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讲究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排序和内在逻辑,简洁灵活,便于司法操作
平面的犯罪构成从字面上讲,就是犯罪构成各要件在位次上处于同一水平面,各要件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认定犯罪时只要简单将各要件加以组合,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就成为一个具体判断罪与非罪的完整模型。这样的犯罪认定模式,简洁灵活,便于司法操作。以抢劫罪为例,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只需要将抢劫罪赖以成立的四个要件,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人身权利、当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劫取财物、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目的相结合,就可以完成犯罪认定。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得不到满足,就可以立即否定行为构成犯罪。这样的犯罪认定方式,随意挥洒,以最直观、便利的方式完成犯罪认定过程,较之严格遵循逻辑顺序、分步骤依次认定的方式,显然要简洁方便些。因为,在犯罪过程中总是首先要遵循什么,其次应该如何,无疑人为地设置了各种条条框框,致使在手续上、过程上按部就班、机械刻板。倘若有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也只能等到这个环节被评价时才能够发现问题,不像平面的犯罪构成那样可以直奔主题,揭示某个环节的问题,直接给犯罪认定画上句号。因此,我们在评价平面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时,不应该只看到其不遵循逻辑顺序、层次级别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要关注其所带来的便利和灵活,这也正是非平面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缺乏的。
(二)知识性强,对技术的要求相对不高,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平面的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均包含自己独特的要素内容,具有相当的知识含量,体现了很强的知识性。但是,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在组合成犯罪时发挥整体的功能外,基本上处于独立状态。此构成要件与彼构成要件之间,可以不用分析其中的关系和联络。以我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为例,前者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等与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有关的要素以及犯罪主体的身份等,后者包括故意和过失、犯罪目的和动机以及认识错误等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有关的要素。应当说,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和意志能力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特别是故意和过失之间,还是存在联系的,前者直接影响后者的有无、生成和类别。但是,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人们可以不根据两者之间的这种联络,分别加以判断。这表明,平面的犯罪构成只要求简单判断各构成要件的有无,就能使各构成要件完成其使命。至于各构成要件之间有无内在机理、有什么顺序、呈现何种层次,一律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没有必然联系,这就大大简化了犯罪认定的技术性,增强了犯罪认定的知识性,便于司法人员快速掌握和操作,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时下,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刑事案件发案率在相当一段时期将会维持在一定的水平。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有赖于一定数量、掌握一定刑事法律知识的司法从业人员。在认定犯罪时,如果对司法人员的刑法理论知识要求过高,将会影响司法效率。目前,就我国的司法队伍素质来说,整体要求和水平应该不算太高。例如,《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平面的犯罪构成知识性强、技术性弱的特点,便于司法人员快速掌握和运用,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效率,比较适合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犯罪构成的内容,直接就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以立法为依托并对法律规范作明确的阐发’,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和把握,凸显它的实践品格。”[77]
(三)能够从整体、宏观上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实现惩罚的公正性
平面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的意合特征是相辅相成的。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违法性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才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充分条件,处于核心地位。平面的犯罪构成所体现的直觉体悟的认识,恰恰能够围绕社会危害性这一核心要素,通过知、情、意的结合,准确评价和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这样严重的程度。所以,只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说明犯罪的根本特征,才能用以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78]
众所周知,法律是人们在通往公平、正义的理想道路上的阶梯,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官的最佳判决就是与社会正义和公理相吻合,合理性是法律适用的最终目标。因此,一项刑事判决如果建立在连贯一致的价值形式和一系列相互协调一致的意识形态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各种社会文化因素的综合,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就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对犯罪处罚的愿望,也是最为理想的模式。“这种理想类型的实现有助于确保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的建设都可以在社会通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法律运行的结果和个人的合理预期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论证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深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我们称这种理想类型为社会一致的理想类型(the idea of social congruence)。”[79]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判断所谓的“连贯一致的价值形式和一系列相互协调一致的意识形态”,离不开道德、政策等的价值判断,这也是一个国家、民族及其所建构的社会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在普通法中,要想使定罪量刑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就必须考察由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组成的社会命题。”[80]英美国家的这一价值判断形式,显然是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作为实质正义的核心要素——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同样可以成为其他国家判断实质正义的标准。“正义的要求,除了包括其他东西以外,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所有上述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81](www.xing528.com)
