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殖民地时期刑事法中的犯罪构成
美国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保存下来的不多,基本上没有什么记载。一般认为,美国法律的基本成分有三:一是定居者带到美国的英国法;二是土生土长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即由当地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社会习惯以及定居者特征等地方因素决定,为应对当地实际问题而产生的法律;三是由殖民地居民的意识形态所产生的法律,如清教徒掌权时制定的一些与英国法不同,也与当地的自然、社会条件无关的,纯粹反映其信仰的法律。[85]殖民地时期,制定法是美国刑事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如1648年《马萨诸塞法律与自由权汇编》就规定了许多刑事规则,大多数普通犯罪,如谋杀罪、纵火罪、盗窃罪都被收录其中。[86]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尚未统一,国家由条块分割的不同区域组成,各地的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差别很大。“如同殖民地的法律经验和其他方面一样,殖民地的刑事司法有时是不好概括的。不同的地方和不同时期差别甚大。早期马萨诸塞的情景具有渗透性和强加于人的特点,但却是有效的社会控制体系。”[87]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殊的政治形势,使得刑事法律中包含有大量的政治和经济政策,导致犯罪认定充满不少变数,如公民的反抗并不一定是违法或者犯罪行为。[88]
受宗主国影响,殖民地时期美国法律具有典型的普通法特点,即诉讼因素占据重要地位,甚至刑法的实施都有赖于刑事诉讼来保证。因此,刑事程序法的发展、完善始终比刑事实体法要快。如马萨诸塞州1641年通过的《自由主体法》中,就确立了许多现代美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平等地适用法律;未经法庭审判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和监禁;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两次审判;限制刑讯逼供,等等。此外,殖民地时期美国法律还突出体现了刑法与道德相融合的特点。罪与非罪、神法与世俗法、道德戒律与刑法是紧密地纠缠在一起的。如果上帝认为某些行为是极不道德、有罪的,那么殖民地时期美国法律通常都会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地方长官有责任抑制此类行为。[89]
(二)独立战争后美国法律的走向
独立战争结束后,美国社会普遍存在对英敌视态度,普通法在某种程度上遭抵触,被认为是君主制产物,与美国民主不符。于是,引进在欧洲大陆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国法就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在英国殖民统治下的美国,其政治、文化、生活习俗、语言习惯以及法律模式都非常具有英国特色,加上缺少懂法语和熟悉法国法律的法律工作者,使得美国法律法国化进展非常缓慢。实际上,长期的殖民统治已经使英国法渗入美国社会的各个领域。例如,受英国的法律职业化影响,殖民地时期美国的法律职业异常繁荣,遍及全国。“盖奇总督抱怨说:‘在他的政府里(指马萨诸塞州)所有的人都是律师或者懂一点儿法律的人。’其他的殖民地也有类似的情况。到革命爆发时,巩固的法律职业已遍及全国。情况确实是这样,尽管早期的殖民地居民试图不用律师而和睦相处。”[90]在美国独立后的很长时间内,英国传统法、大陆成文法与美国本土法律观共同推动着美国法律发展,使美国法律呈现多样化特征。[91]不过,由于普通法已经渗透到美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以至于任何敌视情绪都是枉然,其主导地位最终还是在美国社会得以确立。此后,受美国特定历史条件以及人文环境等影响,美国在民主法治观念方面比英国更彻底,更倾向于实质化。南北战争以后,美国社会基本确立了自己的法治传统,法律的主要功能不再是压制,而是为经济增长服务,为使用者服务。人们更多时候将法律视为实用工具,用来保护财产、维护秩序、扩展中产阶级的利益,促进增长以及释放和利用国家潜藏的能量。[92]因此,美国法较之英国法更重视程序因素,不计较法的形式。即使是判例制度,美国与英国也存在一些差异。“事实上,在美国,我们从未见过严格的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只有在19世纪的英国得到真正实现。我们对先例宽松的态度表现了更古老的——但不必然更落后——原则。”[93]
虽然美国刑事法较之英国更为程序化,但在刑事立法方面并非落后,而是坚定地向制定法迈出步伐,其标志是1962年由美国法学会完成的《模范刑法典》。这部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制定的刑法典,虽然对各州不具有约束力,只是发挥指导与参考作用,却在此后的几十年间掀起了美国各州对实体刑法进行广泛修订与法典化的高潮。
(三)正当法律程序与犯罪构成(www.xing528.com)
在英国《自由大宪章》公布576年后的70余年时间里,美国宪法增加了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5条修正案,适用于美国联邦政府;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美国各州的州政府。[94]虽然说这两个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源自英国,但其意义和价值远远高于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已经发展到不再限于要求行政部门如何执法,也涉及立法机关的所作所为;也就是说,正当程序已经具有了实体方面的重要性。”[95]正当法律程序具体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在一切剥夺私人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其目的在于禁止政府未经正当的手续就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限制政府行为,保障个人。