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的犯罪构成最大的特点在于对犯罪成立的认识直观简洁。无论犯罪由多少构成要件组成,都没有层次与级别之分。犯罪各要件各司其职,共同服务于整体认定犯罪的需要。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在性质上都是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犯罪都将不成立。在地位上,四要件没有层级、高下之分,它们就像一间房子的四根顶梁柱,分别支撑起犯罪成立的四个犄角,使犯罪最终得以确定。在功能上,四要件分别从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行为及其客观效果、行为主体的特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方面,完成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四个必要方面的评价。
在平面的犯罪构成中,处于同一层面的各要件个数存在差别时,犯罪构成会呈现出不同的平面模式。例如,不少学者试图改造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提出了与传统四要件说不同的“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这些不同观点虽然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一定探讨,但在犯罪构成价值、功能以及刑事法治理念上并没有本质上的改变,均是在平面的框架内探讨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问题。
近些年来,学者们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排列也进行了深入探讨。根据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的排列顺序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不少学者主张改变这种排列顺序。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72]有学者主张,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73]还有学者认为,通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修正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而“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之排列顺序则以行为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为依据,这两种排列顺序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揭示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之间的逻辑排列,可并行不悖,具有彼此不可替代的作用。[74]也有学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认为从客观到主观排列构成要件,是应当得到维持的。[75]
对于这种排列顺序的影响,有人认为这将会影响犯罪评价的价值取向,导致主观定罪。“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在一个平面上叙述,似乎没有主次和前后顺序,结果导致在成立犯罪的判断上,到底该先从哪一个方面出发,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学者之间众说纷纭,没有一致结论。这样,在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即在犯罪的判断上,优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甚至出现客观上不足以认定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极为恶劣,因此,将其认定为犯罪的所谓‘客观不足主观补’的现象。这种现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上,表现得最为典型。在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案件中,过去,很多人从我国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出发,认为此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之后,岂不是一律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否则,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一律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对其加以处理吗?这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也是不现实的。”[76]由此,论者主张应当坚持客观评价在先。(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按照客观还是主观的顺序排列犯罪构成要件,对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来说没有实质意义。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终极目标是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如何排列、有无顺序不能影响这种评价。从理论上看,四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并没有区别,都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它们有机统一共同确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构成犯罪。至于如何结合,谁先谁后,谁主谁次,并不重要。如果说,犯罪构成要件不按照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排列、评估,就会造成主观评价在先而导致主观归罪,按此逻辑,按照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排列,也会造成客观归罪,这难道就可取?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自然就不会履行救治义务,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在情理之中;如果不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自然就会履行救治义务,此时无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不会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与刑法规定并不矛盾。至于论者推断,“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之后,岂不是一律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否则,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一律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对其加以处理吗?”显然有些牵强。因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在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情况到明知被害人伤害,主观认识已经发生质的变化,这与在同一故意下的认识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状况时,具有救治义务,是否履行这种救治义务影响定性,并无不合理之处。而在故意伤害罪中,由于行为人始终处于同一罪过下,且被害人死亡已经是一种加重情节,故不履行救治义务不影响定性并无不妥。
总之,平面的犯罪构成的内在特征,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顺序并不重要,简化了认定犯罪的程序,操作起来十分便利。如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参与的情形下,可以简单根据其无刑事责任年龄而排除成立共同犯罪,直截了当。任何根据程序和逻辑限定犯罪构成要件排列的看法,并无多少实质意义。如果非要在平面的犯罪构成中按照逻辑顺序严格排列构成要件,则极有可能使之步立体的犯罪构成之后尘,乃至于产生质变。这样做显然是抑己之长,没有必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