过排除责任阻却事由这一消极方法加以确立,而不可能进行正面的积极判断。有责性则不然。有无有责性,并非仅仅通过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这一判断得出。换句话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有责性,既可以通过排除违法阻却事由这一消极方法加以确立,也可以通过是否存在责任的故意或者过失等进行积极判断。通常情况下,有责性往往是通过积极判断得出的结论。例如,通过年龄确定是否有责,只能进行积极判断。因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不可能推断出年龄的。“违法性被推断以后,在违法性判断中仅以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这种消极的方法就能确定违法性,但在责任中却不能以同样的消极方法来确定责任,必须积极地判断责任的有无。这样,用构成要件该当性来推定责任的存在并无意义,应当与违法性相区别,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责任的认识根据,只把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来把握。”[143]

除了上述缺陷,违法有责类型说还存在其他问题。“首先,行为主观要素由罪责提到构成要件中,是否对原有判断架构不生影响?其次,确认构成要件具有规范评价性质,对于由完全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所建构的体系,是否完全相容?再者,对于实质定位问题,即正当性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应如何定位,亦形成争议。盖正当性事由究竟与构成要件同时判断?抑或在违法性判断之后,始加考量?同样地,阻却责任事由究竟与罪责一起判断?或者是在违法性判断之后,另为一判断阶段?”[144]可见,违法有责类型说虽然遵循严密的逻辑分析,并不能包办犯罪认定的全部过程,过分强调逻辑分析,反而会陷入自身的逻辑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在日本构成要件理论并未趋于一致,在如何看待构成要件上,仍然存在分歧,有待进一步研究。”[145]可以说,不仅是违法有责类型说,德、日的其他犯罪论体系之学说同样并非体系完整、逻辑严密,没有任何缺陷。

(五)注重对犯罪认定的细节问题和内部结构的探索,使犯罪认定呈现形式化、程序化倾向,纵容规则适用的教条主义,使解决问题的效率降低

立体的犯罪构成总是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和客观规律,以达到对犯罪认定的细节问题和内部结构的深入探索,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犯罪认定呈现形式化、程序化倾向,很难充分考虑变化中的事物。黑格尔就指出:“一切合法的关系都由各种侧律确实地加以规定;自由的情调——就是一般道德的立足点因此便完全被抹杀了。”[146]例如,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如果出现形势变化,原来违法的行为现在合法,或者说原来合法的行为现在违法。如果根据立体的犯罪构成,将会导致刑法规范因其固有的稳定性与滞后性出现罪不当罚或者罚不当罪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德日刑法不可能将实质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和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说表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都具有违法性。”[147]这显然是一厢情愿。如果说在规范创建时确实如此,在规范适用过程中就未必了。因为,刑法规定总是落后于局势变化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不能推出违法的,或者说违法的行为,却因缺乏构成要件该当性,逍遥于刑罚惩罚之外,得不到任何处罚。

另外,立体的犯罪构成强调逻辑分析、层级递进,可能造成规则适用的教条主义,使解决问题的效率降低。例如,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抢劫,根据立体的犯罪构成,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因为刑法规定有抢劫行为,这种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其次,由于抢劫行为在客观上是违反法规范,并且严重侵害他人法益,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具有违法性;最后,由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成立犯罪。这样的判断过程显然烦琐。如果采用平面的犯罪构成,就可以直接根据犯罪主体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推断出不构成犯罪,简洁明了,与立体的犯罪构成经过严密的逻辑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不难看出,在结论相同的情形下,强调逻辑分析、层级递进的立体的犯罪构成解决问题的效率要低很多。

【注释】

[1]认识论乃指探讨人类认识的本质、结构,认识与客观实在的关系,认识的前提和基础,认识发生、发展的过程及其规律,认识的真理标准等问题的哲学学说,又称知识论唯心主义认识论否认物质世界的客观存在,坚持从意识到物质的认识路线不可知论否认客观世界可以被认识。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路线,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实在,强调认识是人对客观实在的反映,申明世界是可以认识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则进一步把实践作为认识的基础,把辩证法运用于认识论。

[2]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3][美]C.A.moore:《东西方哲学》,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46年版,载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赵复三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4]周春生:《直觉与东西方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5]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赵复三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6]参见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7]《周易·系辞传》。

[8]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9]中国哲学教研室、北京大学哲学系编:《中国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页。

[10][美]C.A.moore:《东西方哲学》,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46年版,第205页,转引自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赵复三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11]参见张岱年、方克立主编:《中国文化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12]参见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以下。

[13]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赵复三译,新世界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4]北京大学哲学系中国哲学教研室编:《中国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页。

[15]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第60页。

[16][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3~74页。

[17]田默迪:《东西方之间的法律哲学——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思想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18]《晋书·刑法志》。

[19]参见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20]参见刘自美:“中西思维方式的差异及其原因之管见”,载《理论学刊》2006年第10期,第63页。

