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文化中,个人在处理各种不同社会关系时可能会表现出较多的共性。他们注重寻找人们普遍严格遵循的规章制度,建立起社会生活的秩序感,用以制衡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不断进步。西方的方法论主张寻找“变”中的“不变”,“以不变应万变”。
西方思维中的规定与制度模式,在语言中表现得十分突出。西方语言为屈折语(inflected language),以形统意,用严密的形态变化来表达语法范畴和语义信息。句子的理解策略(perceptual strategies)是用限定动词和它的句法特征(及物和不及物)来控制格局,规定句界,句中的所有重要词项都必须具备才可以组成句子。这些便是语言学家所说的“形合法”。“在西洋语言里,凡是主谓结构都是句子,也只有主谓结构才是句子。……在句法中,名词不能重叠也被认为是一条定则……”[10]另外,西方语言不能通过情境、意境来使词汇具有不同含义,而是必须通过不同词汇表达不同的含义,揭示不同的境界,表达不同的情感,这与汉语存在明显不同。以英语为例,表达国家的词汇有country、land、state和nation,它们各自有不同含义。country 用作国家时,强调的是国土,包括陆地和海洋;state用作国家时,强调的是政治概念,指国家政权;nation用作国家时,强调的是一国的人民,有民族的概念;land用作国家时,强调的是土地,仅包括陆地面积。像汉语那样的反转表达在西方语言中是不可想象的。由此可见,西方的语言在单词、语法、句法等方面,通常都具有严格的规定性,表现出鲜明的形合色彩。
西方思维的形合特点,在法律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形式化的法律早在古希腊便已经成型。古希腊人很早就认识到自然同规律、秩序密切相关,它们结合在一起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由此促成了早期的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如柏拉图早先就确立了一个与理性相对应的一般正义原则的存在,此存在是内在性的、真正的和最高存在意义上的。[11]法学的首要任务是铸造出与一般的正义原则或法相符的“国家”模型。[12]在柏拉图看来,“在家庭和国家两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中那永恒的质素,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人们说,不要把法律普遍地看成和平,或战争,或德性;它是现存政府的利益、力量和保存,是表明什么是公正的天然定义的最好办法”。[13]柏拉图的法学理论及其形式化倾向,奠定了西方法的形式化基调。在西方,作为法形式化的表现的自然法或自然法则,广义上包括人类社会的道德和法律秩序。亚里士多德就充分肯定实定法规定的重要性。“约定的规则,从一开始它是以何种方式规定的并不重要,一旦被规定之后,这个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举例来说,比如各种赎金和制裁数量的专断规定等。”[14]从古希腊开始,形式的“自然法”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斯多葛派认为自然、命运、逻各斯和宙斯其实都是一回事,或统统被认为是具有理性或神性,自然法即自然理性。[15](www.xing528.com)
中世纪以来,神学理性法在欧洲占据主导地位。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的基督教神学,以希腊哲学和罗马法为基础,并掺有中世纪经院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受基督教神学以及经院学派的思想影响。欧洲中世纪神学理性法的重要特征是世俗政权神圣化,主张把神权和政权结合起来,才是理想的统治形式,法律与其他一切思想都是“神学世界观”的体现,是神学的附庸。中世纪神学理性法的最大成就,是法与宗教和道德的分离,以及法的固有作用和独立性的确立。[16]这样,中世纪的法在继承古希腊、古罗马法的基础上,披上了神学这层神秘外衣,自然法几乎就是上帝的法律,教会法的立法者甚至希望并推动将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由于一切权利来源于上帝乃天经地义,于是自然法作为上帝的人间之法,就获得了一切权利之源头的理由。中世纪神学法之代表人物是圣·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奥古斯丁认为,“神法”是永恒的法律,是最高理性、永久真理、神的理性和意志,也是一种秩序。神法乃整个生物界的自然习惯、自然规律,是人服从上帝的那种永恒的法律,亦即自然法。他认为这种法的基本要求是:爱上帝、爱邻人和爱自己;不得伤害别人;尽力帮助他人,但首先要注意他自己;遵守职责和秩序。[17]阿奎那作为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从神学的立场出发,将法依据其效力等级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四种类型。他认为:“自然法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受永恒法的支配和制约。与其他一切动物不同,理性的动物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神意支配;他们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动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18]
在西方,上帝是与人分离的,在神学里它几乎是分析差异的原则。西方很注重个性,个人对于上帝、其他人相对独立。个人的独立性和理性差异原则很有关系,它可以建立一种理性秩序,如法律。法是经过理性差异后的一种抽象,每个人都应该遵守,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可以突出地去表现自己。法律保障个人完成自我的可能,它有这样的义务。因此,西方的理性发展始终带有强烈的制度色彩。“欧洲社会主流的刑事司法史表现为以一种准乎‘神启’之裁判依据,演变到依人定法凭被告人口供进行裁判,再经所谓‘世俗化’、‘祛魅’转而完全依赖证据定案的法律发达‘自然而然’的进程(即人类诉讼史上所谓的神明裁判、口供裁判和证据裁判之历史性的三大时代)。”[19]长久以来的规范意识,在17、18世纪科学思想的激励下,最终促进了西方思维模式的定型化与制度化。科学的分析方法要求人们理性地看待客观现象,从中发现规律,加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心灵可以掌握心灵的逻辑,那么是否也可以掌握外界事物与世界呢,是否能用心灵、用理性来预测和说明外界的事物呢?来掌握世界呢?经过事实的一个考验,并不如此。所以17、18世纪科学思想的萌芽有其道理。科学思想就是承认外界世界有它的独立性、存在性。所以要先对外界世界作一种观察和实验,来了解这个外界世界。这是科学的开始。科学的进步在于把对外界世界的学习和理性的思考结合在一起,产生所谓的科学理论,产生一种法则,产生一种规则的概念,也就是所谓发现自然规律,把自然规律再解释成科学的理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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