平面的犯罪构成通过直觉体悟,在透过规范这种外在形式后,能够深入一个国家、民族及其所建构的社会中,分析、评判由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等命题组成的价值体系,从而客观、真实地再现某一行为在这个国家、民族及其所建构的社会中的危害及其程度,充分实现犯罪认定的社会公正,这对从整体上、宏观上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十分有利的。由于一个国家、民族及其社会中的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等并非一成不变,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判断标准必然存在差异。马克思主义认为:“一个社会的公正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历史性、差异性和流变性,绝对的公正、永恒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公正的观念因地而变,甚至因时而变,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82]认定犯罪始终保持最大程度体悟一个社会中的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能够最大程度实现惩罚的社会公正,恰恰是平面的犯罪构成的优势所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个别公正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刑事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的时候,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有待于能动的刑事司法活动。”[83]
实践证明,平面的犯罪构成能够适当地克服刑事立法所导致的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有效地使一般公正适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刑事立法的缺陷,及时实现一般公正,保证惩罚的公正性。例如,在刑法修正前的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的推行,贩卖私粮这种投机倒把行为已经不再具有任何违背社会道德、政策和经验等内容,相反还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当时,我国各级法院基本上不再通过司法形式认定这类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尽管刑法仍然要求这样做,这显得十分合理。
(四)有利于解决抽象、疑难的问题,增强刑法的实用性与科学性
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行为的千变万化,再完美的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事实情况考虑在内。对于犯罪人而言,犯罪的内在冲动和追求在面对严厉的刑罚制裁时,不可能无动于衷,采取有效措施规避刑罚制裁的风险始终是行为人必须面对的课题。刑罚规范与犯罪人之间,是一场制裁和反制裁的猫抓老鼠的游戏。犯罪者会千方百计寻找刑法规范的漏洞,造成刑罚制裁的形式空白,让司法机关束手无策。例如,一段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借助强迫交易讹诈他人钱财的案例。行为人采取的最常见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提供一定服务,大肆索要高额的服务费,达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如用摩的载客,正常收费为10元,行为人借故索要200元。如果按照刑法规定,这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因为,这种案例的发生,是以行为人与被害人自愿交易为前提,交易本身不存在任何的强迫性质。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不与行为人之间达成提供服务交易,行为人不可能强行索要钱物,这与抢劫罪存在明显不同。但是,在交易达成后,行为人却借故强行索要远远大于交易费用的“服务费”,其手段的强制性与抢劫罪极为相似。对该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这一解释没有单纯根据交易行为之表象认定行为性质,避免了纠缠于形式主义的误区中,而是将之纳入刑法规范体系中判断,对假以交易之名行抢劫之实的强迫交易行为以抢劫罪论处,科学合理,与规范治理目标——实现社会公正完全一致。
另外,当层出不穷的反社会行为由偶然发生发展到一种普遍现象,乃至聚集到一定程度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的全面威胁时,刑罚制裁也就难免,此时如何解决与规范制约的矛盾,也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我国,司法机关往往迎合一般公正的需要作出补充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客观地讲,该类行为之所以时常发生、屡禁不止,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不无关系。特别是有些单位领导人员抱着侥幸心理,出于个人的前途考虑,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命令、致使肇事人逃逸的情形比较常见,群众意见很大,社会影响也十分恶劣。不惩罚命令、指使者,确实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这也是司法解释出台的本意所在。但是,由于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存在冲突,遭到人们的一致诟病。不管遭到何种诘难,有一点必须强调,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严重性是完全达到了应该动用刑罚惩罚的地步的。如果根据刑法的形式制约不予以刑罚处罚,必将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因此,从惩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来说,司法解释并无不妥,唯一不足的是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其实应该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或者遗弃罪,而这两种罪名均为故意犯罪,指使犯故意罪,当然能构成共犯。或者换个思路,由于刑法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不是可以将其理解为原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与逃逸导致的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或者遗弃罪的结合犯呢?由于被结合的犯罪中包括故意犯,因此,指使逃逸的,构成共同犯罪的教唆犯,也是可以的。这两种理解,都为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找到了依据。笔者倾向于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看成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的结合犯。”[84]如果这样的理由说得过去,那将表明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确实也有其合理、科学之处。
总之,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平面的犯罪构成在坚持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前提下,能够透过规范的形式约束,根据行为的本质特征认定犯罪,体现出较强的实用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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