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求犯罪认定与犯罪发展规律和进程吻合,能够避免认定犯罪先入为主,有利于司法公正
西方国家刑法将正当防卫等纳入犯罪构成体系评价中,通过犯罪的违法性要件解决其定性问题,被赋予客观的、个别的排除违法性的判断事由,与其后的责任阻却事由遥相呼应(大陆法系)或合为一体(英美法系),排序严格,不容颠倒,符合人类由客观到主观的思维判断模式,解决了正当事由与犯罪构成体系的关系,增强了犯罪构成理论解决问题的科学性。例如,关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不能解释为当然的推断。否则,如果彻底坚持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容易导致“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有学者认为,这一理论是在违法性中解决构成要件问题,不是在违法性的判断之前确立可罚行为的轮廓,因而被认为违反犯罪判断的逻辑顺序,并不可取。[112]又如,有责性判断必须在违法性判断之后,即需要先进行违法性判断,然后进行有责性判断,这是符合犯罪发展的进程的,有助于解决问题。以违法性认识和责任的故意和过失为例,在行为向犯罪发展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总是先于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否则就会导致在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违法情形时也要承担责任非难,这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实质上肯定了违法认识先于行为决意,符合客观事实。
严格排序与逻辑,可以尽量体现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效果上的客观性,做到分段处遇,避免鱼目混珠。法官认定犯罪时,首先必须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然后才考虑违法性和有责性。这就不容许法官根据个人情趣爱好以及恩怨等,先入为主地考察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甚至将两者过于夸大,造成司法擅断、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侧重犯罪认定的价值,定量化程度高,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平等和稳定
立体的犯罪构成强调犯罪发展不同阶段各要件或要素的不同特性和价值,使得它们能够各司其职,充分发挥各自功效,因而定量化程度很高。这从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概括性可见一斑。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刑法典规定还是理论上的观点,对于违法阻却事由之理解都极具弹性。如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违法阻却事由可以分为消极的容许事由和积极的容许事由。前者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后者包括基于法令的行为、被允许的危险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社会的相当的行为。[113]在德国,有学者认为,除了刑法规定或者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外,代替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惩罚权、利益冲突等也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114]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并没有‘正当化原因’或排除犯罪因素等表述方式,刑法典只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处罚’(如刑法典第50、51、52、53、54等条):或泛泛而谈‘排除刑罚的’‘情节’(如刑法典第59条第1款),或稍微确切一点将其定义为‘排除刑罚的客观情节’(如刑法典第119条第2款),以区别于具有同等效力的‘主观情节’。总而言之,在相关规定中,刑法典对‘正当化原因’不但‘不明确表态’,而且还使用了一些可作多种理解的表述方式”。[115]在韩国,“刑法第20条规定,‘其他不违背法律的行为’不予处罚,明文规定了社会常规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般标准”。[116]不难看出,其中的“社会的相当的行为”“其他不违背法律的行为”等极具包容性,可以将许多符合违法性本质的情形,无论刑法是否规定,均包含在内,定量化程度很高。
立体的犯罪构成定量化程度高,与其犯罪成立条件的阶层性、逻辑性是分不开的。“除了减轻实际工作之外,这个体系也能够为法律材料安排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区别的秩序。在游戏方式上,对于数量明显众多的‘紧急状态中的行为’来说,在正当化根据和免责根据中对免除刑罚的根据所作的体系性分类,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熟悉的,由此就出现了根据统一的评价标准所产生的区别。……根据正当化和免责根据,体系性秩序就可以使大量的事实性陈述(Sachaussagen),具有在刑事政策上令人满意的、同时照顾到各种利益状态不同点的决定。”[117]犯罪构成各要件定量化程度高,使得其适用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弹性,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平等和稳定。(www.xing528.com)
(三)有助于认识犯罪构成的内部构造,科学认定不同发展阶段的行为性质,建立犯罪认定的理性规则,避免感情用事以及非理性的情感因素干扰
立体的犯罪构成所具有的严密的逻辑分析方法,能够把决定犯罪行为的形态和变化趋势的根本因素一个一个分离出来。例如,在确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通过客观的、外部的要素——违法性和主观的、内部的要素——有责性,最终确定犯罪是否成立。这种对犯罪的基本规律的考察和分析,能够尽量避免应用上的需要或者功利目的,使得人们相信当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时,如果感官和常识与犯罪发展或者思维中的逻辑分析之要求发生冲突,就让位于犯罪发展或者思维中的逻辑分析的可靠性。这当然有利于建立犯罪认定的理性规则,避免感情用事以及非理性的情感因素干扰。“阶层的体系有利于避免刑法适用的危险。刑法的适用面临着三个主要危险:其一,一旦发生引起人心冲动的案件,人们要求科处刑罚的感情强烈,便存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也科处刑罚的危险;其二,一旦发现行为人的内心恶劣,便存在不考虑其行为是否侵犯法益而科处刑罚的危险;其三,一旦造成严重结果,便存在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科处刑罚的危险。与之相对应,刑法存在三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或刑法目的)、责任主义原则。构成要件该当性对应于罪刑法定原则,防止第一个危险;违法性对应法益保护原则,防止第二个危险;有责性对应责任主义原则,防止第三个危险。平面的体系或许也能防止这些危险,但由于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似乎缺乏这样的针对性。”[118]
理性思维与严密逻辑,对于司法这项十分严谨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司法所产生的后果的严厉性与极强的社会感染力,也要求法官务实严谨、思维缜密,尽量排出感情因素干扰。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人如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冲动、不时被情感冲乱头脑且在表达时屡犯逻辑错误的人,能有多么客观、真实地认定犯罪事实,科学定罪量刑!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一方面,经受立体的犯罪构成所要求逻辑分析锤炼的人,确实比经受平面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直觉体悟的人,更让人信服些。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构建,需要一定的结构整理、层次排列和逻辑分析。没有合理的逻辑结构和规范的层次排列,只是采取平铺直叙的概括方法,理论体系的发展走向完整和成熟之途必将更加艰辛。对于逻辑分析方法的价值,美国著名逻辑学家塔斯基认为:“我并不幻想逻辑思想的发展,将对人类关系的正常化进程有特别的根本性影响。但是我相信广泛使用逻辑学的知识将对加速这一进程作出积极的贡献。一方面,通过我们自己的领域使逻辑的意义精确和一致,通过强调这种精确性和一致性在其他领域的必要性,逻辑会导致更好地理解我们期望去做的那些事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完善和分享这一思想工具,它使得人们更富有批判性,因而,使得人们更少地被那些虚假推理所引导,而这些虚假推理在当今世界的许多地方持续不断地出现。”[119]确实,逻辑分析、层次推进的精确性和一致性,以及其所富有的批判性,对于犯罪论体系的构建,是很有裨益的。自贝林于20世纪初创立三段式犯罪论体系以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层出不穷,足见立体的犯罪构成以及逻辑分析方法的强盛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法律材料的体系化甚至使创造性地深化法律的工作成为可能,在这里,体系化能够帮助人们理解具体法律规范与体系化的目的论基础之间的内在关系。……在一种思想的引导下,对知识进行专门的体系化整理工作,就对这个领域中的法律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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