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普通法相辅相成的是先例制度,即法官在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中创制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判例。虽然判例不像制定法那样具有普遍强制力,但一个正式公布的判例,对后来的法官是可能具有“约束力”(“说服力”)的。法官有义务遵循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如果一个已决判例成为法律上的判例,并因而作为其后判决的一个形式依据,那么后来的适当级别的法官,如下级法院的法官,首先要将它视为权威。因而,这种判例就具备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威形式性。在判例成为形式推理渊源后,受其权威约束力影响的法官必须赋予它一定的强制形式性。
在英国,遵循判例的理由多种多样。如对相似案例同等对待,体现法律面前平等;限制偏见、专断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作出安排,增进信赖;有助于保护败诉方对法律的遵守;节省重新调查案件的资源,提高效率;促使法官决断时仔细考虑,认识自己担负的责任。[102]判例主义不但是普通法建立的根据,而且是普通法规则的源泉。“刑事案件中判例原则的确立,一般来说与陪审团的裁断无关(陪审团的裁断可能是法官意料之外的,甚至与法官就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相反)。如果案件被提起上诉,则上诉法院所作出的与原法官就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直接有关的评论,就成为该案所创立的判例。上诉法院所作的其他关于法律的说明,则被称为‘附论’(不是裁决所必需的陈述)。这些附论虽然对以后的案件发生具有说服力影响,但它们决不能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其作用的大小取决于该法院的地位是否显赫。”[103]至于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并非无条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而是存在某些例外。例如,上诉法院的判决必须以下级法院法官所确认的事实为基础,否则就可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治安法官在简易审判中所作的判决,以及经上诉以后由刑事法院作出的判决,都不能构成判例。……上诉中的判决将在治安法官或刑事法院确认已得到证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这种判决将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104](www.xing528.com)
法官遵循判例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他们被支持该判决的实质推理所说服。如果先例之判决有误,或者先例裁判法院认为有必要重新考虑或不遵守自己的先例是正确的,则可能被认为不具有权威拘束力。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英美法系中采纳的判例原则之于普通法的重大意义,这也是普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经久不衰的主要原因之一。直至今天,英国刑法法典化虽然还在进行,但终未有结果。即便将来真正的刑法典出台,也并不等于普通法就会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强大的普通法传统必然会一直陪伴其内,英国法官创制判例法的惯例也不会改变。不过。英国的制定法具有悠久的传统,在刑事法中发挥着一定作用,加之沿袭以来的判例法传统,这些为实体性因素渗透到犯罪构成中打下了基础。“从12世纪到14世纪,王座法院的法官们详尽阐述了关于较严重的犯罪(即后来人们所知的‘重罪’)的规定。14世纪,关于较轻的犯罪(即后来人们所知的‘轻罪’)的规定也这样逐渐形成。后来,通过法官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的裁决以及新法院的活动,又创制了一些关于轻罪的罪名。王政复辟以后,普通法的法官们又增加了一些轻罪罪名,这些法官们‘总是要求拥有把某些特定行为定为轻罪的权利,虽然他们从来没有试图对重罪案件也这么做’。但是到了现代,制定法则在刑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105]判例制度的确立,为以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普通法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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