在犯罪认定中,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往往侧重于刑事审判具备某种程度上的注意和倾听、传唤证人、交叉质证、说明理由,并要求法官必须是一个理性的决定者。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经过扩展,具体包含人身保护令、无理拘捕、搜索与收押、不利证言拒绝权、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原则,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刑事程序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原则有的虽然在大陆法系也存在,但在本质上决然不同。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例,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刑事被告人如果已经受到管辖法院的审理,不得对于同一犯罪再加以审理。[96]在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美国法院最终因为证据不足宣判辛普森无罪,即使后来辛普森承认自己杀死了妻子。对此,美国人的态度明显有别于德国人。“美国人的反应是,‘得了,我们什么也不能干。检察官试图定罪但没有成功。重新开始刑事程序会是不公正的’。德国人的反应是,‘这个认罪是不利于他的新证据。如果时效还没有过去,那么重新审查这个案子和重新进行起诉,都是不会有错误的。法治的要求不能更低了’。”[97]
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联邦和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政府的行政行为受到必要的限制。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开创性应用乃源于1865年纽约州的“怀尼哈默案”。当时,纽约州一项法律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由此,正当法律程序被赋予实质性含义:规定销毁已经为其所有者拥有的财产,这样的剥夺财产权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也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此案所涉及的这项法律,尽管没有法律上的缺陷,也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宪法已经明确地表示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使其不受专断权力的损害”。[98]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18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怀尼哈默案”中首次将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
除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其他抗辩事由或许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够轻易归入实体的犯罪构成中,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却找不到归入的依据,只能从程序方面寻求出路。例如,德、日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并不在英美刑法的规定之中,不具有实体性质。“与德国理论形成对照的是,普通法法院不承认法律上的‘违法性’是任何犯罪都内在具有的。所以,在承认紧急状态或者较小恶害之正当性时,普通法法院遇到了特殊的困难。这个抗辩事由通过对宪法权利、自然权利和契约权利的讨论而得到过滤,但据我所知,还没有哪个法院用广泛而原则化的语言承认这一要点。理由在于,普通法法院对立法权威的遵从超过了对刑事责任轮廓的尊崇,这一点它们已经习惯了。”[99]于是,对于这一存于英美法中的抗辩事由,只能从宪法规定的权利以及程序规则中寻找理论依据。“只要这一抗辩事由存在于英美法中,就能在特定的犯罪的缝隙中找到它,同时借助各种各样的支持这一主张的论点。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借助合同解释理论来论证水手们在极度危机状况下的反抗是正当的。”[100]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正当法律程序源自英国,发达于美国,但两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存在区别的。首先,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确立于普通法,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规定于宪法;其次,英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主要侧重于程序公平,其实体正义的内容被法治、议会主权和分权理论所吸收,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既有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也有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不仅其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与英国的程序公正原则不一致,而且美国的法院在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处理案件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与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密切相关的利益,且该利益正受到政府的立法、行政行为的影响。[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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