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文化不同,文化原理在西方文化中对应的体现是精神对物质的支配和上帝对人类的指导,在法律文化中体现的是理性对非理性的控制(指导与规范)。[27]因此,西方文化侧重从自然界的本质认识上把握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改造,这就需要理性地认识人的实践能力,发掘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与此相对应,西方文化特别重视人对自然的征服,强调用“脑”去进行理性分析和逻辑推断。
(一)“征服自然”思想及其认知模式与犯罪观
与中国不同的是,古代西方国家更加侧重从自然本身认识客观世界,虽然他们的观念中也有神灵,但却像人一样有血有肉、有情感、有私欲、有喜怒哀乐。如在古希腊,人们认识世界时,并不信奉超越自然的力量,他们是立足于自然本身认识自然。如泰勒斯认为,水是原始的要素,万物生于水。阿那克西曼德认为万物的本原或要素是无限,即一种永恒不灭的实体。阿那克西米尼则认为事物的原始基质是太一和无限,是空气、蒸气或雾。[28]这里所说的水、无限、太一、空气、蒸气或雾等,虽然不是站在现代科学意义上理解的,但确实渗透着强烈的自然倾向。先哲们认为这些自然的东西具有灵性或灵魂,拥有生机和活力,因而它们作为本原才能衍生出整个世界。不过,从客观世界出发认识自然,会萌生出不会将自然理解成超越人力不可战胜的力量,不会迷信超自然的神秘力量解决人间纷争、认定是非曲直。自毕达哥拉斯开始,古希腊人眼中的“自然”逐渐增加了理性成分,“自然”从抽象走向具体,成为自然物。相应地,自然与灵魂、神灵的意愿等相分离,也与人的种种现象相分离,变成了“纯粹”的“自然”,成为经过人的选择和构造而再现出来的东西。[29]如毕达哥拉斯的“数论”(数是万物的本原)、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等,对“自然”的理解均已超出感性认识的范畴,日趋理性。亚里士多德更是以此为基础创立了形式逻辑体系,为人们探索事物的原因和规律提供了强大的武器。依靠数学和逻辑的力量,人们不断剖析自然,分解自然,以达到改造自然的目的。
西方“征服自然”的观念很早就形成了,其哲理基础乃源自古希腊甚至早些时期朴素的物活论(自然观念)。由最初对自然的感性认识、对超自然力量的畏惧与膜拜,到理性认识自然,体现了古希腊人认识、征服并改造自然的成长历程。要想驾驭、征服自然,首先便要认识并掌握自然规律,这便是古希腊人特别钟情于能帮助人认识、利用自然知识的原因。伊壁鸠鲁曾说:“一个人没有自然科学的知识就不能享受无疵的快乐。”[30]在西方文化发展史上,征服自然观的明确提出,是在文艺复兴之后。当时,自然科学得以高度发展,人类对地球的认识进一步深入,促进了经济大发展、社会大繁荣。“西方人为实现驾驭自然的目的,强调尊重物质世界的客观规律,这在科学研究中则表现为注重实验与实证。在逻辑推导和抽象思辨的方法外,他们也把观察与经验作为获得知识的重要途径。”[31]征服自然观的提出,使人们能够立足于客观世界发掘客观规律和物理法则,充分重视经验在其中的重要作用,这一点与崇尚和谐与理性观念、长于思辨的中国明显不同。在中国,任何一个领域都似乎没有先天注定的规律存在,但是只要适当的礼教与风俗规范能被遵行,正义与和谐就能维系。无怪乎有西方学者认为,中国人始终未能按照西方的模式,以先天性因果法则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观。[32]
征服自然的本体论具有非凡意义,它使得人们能够理性认识外界,刺激了科学思想的萌芽和诞生,并促进了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法则意识的形成。“科学思想就是承认外界世界有它的独立性、存在性。所以先要对外界世界作一种观察和实验,来了解这个外在的世界。这是科学的开始。科学的进步在于把对外界世界的学习和理性的思考结合在一起,产生所谓的科学的理论,产生一种法则,产生一种规则的概念。”[33]征服自然的本体论在哲学社会学领域体现为自然哲学观,在法学领域体现为自然法则观,这也使得西方国家很早就产生了崇尚法治的传统。“即使是中国人,尽管他们在文化与文明方面有着极高的发展,而且绵延了许多世纪,依然未曾获得宇宙自然界乃由固定物理法则支配的观念。中国人不接受拟人化的神圣立法者,不相信他可以为宇宙与人类制定法规,但偏好和谐的观念,认为它是治国的原则。这种贯穿物理世界与人类事务的‘和谐’并非自然法或实证法所能达到。”[34]根据自然法则,犯罪认定时应当立足于犯罪行为本身,根据犯罪发生的客观规律认识犯罪、界定犯罪。因此,虽然古希腊刑法也存在威吓主义和擅断主义,但并没有形成“替天行罚”“天人合一”的观念,更没有以抽象的理性作为犯罪认定的依据,而是立足于犯罪现象本身认识犯罪、诠释犯罪。“在古希腊,刑事犯罪行为是所有公民所共同关心的,每一个公民都有权提出控诉。刑法只施于实在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35]在古罗马,随着国家权力的确立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则出现了公犯与私犯的区分。前者是指侵犯共同利益并由公共权力机关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侵犯私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如此,古希腊哲学家还注意到了惩罚的功效,并用客观的政策理由来证成惩罚的正当性。如柏拉图认为惩罚具有两面性:矫正的一面,即强迫做了错事的人修正他的行为;威慑的一面,即警示他人不要仿效行恶之人。而德摩斯梯尼则在他的《斥安卓生》的演讲中告诉法官,目睹有罪之人因其罪行而受到惩罚足以警诫别人谨慎行事。[36]由此可见,西方对于犯罪的认识是务实的、循规蹈矩的、经验的,为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以及规范主义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www.xing528.com)
(二)“征服自然”观与“用脑”思维
西方文化强调大脑左半球的功能,注重思维的逻辑和理性,是一种“用脑”文化。“动脑”的特征在于强调主客二分,逻辑推断,理性至上,侧重获得知识的技能,力求严格精确地表述。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就提出用理念来识别事物,进行思考,从而促成了把知识当作控制和设计人所面对的世界(包括人自己)的工具的可能。[37]柏拉图的理念论,以及后来在西方发展形成的崇尚理性和逻辑分析的思想传统,无疑都是“动脑”的结果。与中国不同的是,西方文化从来不把“用心”体悟放在首要位置,他们更注重通过直观认识来感知事物,并在大脑中进行精密分析、加工,通过逻辑分析和严密推理得出结论。在逻辑分析思维的不断作用下,西方将人与自然分立开来,形成了人与自然对立的观念。在此基础上,西方逐渐形成了以自然为核心的各种哲理思维理念,促成了自然哲学、自然法观念的形成,奠定了西方的法治意识和传统。