[21]参见陆文静:“中西方传统思维方式差异研究”,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4期,第16页。

[22][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9页。

[23]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第60页。

[24]参见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第59页。

[25]叶秀山:《中西智慧的贯通——叶秀山中国哲学文化论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26]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第60页。

[27][英]伯兰特·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12~513页。

[28]参见[英]伯兰特·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6页。

[29]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30]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31]朱海波:“理性主义视角下的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第3~4页。

[3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页。

[33]转引自[比]伊·普利高津、[法]伊·斯唐热:《从混沌到有序——人与自然的新对话》,曾庆宏、沈小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

[34]参见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95页。

[35]参见史广全:《中国古代立法文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以下。

[36]《春秋繁露·精华》。

[37]《盐铁论·刑德》。

[38]史广全:《礼法融合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演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39]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0]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41]自然主义实证主义本为两个不同的哲学派别。在哲学上,自然主义有三重含义:一是指一种文艺思潮和创作方法,作为对浪漫主义文学的反抗而出现的,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国;二是指杜威等为主要代表的自然主义的哲学流派;三是泛指主张用自然原因或者自然原理来解释一切现象的哲学思想、观念。第三种形式的自然主义是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基础。实证主义创始人为孔德,强调自然科学的观察和实验方法在哲学中的运用,明确要以实证自然科学的精神来改造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的流派。可见,实证主义所主张的经验事实和科学方法的价值,乃源自自然科学,这一点与自然主义是相通的。故本书采纳许玉秀教授的提法,概括谓之自然科学实证主义。

[4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页。

[43]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成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74页。

[44][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5页。

[45][德]恩格斯:“自然辩证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8页。

[46][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47][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48][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4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0页。

[5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51]许乃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载《法务通讯》第1567期。

[5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53][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5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55]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以下。

[56]具体分析可以参见马克昌、莫洪宪主编的《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的相关内容。

[5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58]参见杜辉:《刑事法视野中的出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9]参见贺麟:《哲学与哲学史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81页。

[60]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第60页。

[61]历史上也存在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的情形,毕竟限于极少数情形,属于一般情形的例外。

[62]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63]参见何秉松:“‘中俄、德日’量达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塔甘采夫体系VS贝林格体系(讨论稿)”,中俄与德日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三,2008年11月,第245页。(www.xing528.com)

[64]参见何秉松:“‘中俄、德日’量达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塔甘采夫体系VS贝林格体系(讨论稿)”,中俄与德日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三,2008年11月,第246-248页。

[65][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66]何秉松主编:《新时代曙光下的刑法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全球性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67][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8页。

[68][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3页。

[69][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8页。

[70][苏]A.H.特拉伊宁:“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7页。

[71]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第50页。

[72]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3]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4]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16~23页。

[75]张明楷:“犯罪论体系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34页。

[76]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45页。

[77]薛瑞麟:“别急,这事得商量商量——对话《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的作者”,载中国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编:“国家研讨会论文集”,中俄与德日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二,2008年11月,第38页。

[7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79][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80]彭文华:《犯罪构成范畴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8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86页。

[8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页。

[83]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页。

[84]陈洪兵:“过失犯二题”,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2649.

[85][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3页。

[86]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载www.chinalawinfo.com.

[87]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2页。

[88]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9页。

[89]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4页。

[9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9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2页以下。

[9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197页。

[9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243页。

[9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2页。

[95]详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以下。

[96]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以下。

[9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98]参见杨书文:“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78页。

[99]由于英美法系刑法不成文之特点,本书将不对其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加以阐述分析。

[100]贝林认为,在通常的构成要件中,刑罚法规没有明示要求考虑违法性要素,只要这种刑罚法规没有明文要求违法性,就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可罚性,这是因为存在着原则上禁止杀人的规范。在这种场合,构成要件指示了违法性,符合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01][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10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7页。

[103][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104]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105]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2~88页。

[106]参见童德华:“哲学思潮与犯罪构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第24~25页。

[107]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108]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4页。

[109]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3页。

[110][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111]如1994年3月1日,《法国新刑法典》生效,该法典就确立了二元论犯罪论体系模式。在第二编之刑事责任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和不负刑事责任之特别规定。

[112]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113]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22页。

[114]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以下。

[11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116]参见[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11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118]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4页。

[119][美]道本周:《鲁滨逊——非标准分析的创立者》,王前等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12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28页。

[12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以下。

[122]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3页。

[123]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12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125]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126]参见陈建清:“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探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74页。

[127]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128]参见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297页。

[129][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130][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

[131]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32]参见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33]参见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0页。

[13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135]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余振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241页。

[13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13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13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17页。

[139][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140]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则)》,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14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118页。

[14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143][日]福田平:《刑法总论》(全订版),有斐阁1990年版,第67~68页,转引自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357页。

[144]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145]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146]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8~79页。

[147]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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