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的义务
1.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如果以委托人的名义代理委托事务,其代理行为的效力直接及于委托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其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请求委托人代为清偿。如果债务未届清偿期,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对外债务的清偿。也可以经第三人同意,变更委托人为债务人,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对外的权利与义务。当然,委托人履行此义务是有条件的,只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论该后果对其有利还是不利。对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之外实施的行为,只有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才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
2.预付或返还因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对于预付费用,应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是所有的委托事务都要预付费用。费用是指因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必要的开支和花费,既包括金钱消费,也包括实物花费以及劳务费用等。费用的支出,不以是否客观上达到办理委托事务的目的为必要,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依其情形认为有必要支出的,即使没有达到所期望的结果,仍可以请求委托人偿还。
3.支付报酬。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对报酬的约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另行约定。如果未约定报酬,但依商业习惯及委托事务的性质,应当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报酬的种类,多以金钱为主,但不限于金钱的给付,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物给付或者以其他替代物给付。关于报酬额,也依当事人的约定,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遵从其规定。对于报酬的高低,法院原则上不予干预,但是如果报酬额过高达到暴利程度,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经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可以适当减轻其给付。对于报酬的支付期限,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可以事前给付,也可以事后给付。至于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之事由,在事务没有处理完毕而终结前的,受托人可以就其已处理的事务部分,请求给付报酬。但是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受托人此时不能对部分完成的委托事务请求给付报酬。但如报酬是分期给付的,对于受托人已履行部分的委托事务领取的报酬,受托人无须返还。
4.损害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的此项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无论委托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此责任。委托人承担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系基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如果受托人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的,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受托人因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托人无权请求委托人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的损害的产生,既有受托人的过错因素,也有其他因素,应根据受托人过错的大小,减轻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5.另行委托或者解除委托的告知。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订立的,如果信任基础动摇,委托人可以另行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但应及时告知受托人,以便于保护善意受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告知另行委托的事由时,受托人可能已经着手办理委托事务,此时另行委托必将给受托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赔偿。受托人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的后果,也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和接受。
(二)受托人的义务
1.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事务的办理,是委托合同目的所追求的,为此,受托人应按照以下条件办理委托事务:(www.xing528.com)
一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不得违背委托人的要求,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能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类,即命令性指示,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循指示办理;指导性指示,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指南,受托人可以依据该指示,根据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无须墨守指示;任意性指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即须情况紧急和依据该紧急情势而变更委托人指示实施委托行为,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变更指示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如果不应变更而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的,或者应变更委托人的指示而没有变更的,受托人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指示的变更或者不变更,在事后得到了委托人的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确立的,这就决定了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将委托事务转由他人代为办理,以实现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但是在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即将委托事务转由第三人独立地代为处理。一般情况下,转委托适用以下情形:其一,委托人同意受托人转委托。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事后追认的。对于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对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上没有什么过错,其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在情况紧急,为保护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转委托。情况紧急是指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不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一旦中止委托事务的处理,必将给委托人带来财产损害,此时的转委托,即使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亦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应承担转委托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转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除委托人追认的情形外,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为承担责任。
三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合理注意。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须对事务的办理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才能符合委托人的委托本意,并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受托人无偿接受委托事务的,在办理事务过程中,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心尽责,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接受报酬的,对事务的处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使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受托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报告义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办理情况的,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即使没有委托人的请求,但有报告的必要时,如办理的事务存在严重障碍,情势已发生变更等,受托人亦有随时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以征得委托人的指示。受托人在办理完毕委托事务后,应及时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3.办理结果的移交义务。一是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所获得的财产,包括物品、金钱及孳息、有关文件、相关材料等,均应交付委托人。交付的期限,应依委托合同约定而定。如没有约定,除依委托事务的性质,标的物应于委托合同终止时即行交付的以外,为无确定的履行期限,委托人可以随时催告受托人交付,受托人经催告仍不交付的,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无催告,标的物应于委托合同终止时交付。因受托人的过失导致应交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不能交付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受托人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即可免责。二是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所获得的权利,应移交给委托人。该权利转移主要是指债权转移,即受托人应将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对第三人所形成的债的请求权转移给委托人。三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转由委托人承担。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4.损害赔偿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如超越委托权限,致使委托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为自己生活或经营需要,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使用委托人交付的金钱或使用从第三人处收取的应交付委托人的金钱,属于侵权行为。受托人应从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因此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应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委托人请求法定利息,不须证明有损害的事实,只需证明受托人将款挪用即可。但是,委托人如主张法定利息以上的损害赔偿,则应对其损害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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