古希腊哲学家一般认为,哲学源于神话,神话源自人与自然的斗争,故古希腊哲学属于自然哲学。这种自然哲学反映到政治法律领域便是自然法,它是正义的化身,是根据自然的要求规定的法律。在古希腊哲学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在征服自然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正义准则,也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现象共同的法则。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往往用人类社会的现象来解释自然事物的变化原因,如认为一物的强盛就会“冒犯”他物,这是对他物的“不公正”,因此会受到“惩罚”,而他物得到“补偿”。[38]“在西方文化中,自然同规律、秩序密切相关的倾向还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自然法则’广义上讲也包括人类社会的道德和法律秩序。从古希腊开始,‘自然法’就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39]不过,对于自然法与法律的关系,人们在认识上有一个从对立到统一的过程。如古希腊前期智者派学者吕科弗隆认为,法律是个人权利的简单保证,它不能使公民行善和主持正义,为了保证个人权利(自然权利),人们才缔结了契约,建立了国家,所以,自然法乃是人们保证正义的一种约定。[40]苏格拉底则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法与城邦关系密切,是城邦自身的基石。可以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自然法就是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具有普遍性。人定法是国家政权颁布的法律、条例、规定,具有易变性。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人们都要坚决服从,严格遵守。[41]此后,亚里士多德进一步阐述了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提出了法治的含义及其较之人治的优越性。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的统治就是理智的统治,就是神祇的统治,而人治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行的因素,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42]从某种意义上讲,从古希腊、古罗马经中世纪,直到近现代所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于法治的阐述无不以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为蓝本,并结合时代背景和时代精神加以进一步诠释、完善。他们或者结合自己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证社会成员守法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进而设计出保证法律被一体遵循的各项政治法律制度(司法独立、权力制衡、公开审判等),或者从“良法之道”上下功夫,提出自己有关“良法”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可以说,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基本上确立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也为树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奠定了思想基础。
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用脑”与“用心”的差别是显著的。“用心”思维总是以“实质”犯罪的发现和确定作为最终目标,认为法律规定的“形式”犯罪不过是确定真正的犯罪(实质犯罪)的手段。“用脑”思维则认为,现实生活中哪些行为是实质犯罪,本来就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无论是侵犯法益还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以及不同人的眼中可能就有不同的标准。因此,必须科学认识犯罪的客观规律,根据经验将值得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用法律规定下来,以此确保认定和惩罚犯罪的确定性和规律性,做到按规律(依法)办事,避免枉法裁判,体现公正严明。这种追求形式正义的目标,是刑法的价值所在,也是最高境界的刑法正义。“用脑”思维与追求形式正义,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用“心”思维以及追求实质正义相比,最大区别在于其核心价值乃围绕着人与自然而建立起来的,追求的是纯自然的知识体系,而不在意与人的社会关系的和谐与道德人格的完成。由此不难理解,西方文化中的三大支柱——科学、法律和宗教以及所崇尚的理性精神,与中国传统文化所注重的道德伦理、社会公理等感性认识,确实存在本质不同,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分立,强调的是主体对事物的态度,重视客观规律和经验。主观与客观的分立,促成了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萌芽和发展。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犯罪,也总是围绕着客观或者主观的要素,进行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犯罪的概念也始终以形式概念为主,真正出现像中国刑法那样以伦理道德或者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实质犯罪概念,为数极少。这种追求形式正义的犯罪观,与“用脑”的思维模式无疑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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